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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鼓勵赴國外參與流行音樂國際活動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目的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流行音樂業者及產業人士赴海外參與專業音樂活動,提升我國流行音樂於國際市場曝光度,強化專業知能,並與國際發展接軌,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類型

(一) 第一類「海外進修研習」:參加具音樂專業之法人、協會、機構及其他相類組織所主辦,提升流行音樂專業知能且具備證書之進修課程及研習活動。進修研習主題包括但不限於流行音樂創作、錄音編曲與製作、數位音樂、演唱會硬體工程、行銷經紀、新媒體應用及流行音樂產業研究等項目。

(二) 第二類「海外發表演講或擔任與談人」:參加具音樂專業之法人、協會、機構及其他相類組織所主辦之國際流行音樂論壇、座談會、研討會,發表我國流行音樂之專題演講或在我國流行音樂專題演講中擔任與談人,且單場與會人士達二百人次規模者。

(三) 第三類「國際參展」:

1、自行參展:於參展人數達一萬人次、總設展廠商達二百家以上規模之國際流行音樂活動中設展,以促進海外交易、拓展我國流行音樂市場。

2、配合本局組團參展:本局每年組團至海外進行國際交流,受邀共同參展及參與商務交流活動之業者。

(四) 第四類「出席國際音樂獎頒獎典禮」:音樂作品入圍或獲得非華語性質之國際流行音樂獎項,獲邀出席該獎項頒獎典禮者。

(五) 第五類「參與國際音樂節演出」:音樂節應為流行音樂性質,且活動規模應有觀眾總參與人次達三萬人次,國際參與演出達三十組以上,參與形式應屬官方策展單位核准之正式演出。

三、申請者資格

(一) 第一類及第二類:應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流行音樂產業之從業人員。

(二) 第三類: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或經我國政府核准立案從事流行音樂產業之法人、商號。

(三) 第四類:應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流行音樂產業之從業人員或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我國政府核准立案,從事流行音樂之有聲出版品製作與發行、演藝經紀、展演、行銷之法人或團體、商號。

(四) 第五類:歌手應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流行音樂產業之從業人員,屬樂團者,團長及半數以上團員應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流行音樂產業之從業人員;或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我國政府核准立案,從事流行音樂之有聲出版品製作與發行、演藝經紀、展演、行銷之法人或團體、商號。

(五) 申請上述各款補助類型之申請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者均不予受理:

1、最近二年內曾經本局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

2、同一申請者得跨類申請,但不得以相同或類似之企畫書跨類申請。

3、不得以相同或類似之企畫書獲得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補(捐)助,亦未獲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或本局其他補(捐)助。

(六) 同一申請者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每年每一類型至多補助一案。

(七) 申請者連續獲邀參演同一音樂節或獲同一單位重複邀請者,自第三年起,本局不再補助。

(八) 但前二款之活動內容對我國流行音樂海外市場拓展具重要性或具重大貢獻者及配合本局組團參展,參展名單經本局核定者,不在此限。

四、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度

(一) 補助項目、額度上限及相關規定如附表一。

(二) 各年度本要點補助金預算經費,於各年度結束前已執行完畢者,本局不再受理申請。

五、申請期間、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資料

(一) 申請期間及申請方式:

1、申請期程每年分為三梯次,各梯次提出申請期限如附表二所列(各梯次申請期程表如附表二)。

2、申請第四類「出席國際音樂獎頒獎典禮」參與之典禮活動為葛萊美獎(Grammy Awards)或全英音樂獎(BRIT Awards)或美國獨立音樂獎(Independent Music Awards),則不受各梯次申請期程限制,應於典禮活動結束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請。

3、應於申請文件之信封封套正面註明「鼓勵赴國外參與流行音樂國際活動作業要點第○類」,以親自送達(含委託他人送達)或掛號付郵遞送至「臺北市開封街一段三號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流行音樂產業組行銷推廣科」。付郵遞送者以郵戳為憑,親自送達者應於申請期間,且最遲應於截止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送至本局一樓「外收發室」,以收發章戳為憑(申請截止日為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者,收件順延至收假後第一個工作日)。

4、違反前二目規定者,應不予受理。

5、申請者依本要點規定所檢附之文件,不論受理與否,概不退還。

6、各類型屆期未提出申請或雖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但申請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一次,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均應不受理其申請。

(二) 申請者應備文件、資料:

1、申請函(如附件一)。

2、申請表(如附件二)及切結書(如附件三)。

3、申請補助者資格之證明文件:申請者應依其申請之類型繳交下列證明文件:

(1) 第一類及第二類: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流行音樂產業之從業人員證明文件或在職證明。

(2) 第三類: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流行音樂產業之法人、商號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3) 第四類至第五類:為流行音樂從業人員者,應繳交申請者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五類樂團成員有外籍團員者,應繳交該外籍團員之居留證明及足以證明該外籍人士得於我國合法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流行音樂產業之從業人員證明文件或在職證明;為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我國政府核准立案,從事流行音樂之有聲出版品製作與發行、演藝經紀、展演、行銷之法人(不含外國自然人、外國法人及其在臺灣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或團體、商號者,應繳交相關證明文件。

4、成果報告書紙本一式四份及電子檔一份,各類型成果報告書應包含如下內容並製作目錄及頁碼(佐證資料如為外文,應附上翻譯說明):

(1) 第一類:a.以中華民國(臺灣)國民身分參加海外進修課程或研習活動之證明資料影本一份;b.實際執行進修課程或研習活動內容及期程(如進修研習期間、修課或研習學分內容、課程表及時數等);c.研習或進修活動效益(三千字以上)說明;d.海外進修課程或研習活動單位發給之結業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e.進修課程或研習活動之照片或錄影。

(2) 第二類:a.以中華民國(臺灣)國民身分參加擔任活動主講者或與談人之邀請函或證明資料影本一份(如足資證明參與活動之官方文宣資料);b.國際流行音樂論壇、座談會、研討會流程及各場之主題及內容(並標明申請者擔任主講者或與談人之場次);c.申請者專題演講或與談之講稿、簡報檔及其他足資證明申請者確於活動發表演說或擔任與談人之紀錄、錄影、照片;d.與談活動效益及心得(三千字以上)說明;e.國際流行音樂論壇、座談會、研討會單場與會人士達二百人次規模之佐證資料。

(3) 第三類:

A、自行參展:a.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參加活動之證明資料影本一份;b.參(設)展之實際執行期程及工作內容(包含參(設)展之目的、規劃設展攤位規格、場地布置內容、主視覺及為達成參(設)展目的規劃之活動等,並應按各項工作臚列說明,附各項工作佐證證明);c.執行團隊工作人員之姓名、身分、資經歷及擔任之工作職務;d.活動官方之文宣資料(可證明參(設)展廠商數或參展人數之手冊、DM、報導等);e.參(設)展效益及建議(三千字以上)說明;f.本申請案之文宣品。

B、配合本局組團參展:a.參展之目的、規劃;b.執行團隊工作人員之姓名、身分、資經歷及擔任之工作職務;c.配合本局組團參展之文宣資料;d.參展效益及建議(三千字以上)說明。

(4) 第四類:a.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參加活動之邀請函或證明資料影本一份(如足資證明參與活動之官方文宣資料);b.行程規劃(包含但不限於相關規劃之活動),並附各項工作說明及佐證證明、受提名之證明及獎項說明;c.執行團隊工作人員之姓名、身分、資經歷及擔任之工作職務;d.參加之國際音樂頒獎典禮簡介:時間、地點、主題、內容及舉辦單位介紹(應包含舉辦單位之專業性、重要性及影響力);e.活動官方之文宣資料(手冊、DM、報導等);f.活動效益及建議(三千字以上)說明;g.典禮之記錄及相關錄影、照片。

(5) 第五類:a.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受邀參加官方策展單位核准之正式演出活動之邀請函或證明資料影本一份(如足資證明參與活動之官方文宣資料);b.演出情形說明及附各項工作佐證證明(包含但不限演出時間及地點、演出規格、演出內容);c.執行團隊工作人員之姓名、身分、資經歷及擔任之工作職務;d.參加之國際音樂節簡介:包含時間、地點、主題、內容、舉辦單位介紹及參加之國際音樂節歷年規模及知名參演藝人團體名單等(應包含舉辦單位之專業性、重要性及影響力,並附活動總參與人次達三萬人次,國際參與演出達三十組以上之佐證資料);e.活動官方之文宣資料(包含但不限手冊、DM、報導、正式演出節目表等);f.演出活動效益及建議(三千字以上)說明;g.演出之記錄及相關錄影、照片;h.本申請案之文宣品(海報、DM、手冊等)。

5、依附表所列申請補助人員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申請第五類者,如樂團成員有外籍團員者,應繳交該外籍團員之居留證明及足以證明該外籍人士得於我國合法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並應與成果報告書分開裝訂。

6、總經費收支明細表(如附件四)一份:獲其他政府機關(構)、政府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補(捐)助者,應列明其補(捐)助項目、金額。

7、申請補助項目之原始支出憑證正本。

8、原始支出憑證正本應依附件五至七格式依序編號彙訂造冊,並依「文化部經費結報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9、未獲邀請單位補助申請者相關費用之切結書(如附件八)。

六、評審作業

(一) 本局應先就申請者資格及申請案應備之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審核,申請者資格不符第三點規定者,應不予受理;申請案檢送之文件、資料或相關佐證資料不符規定且經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亦同。

(二) 審查小組之組成:

1、本局應置專家、學者十五人組成審查小組。

2、審查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

3、審查委員進行書面審查時,應嚴守利益迴避及價值中立之原則,公正執行職務;委員於書面審查前,均應簽署切結書,切結與審查之申請案及申請者無關聯,並同意對委員身分、過程及結果相關事項保密。委員違反切結事項者,本局得終止該委員之聘任。

4、外聘委員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局於審查結束,審查結果經核定後,將其姓名連同其他審查委員名單對外公開。

(三) 決議方式:

          每件申請案依本要點規定所繳交之文件、資料,經本局審查齊備並符合申請資格後,本局將依其申請類型及利益迴避原則自審查小組中洽邀五名委員進行書面審查,並經至少三名委員作成同意補助之建議,上開建議應經本局核定。

(四) 申請案經審查小組評審並決議給予補助,於審查結果經簽報長官核定後,應將審查委員名單及評審結果(應包括獲補助名單、參與之國際活動及補助金額)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文化部獎勵補助資訊網。

七、獲補助者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處置

(一) 獲補助者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內容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核算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名目之補償、賠償;如已領取者,應依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自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鼓勵赴國外參與流行音樂國際活動作業要點補助;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二) 獲補助者有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視其情節輕重,廢止其全部或一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名目之補償、賠償;如已領取者,應依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鼓勵赴國外參與流行音樂國際活動作業要點補助;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1、應擔保向本局申請補助之申請案,均無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

2、應擔保其申請案、類似之申請案未獲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或本局其他補(捐)助。

(三) 經本局審查認定符合本局補助內容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獲補助者應於接獲本局補助金核算通知後,於本局指定期限內,檢具本局抬頭之補助金發票(或領據)、經本局核定補助金額後之收支明細表及撥款帳戶存褶(戶名應為獲補助者)影本,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金。獲補助者未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申請撥付補助金,或檢具之發票(領據)、撥款帳戶錯誤,經本局通知限期申請撥付或修正一次,逾期仍不提出申請或修正,或修正後仍屬錯誤者,本局應廢止獲補助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不予支付補助金。

         除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注意事項」、「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文化部經費結報注意事項」等規範辦理,經費收支明細表應詳列各項支出用途與金額及全額實支經費總額。申請者應本誠信原則對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且日後審計機關如對原始支出憑證要求補正,獲補助者應於本局通知之期限內補正;獲補助者不補正或補正後,審計機關仍要求剔除該憑證,獲補助者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賠償,並應於本局通知之期限內返還該原始支出憑證所載金額之溢領補助金。本局於獲補助者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應不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八、經本局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不得以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資格者之申請案再申請本要點補助。

九、本要點預算因遭立法院刪減、凍結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致本局無法執行補助時,本局得停止受理,不核算、撥付補助金,且獲補助者不得要求本局任何賠償或補償。

十、本要點相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附表及附件(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