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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7 21:2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展場申請及使用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積極推廣藝文教育,提供政府機關、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展覽,以促進文化藝術普及,提升國民文化素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展場係指1展廳、2展廳、3展廳、4展廳、一樓藝廊及三樓藝廊。

三、前述之展場提供辦理國畫、書法、油畫、水彩畫、膠彩畫、版畫、雕塑、篆刻、美術設計、工藝、陶藝、攝影、綜合媒材等類作品或其他富教育、歷史、文化性質之展品。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展覽,包括申請展及特展。

五、申請展:

() 申請資格:凡政府機關、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者)均得提出申請。但曾於本處展出之個展,需於展出滿二年,並經審查通過後,始得再安排檔期展出。

() 申請場地:1展廳、2展廳、3展廳、4展廳、一樓藝廊及三樓藝廊。

() 申請手續:

1、申請時間:

() 每年一月至二月底止,受理當年度剩餘檔期及次二年度檔期,每一檔期以至少二週(包括布、卸展)為原則;如尚有可供申請之檔期,本處得於五至六月受理第二次申請。

() 如仍有剩餘或臨時空出之檔期者,得即時公告並受理申請。

2、送件方式:申請者備妥申請書表(如附件一、二)及代表性作品光碟乙份後,得於規定時間內採掛號郵寄(郵戳為憑)或專人送達方式送件,逾期者不予受理。

3、展覽性質如為比賽徵件成果展或學生畢業展等無法預先提出作者姓名或作品清單者,或非藝術作品展覽性質之特定主題展,得以展覽企劃書或比賽簡章等取代作品光碟。

4、不合規定者,本處得逕予退件或要求補件,俾利申請作業。

() 審查與通知:

1、前款申請案件,本處於每年三月召開展覽審議會進行審查;第三目申請案件視個案性質及時程由本處另案審查。

2、審查完成後於網路公告通過名單,並將結果函知申請者;通過者依本處通知時間內繳交相關費用(申請案件若為當年度檔期,應依本處通知時間內繳交場地保證金及全額場地費;若非當年度檔期者,則應於通知時間內繳交場地保證金及五成場地費,餘額於展出前四個月完成繳納),未完成繳費程序者視為放棄。

3、如為上開定期申請審查前後之剩餘檔期,本處視案件需要,得即時受理申請及審查。

4、送審資料留本處備查,恕不予退還。

() 付費與履行展出義務:

1、申請者依本處通知於規定時間內繳交場地使用規費暨保證金(依據本處場地設備使用規費收費標準收費);未依規定期限繳交者,本處得逕予取消檔期,申請者不得異議。如無違約事項,展畢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2、申請展經審查通過且已繳交保證金及部分場地費者,因故無法如期展出時,應於展出前四個月通知本處取消;但場地使用申請同意回復單另有規定者,依回復單所載時間辦理。除有特殊原因,且尚有檔期或展場可資調整者,得予調整者外,不得要求變更檔期或展場;未依規定期限通知或場地費未於期限內完成繳納者,其已繳交保證金者不予退還,且三年內不受理其展覽場地使用申請。

3、本處得視實際情形,請申請者至本處簡報。

4、申請案件如為學生畢業展,經本處審查通過者,場地費得予減收,惟減收數額至多以五成為限。

5、申請案件如為公益展覽,或申請者為弱勢族群,且所申請使用場地為4展廳或三樓藝廊,經本處審查通過者,場地費得予減收,惟減收數額至多以八成為限。

() 合作辦理案件:

1、合作辦理對象包括政府機關學校、依法設立或經政府立案之法人或團體等。

2、合作辦理案件係指本處與其他機關團體共同合作辦理全國性、國際性或具特殊藝術文化價值,且免費提供民眾參與之展覽活動;合作方式包括減收或免收場地費、提供場地、財物或勞務等相關資源。

3、合作辦理案件經本處審核通過者,與本處共同主辦或合辦者得免收或收取三成場地費,本處協辦或以其他方式合作者,收取五成或七成場地費,依展覽審議會委員建議及個案情形審酌辦理。

4、合作辦理案件應依合作形式及本處指定方式,將本處列名於新聞稿及文宣資料,並知會本處或經同意後始得發布。
 

六、特展:
(一) 政府機關、學校、法人舉辦國內或國際性大型展覽,應檢送展覽企劃書,備文向本處提出申請。
(二) 展覽企劃書內容至少應包括特展單位營運能力之說明、特展內涵及展品內容概述、預期效益等。
(三) 本處受理特展申請後,經初審展覽企劃書內容符合上開要件,原則於二個月內召開特展審查會。
(四) 審查與通知:
1、視特展屬性,由本處或聘請專家學者共同依下列審查基準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安排檔期。
2、審查基準:
(1) 特展單位之營運能力、實績與信譽。
(2) 特展內涵、展品內容、空間規劃與結構安全。
(3) 特展之行銷策略與預期效益。
(五) 付費與履行展出義務:
1、申請案件經審核通過者,由本處視情況函復申請者或函請簽訂協議書及繳交訂金(政府機關、學校除外)。因故無法如期展出時,於展出前六個月書面通知本處取消者可退還半數訂金,逾期者已繳納之訂金概不退還,申請單位不得異議;但協議書另有規定者,依協議書辦理。
2、簽訂協議書者應另行簽訂契約書並繳交使用規費暨保證金(依本處場地設備使用規費收費標準收費)。如無違約事項,展畢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七、展覽應配合事項:

() 本處如因公務或業務上之需要,得通知申請者或受邀者調整檔期或展廳,其不得請求賠償。因而取消展覽者,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 展出作品須經裝裱完善;未加裝裱者,不得展出。

() 展場布置方式由展出者與本處共同研商決定後,由展出者自行負責,本處展覽企劃組協助之。

() 展覽之布置及宣傳等事項應依附表規定辦理。

() 展出期間展出者應派員到場,以維護展品安全及為解答觀眾詢問。展出者得於展出前,主動為本處展場服務人員(含志工)安排專業導覽課程,俾適時提供優質導覽及諮詢服務。作品如有被毀損或遺失情形,本處不負賠償責任。

() 展出者應依本處規定及管理人員之指導使用場地,如未依規定致使人員傷亡或設備損壞者,展出者應負責賠償。

() 展出者於使用期間屆滿前,應將一切自有之物件搬離並回復原狀,如未復原者,由本處代為履行,其所衍生之費用或違約金等,悉由申請者繳交之保證金抵繳,不足之數仍應補繳。

() 展出者應自行為展出作品投保,並負運送、保險之責,本處不負保管責任。

() 作品如有違背國策及公序良俗等情事,本處得拒絕展出;若有侵權行為,由作者自行負責,本處不負法律責任。

() 在本處申請舉辦之各項展覽活動,基於教育推廣,本處有攝影、錄影、出版、播放、宣傳、教育、推廣等非營利性使用之權利。

(十一) 展出者如將政府機關(構)列名對外宣傳相關單位(如指導單位、主協辦單位、贊助單位等),本處得請其出示政府機關(構)同意列名之證明文件;未能提出證明者,本處得要求其刪除列名。
 

八、其他注意事項:

() 藝文團體以聯展名義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展出者應以審查通過之作者名冊為限。

() 聯展如變更展出人,至遲應於展出前二個月通知本處,經審查後方得變更,且申請變更以一次為限;若變更人數超過原審查通過展岀者名冊之半數,全案應重新申請及送審。

() 展出者不得於展覽會場進行標價及買賣商業行為。

() 展出者如無償贈與本處藝術品或文物,本處依藏品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九、如有違反規定情事,應配合本處要求限期改善,如不改善者,得要求其停止展出,三年內不受理其展覽場地使用申請。

 十、布卸展應依本處指定或同意之時間進行,如未經同意逕行變更布卸展時間,並經勸阻無效者,其場地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三年內得不受理其展覽場地使用申請

十一、展覽期間展出者如有販售展覽專輯或相關文化創意商品需求,應於展出前二週洽本處博物館商店辦理。

十二、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依本處場地申請使用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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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