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一般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有地方或族群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傳統技術、藝能或生活文化特色。
二、具有地方重要人物或歷史事件之深厚淵源者。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者。
四、具有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數量稀少者。
六、對地方或族群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影響或意義。
第 三 條 重要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技藝或生活文化之重要特色。
二、重要人物或重大歷史事件之重要意義。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之重要特色。
四、具有重要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數量特別稀少或具完整性保存意義者。
六、對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重要影響或意義。
第 四 條 國寶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技藝或生活文化特色之典型。
二、歷代著名人物、國家重大事件之代表性。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之代表性。
四、具有獨特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獨一無二或不可替代性。
六、對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特殊影響或意義。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古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實物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年代、數量、尺寸、材質等綜合描述及古物圖片。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四款函報備查,應填具一般古物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保管機關(構)之名稱、所在地,或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所在地。
二、古物之名稱、分類、數量。
三、古物之年代、作者、材質、技法、形制、尺寸等綜合描述。
四、古物保存現況、保存所在位置、保存環境及管理維護方式。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八 條 古物指定之廢止或變更類別,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古物價值喪失。
二、古物狀況劣化或遭受破壞,致減損價值或滅失。
三、經指定之古物,因學術研究或數量減少或增加,而增加或減少其價值者。
四、其他特殊原因。
第 九 條 古物之廢止或變更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
一般古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其原有之指定。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