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適用本辦法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為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出版事業與實體書店之營運及銷售。
二、視覺藝術、表演藝術與工藝之創作、研發、展演及展售。
三、電影映演、影視製作及流行音樂展演。
四、博物館、地方文化館與社區營造之營運及展售。
五、有形與無形文化資產之推廣及營運。
六、其他經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文化藝術項目。
申辦本辦法紓困及振興之資格如下:
一、事業:受疫情影響且於我國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負責人具我國國籍之商號。
二、自然人:具我國國籍之個人受疫情衝擊而導致承攬契約或其他相類似之契約受影響者。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紓困措施如下:
一、減輕營運衝擊。
二、貸款利息補貼。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文化場館租金及規費等相關費用之補貼。
四、其他經本部公告之措施。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款之措施如下:
一、減輕營運困難補助:符合第二條規定之申請者,補助項目包含人員薪資與酬勞、場地及設備租金、行政、製作等費用或其他經本部認定之項目。
二、因應提升補助: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事業,對疫情衝擊提出因應措施,或於遭受疫情衝擊期間提升未來營運能力;補助項目包含研發創新、人才培育、製作排練、技術提升、數位行銷或其他經本部認定之項目。
前項之補助金額,申請者為事業者,於每次公告最高補助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申請者為自然人者,於每次公告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補助之經費不包括硬體設備等資本門費用。
第 五 條 符合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規定之貸款,而未符合其利息補貼資格之營運困難事業,得向本部申請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類別及條件如下:
一、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償還期限獲展延者,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最多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限。
二、營運資金貸款之利息補貼期限最長六個月,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最多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為限,貸款期間不得減薪或裁員。
三、振興資金貸款之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最多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限。
第 六 條 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本部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利息補貼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獲利息補貼之營運困難事業不得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或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停止利息補貼並收回已補貼之利息。
第 七 條 本部督導與執行、承貸金融機構辦理第五條相關事項之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部督導與執行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 八 條 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措施之申請書、應備文件、資料、計畫書、申請期間、申請須知;第三款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文化場館租金及規費等相關費用補貼相關事宜,由本部另行公告。
前項應備文件、資料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本部得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本部得駁回申請。
第 九 條 本部受理第四條補助之申請案件後,應依不同受補助對象產業類別及補助情形,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實務界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審查小組分組審查。
審查小組應由委員五人至七人組成,以書面或召開會議方式進行審議,並以過半數委員之同意為決議。
實際獲補助金額由本部核定後函知獲補助者。
第 十 條 前條補助審議基準如下:
一、減輕營運困難補助:
(一) 受疫情衝擊情形。
(二) 營運困難情形。
(三) 人員薪酬、租金及其他急需之營運支出項目。
(四) 經費合理性。
(五) 資料完整性及妥適性。
二、因應提升補助:
(一) 強化防疫措施,且有助於後續營運之優化事項必要性。
(二) 提升營運能量事項之規劃。
(三) 計畫內容可行性及預期效益。
(四) 經費合理性。
(五) 資料完整性及妥適性。
第 十一 條 獲第四條補助者,撥款方式如下:
一、第一期款:應檢附領(收)據、相關證明文件、修正計畫書等資料辦理核銷,經審核通過後,按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八十撥付。
二、第二期款:應檢附領(收)據、相關證明文件或因應提升補助之成果報告書等資料辦理核銷,經審核通過後,按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撥付。
減輕營運困難項目,其補助金額未逾新臺幣六萬元之補助案件,檢附領(收)據、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辦理核銷,得採一次撥付。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促進出版事業與實體書店之營運及銷售。
二、提振視覺藝術、表演藝術與工藝之創作、研發、展演及展售。
三、活絡電影映演、影視製作及流行音樂展演。
四、推展博物館、地方文化館與社區營造之營運及展售。
五、鼓勵有形與無形文化資產之推廣及營運。
六、其他有助於文化藝術發展之事項。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各項紓困及振興措施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一、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對重要事實隱匿。
三、未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
四、違反核准處分之附款。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
第 十四 條 第三條第二款貸款利息補貼措施相關作業,本部得委由文化內容策進院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