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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6:4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目的: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流行音樂經紀功能、健全專業型演藝經紀發展,同時培植臺灣具市場潛力之流行音樂新秀,強化臺灣流行音樂在全球之競爭力與影響力,以拓展國際市場,發展流行音樂國際品牌,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者資格及申請案應備條件:

(一) 申請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我國政府核准立案,且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公司或行號:

1、經營或從事流行音樂經紀業務為主。

2、經營或從事流行音樂製作及發行業務且具備演藝經紀營業項目。

(二) 申請者未有獲選本局「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發展計畫」補助金,經本局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且尚在資格受限期間內。

(三) 申請者未有獲本局其他補助金,經本局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且尚有應繳回款項未繳回者之情形。

(四) 申請者最近二年無欠繳稅捐之紀錄。

(五) 不得以相同或類似之計畫獲得其他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或本局其他補(捐)助。

三、補助標的、補助類別、補助內容、補助金額度及補助項目

(一) 補助標的:應以發展流行音樂經紀為核心,提出具有產、製、銷經紀效益之整合型專案,且專案之企畫內容應以開發國際市場為前提。

(二) 補助類別:申請者企畫書所列藝人應為具備市場潛力之流行音樂表演工作者,或企畫書所列藝人為近三年(以公告申請截止日往前推算)獲金曲獎或金音創作獎「最佳新人(團)獎」得獎者。申請者企畫書所列經紀人及個人藝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其屬團體藝人者,團長及半數以上團員應具中華民國國籍,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 補助內容:申請者企畫書應提出藝人發展整體規劃,包含但不限於藝人培訓、風格與定位、音樂製作、藝人跨業及跨媒體行銷策略與方式、經紀商務模式、市場潛力之說明。申請者企畫書所列藝人為近三年獲金曲獎或金音創作獎「最佳新人(團)獎」得獎者,所提企畫內容應包含得獎後下一張音樂作品之製作發行規劃,且以申請一次為限。

(四) 補助金額度:每一申請案補助金額定額新臺幣八百萬元,且不得逾本局核定其企畫書所附經費預估明細表總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九。

(五) 補助項目:以執行申請案所產生之業務費用為限,得為藝人培訓費、音樂製作費、行銷推廣費、赴國外訓練課程差旅費。但申請補助項目為人事費、設備器材購置費、行政管理費(例如水電、能源、通信等開銷、活動獎(助)金、公關禮品)及其他經本局認定不得補助之項目,均不予補助。

四、申請案應具備文件、資料

(一) 申請表、申請者資格文件、切結書及身分證明(請與企畫書分開,單獨裝訂一冊):

1、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2、申請者應檢附經主管機關核發設立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3、申請者最近二年內無欠繳稅捐之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者設立登記或立案未滿二年者,就其設立期間檢附。

4、切結書:申請者符合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並承諾於獲本局補助之日起至本局核撥最後一期補助金次日起一年內,同意本局於不洩漏獲補助者營業秘密、個人資料等情況下,依本局指定期限及方式,提供獲補助案各項相關書面資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異業合作、票房或收視點擊調查、廣告效益評估、商業置入或冠名贊助等),以利本局就補助案所產生之總體效益及效能進行推估計算,並應配合本局辦理產業調查提供相關資料,由本局將前述相關資料提供本局委託之研究單位,就補助案所產生之總體效益及效能進行推估計算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

5、企畫書所列應具中華民國籍者,如經紀人、藝人,藝人如為團體,則團長及半數團員以上應符合前揭國籍規定,且應檢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企劃執行團隊除上述人員,其有外籍人士者,應檢附我國居留證及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函。

(二) 申請人應檢送企畫書紙本一式十份及電子檔一份,以A4紙張直式橫書,雙面印刷,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依序集結成冊(限於頁面左側膠裝,不得以活頁裝訂),於封面顯著處標示「○○○年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企畫書」、申請者名稱,內頁則應編寫目錄,如以外國文字、簡體字表示者,應附正體中文譯本。企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各目內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企畫書名稱:應載明為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

2、企畫內容說明:

(1) 企畫目標及背景。

(2) 企畫所列藝人描述:包含但不限於風格定位(如:曲風類型)、才藝與專長、成就與實績及簡歷。

(3) 整體發展策略說明,應包含但不限於:

A、市場定位、市場分析及目標觀眾分析。

B、國內外行銷策略與作為。

C、國內外競爭力分析。

D、重點內容描述:應包含但不限於培訓、音樂製作、藝人跨業及跨媒體行銷策略與方式、經紀商務模式等內容。企畫書所列藝人為近三年獲金曲獎或金音創作獎「最佳新人(團)獎」得獎者,應另說明得獎後下一張音樂作品之製作發行規劃。

(4) 企畫執行團隊簡介:執行企畫所需之負責人、經紀人、音樂製作人、培訓講師等企畫主要人員之簡歷。

(5) 績效指標:應提出整體企畫執行之重要成果產出預估及計算方式(可為質化項目敘述或量化關鍵績效指標KPI項目),並應分年訂定重要工作項目查核點;該績效指標項目需經評審小組審核通過,且需經評審小組審核通過達成該指標後再予撥款。

(6) 回饋計畫:由申請者自提,應依計畫執行內容具體提出採行之回饋方式及回饋對象(可包含但不限於學校、產業界、公益團體、法人、鄉鎮社區、偏遠地區、弱勢族群等),且同一申請者在結案三年內再次申請時,需檢具前案之回饋情形證明,否則不予受理申請。

3、其他證明文件:

(1) 企畫執行團隊所列人員、培訓講師、合作團隊等主要執行團隊人員之合作意向書。

(2) 申請者與提案之具開拓國際市場潛力之藝人之經紀權利證明或契約證明。

(3) 足以表現提案之具開拓國際市場潛力藝人之實績或作品(如:DEMO帶、現場演唱側錄帶等)。

4、企畫書各項工作執行預定進度表。

5、經費預估明細表(參考格式如附件三):應列明支出項目及金額,及各項目之經費配置比率(例如:培訓、製作、行銷宣傳等)。

6、申請者概況:

(1) 基本資料。

(2) 營運及財務狀況。

(3) 經營團隊簡介。

(4) 經營理念及策略。

(5) 演藝經紀能力及實績。

五、申請期間及方式:

(一) 申請期間及執行期程: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二) 申請方式:

1、付郵遞送者:應於申請期間掛號郵寄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流行音樂組綜合業務科(以郵局章戳為憑)。逾期申請者,本局應不予受理。

2、親自送達者(含委託他人):應於申請期間之截止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送至本局一樓「外收發室」(以收發章戳為憑)。逾期申請者,本局應不予受理。

3、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申請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補助案。

(三) 申請者檢附之文件、資料,不論受理與否,概不退還。

六、評審作業

(一) 本局應先就申請者資格、申請案應備文件、資料、應記載之內容及應附加正體字中文譯本,進行書面審核,有未符第二點、第三點第一款或第四點規定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均應不予受理。補正以一次為限。

(二) 本局應遴聘相關業界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及本局代表一人組成評審小組,就通過書面審核之申請案進行評審,除申請案所列藝人為近三年曾獲「最佳新人(團)獎」者另由評審小組個別就其企畫書進行審查外,其餘皆採競爭型審查;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三) 評審委員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外聘委員於評審會議召開前,均應簽署切結書,切結與評審之申請案及申請者無切結書所列應迴避事由,並同意對委員身分、過程及結果相關事項保密。委員違反切結事項者,本局得終止該委員之聘任。

(四) 外聘委員應聘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局於評審會議結束,會議紀錄經核定後,將其姓名連同其他評審委員名單對外公開。

(五) 評審小組評審項目及權重如下,且評審小組必要時得以擇優面談方式進行評審:

1、企畫內容產、製、銷經紀效益占百分之四十。

2、申請者演藝經紀實蹟及企畫執行團隊能力占百分之二十五。

3、經費配置占百分之二十。

4、績效指標之合理性與可行性占百分之十五。

(六) 評審小組應就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及補助比率作成建議。前開建議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前開建議,並應經本局核定並公告之。

(七) 獲補助者申請企劃變更、補助金核撥(如成果報告書審查)及其他本局提請審查之事項,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名案由,向本局申請審查。審查事項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一定比例以上同意作成建議供本局參考,並經本局核定後,獲補助者始得依變更企劃執行或辦理補助金撥付事宜。

1、採面談方式審查,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2、採書面方式審查,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八) 申請案經評審小組進行評審並決議給予補助,於會議紀錄經簽報本局長官核定後,應將評審委員名單及評審結果(應包括獲補助者名單、企畫書名稱及補助金金額)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文化部獎勵補助資訊網。

七、簽約

         獲補助者應於本局通知之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屆期未完成簽約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補助契約有修正之必要者,得由獲補助者以書面提出申請,經本局同意後始得變更之。

八、撥款及核銷

(一) 獲補助者應依與本局簽訂之補助金契約規定辦理撥款申請及核銷事宜。

(二) 補助金應依預算科目覈實動支,獲補助者所送核銷之原始憑證支用內容及單據日期應與企畫書執行期間相符。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且應本誠信原則對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收支結算如有賸餘,應按獲補助比率繳回本局。

(三) 依本作業要點審核通過之企畫書,費用結報時不採就地審計,獲補助者申請各期補助金核撥時,應附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及總經費收支明細表應列明自籌款金額、本局補助金額及其他收入、分別詳列實際支出項目及金額,並加蓋獲補助者公司章、經手人、主辦會計人員、出納及負責人印章,並應經會計師簽證。

九、督導及考核

         本局於獲補助案執行期間得派員實地查核,請獲補助者提供書面資料或出席會議,並於會議中報告、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獲補助者並應依本局意見確實執行。

十、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 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核撥。

(二) 應擔保獲補助企畫書之內容及其周邊之作品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他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情事。

(三) 獲補助者接受本局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單項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獲補助者於申請補助金審核時,應檢附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告、公報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 應配合本局就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進行綜合評估、相關成果展示及宣導活動,配合提供獲補助計畫案各項成效資料。

(五) 應配合於期中審查報告本局核定之計畫書執行進度,並執行期中審查之決議,期中審查以會議形式召開者,獲補助者應擔保出席期中審查會議。

(六) 獲補助計畫所執行之所有活動、宣傳物、發行之作品均應標示「獲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補助」或類似文意。

(七) 獲補助之藝人、團隊或作品參加國際音樂活動時,應以中華民國或臺灣名義及獲補助者名義參加。

(八) 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以置入性行銷進行政策宣導。如有政策宣導,應標示為「廣告」,並註明本局全銜。

十一、獲補助者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

(一) 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任何名目之補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金契約之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補助金契約,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或類似之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1、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撥款。

2、企畫書涉及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經查證屬實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3、以不當手段影響評審小組之公正性,經查證屬實。

(二) 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任何名目之補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金契約之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金契約;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或類似之補助。但第三款或補助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1、違反前點第三款規定者。

2、與本局簽訂補助金契約後放棄執行。

3、違反前點第四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經本局限期通知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完整或不符規定者。

4、違反前點第七款規定者。

(三)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獲補助者前款第二目放棄執行情形發生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解除補助契約,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獲補助者並應將已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四) 獲補助者違反第九點或前點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一,獲補助者應按次依補助契約所載補助金上限百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局。前開賠償未完全給付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五) 違反前點第八款規定,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已核銷者,獲補助者應將該溢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二、本要點預算因遭立法院刪減、凍結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致本局無法執行補助時,本局得停止辦理,解除補助金契約,且獲補助者不得要求本局任何賠償或補償。

十三、本要點相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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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