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四、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第 三 條 直轄市、縣(市)定考古遺址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各款基準:
一、考古遺址在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意義性。
二、考古遺址在學術研究史上之意義性。
三、考古遺址文化堆積內涵之特殊性及豐富性。
四、同類型考古遺址數量之稀有性。
五、考古遺址保存狀況之完整性。
六、考古遺址供展示教育規劃之適當性。
七、具其他考古遺址價值者。
國定考古遺址之指定,除依前項基準外,並應具全國代表性及價值。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考古遺址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四款函報備查,應填具考古遺址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考古遺址之文化意義及歷史沿革。
七、考古遺址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第 七 條 考古遺址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考古遺址因自然或人為因素,其保存狀況極度惡化,造成文化堆積內涵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二、因考古遺址增加或其他因素,改變其在文化發展脈絡之定位並造成意義、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三、因涉及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須改變其維護方式。
四、直轄市、縣(市)定考古遺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者。
第 八 條 考古遺址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