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傳統匠師資格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具有相當傳統技術及成果者,得申請傳統匠師資格審查,申請者應依公告報名簡章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向本部文化資產局提出申請。
三、申請審查時間及程序:
(一) 每年受理申請兩梯次,申請者應於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填妥申請文件並在署名處簽章視為正本,將正本及依公告指定份數以信封密封,外封套上應標明「傳統匠師審查小組收」,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或於截止收件日下午六時以前專人送達本部文化資產局。收件日期如有變動,由本部文化資產局另行公告。
(二) 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備或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三) 每年於七月三十一日與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各梯次審查作業。但有特殊情形,經本部文化資產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收受之申請文件、資料,不主動退還,並於審查結果公告三十日後銷毀。但申請者得於銷毀前,親領簽收後退還。
四、本部為辦理審查案,得設置審查小組,其組成方式:
(一) 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文化資產局局長兼任或指定之主管人員兼任,並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其指定之人員代理主席。
(二) 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召集人自本部核定之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名單中聘(派)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 審查小組得依各傳統技術專業,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技術實作與知識能力(筆試或口試)評核,評核結果作為審查小組審查依據。
(四) 審查小組委員,於完成審查公告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五) 審查小組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者,應予迴避。
五、審查程序:
(一) 本部文化資產局將通知申請者至指定地點,於時限內進行技術實作與知識能力評核。已通知評核未到者視同放棄該次申請。
(二) 審查小組就技術實作與知識能力兩項評核結果,依下列基準進行審查;其總評分應達七十分(含)以上,始為及格:
1、技術實作:占百分之五十。
2、知識能力:占百分之五十。
(三) 審查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評定為七十分(含)以上為及格。
六、審查結果應書面通知申請者,通過資格之傳統匠師名單公告於本部文化資產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