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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要點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目的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因應產業發展趨勢,協助拓展流行音樂表演者及音樂作品之市佔率,扶植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進入國際市場,或加速音樂新秀面向市場,為臺灣流行音樂產業注入新動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者資格

(一) 申請者應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從事製作、發行或行銷有聲出版品業務,或從事經紀、展演、聘僱流行音樂歌手、樂手或樂團之法人或商號(不含外國自然人、法人在臺灣投資設立之子公司)。

(二) 申請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者均不予受理:

1、最近二年內曾經本局撤銷或廢止本要點之補助金受領資格者。

2、同一申請者得跨類申請,但不得以相同或類似之企畫書跨類申請。

3、不得以相同或類似之企畫書獲得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補(捐)助,亦未獲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或本局其他補(捐)助。

三、補助類型

         申請案行銷範圍不限,得為海內外地區;計畫執行期間應介於申請當年度一月一日至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

(一) 第一類:符合前點申請資格者之所屬藝人(含歌手、樂團、團體)及其音樂作品,以具市場擴散性之方式,將富原創性的音樂作品或演出者行銷國際或加速音樂新秀面向市場。

(二) 第二類:鼓勵符合前點申請資格者以整體行銷推介臺灣音樂作品,並促成國內推廣或國際市場輸出,申請案內容以包含但不限於辦理音樂展演活動及其周邊活動,且國內歌手及樂團演出組數應逾總演出組數之百分之五十。

四、補助項目、補助金額度及補助名額

(一) 申請補助項目之經費以執行獲補助案之必要費用為限,包括但不限於演出製作、場地租賃、設備器材租賃、行銷宣傳、文宣品設計製作、住宿、旅運費用,但不包括音樂錄製及發行費、經常性人事費、購置設備、器材、資料編輯費、辦公室租金及其他經本局認定不得補助之項目。

(二) 補助金額度:

1、第一類:每一申請案補助金額不得逾本局核定其企畫書所附經費預估表總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九,且補助金額度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上限;若行銷範圍僅有國內者,補助金額度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上限。

2、第二類:每一申請案補助金額不得逾本局核定其企畫書所附經費預估表總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九,且補助金額度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上限。

(三) 補助名額:同一申請者每年獲補助以每類至多一件為限。

五、申請期間、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資料

(一) 申請期間及申請方式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二) 各類型屆期未提出申請或雖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但申請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一次,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均應不受理其申請。

(三) 申請者應備文件、資料:

1、應檢送文件、資料一式八份及電子檔一份,並應以A4紙張直式橫書,雙面印刷;相關佐證資料一式八份及電子檔一份,應以直式A4紙張印刷或黏貼。

2、申請表(如附件一)。

3、申請補助者資格之證明文件、資料(資格證明文件、資料請單獨檢附,不得與企畫書裝訂一冊):

(1) 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如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財團或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證明。

(2) 最近二年無欠繳稅捐之證明文件影本。

(3) 申請者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證明(票據交換機構或銀行於本補助案申請期限截止報名日之前一個月內所出具之申請人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

(4) 與參與計畫之表演者(以下稱演出者)及其他相關單位合作之合作證明文件,例如經紀、聘僱契約影本、意向書、邀請函或書信往來等。演出者之身分證明文件(演出者為樂團者,應繳交團長及半數以上團員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有外籍團員者,並應繳交該外籍團員之居留證明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函影本;演出者為個人者,應繳交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5) 參與計畫之表演者之音樂表演作品(例如影音出版品、Demo帶,且應包括但不限於申請案行銷之流行音樂)。

4、企畫書(如附件二)。

5、經費預估表(如附件三)。

6、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資料(切結書如附件四)。

7、第三款各目文件、資料以簡體字、外國文字表示者,應附加正體字中文譯本。

六、評審作業

(一) 本局應先就申請者資格及申請案應備之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審核,申請者資格不符第二點規定者,應不予受理;申請案檢送之文件、資料或相關佐證資料不符規定且經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亦同。

(二) 評審小組之組成:

1、本局應遴聘專家、學者六人至八人及本局代表一人組成評審小組。

2、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3、評審委員進行書面審查時,應嚴守利益迴避及價值中立之原則,公正執行職務;評審委員於評審申請案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平執行評審工作,均應簽署切結書,切結與審查之申請案及申請者無切結書所列應迴避事由,並同意對委員身分、過程及結果相關事項保密。委員違反切結事項者,本局得終止該委員之聘任。

4、外聘委員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局於審查結束,審查結果經核定後,將其姓名連同其他評審委員名單外公開。

(三) 評審小組職責、審查標準及權重、決議方式:

1、就第一款書面審核通過之申請案進行實質評審,必要時,並得以擇優面談方式進行評審,並就獲補助者、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作成建議,前開建議並應經本局核定。評審小組實質評審時,得請本局限期要求申請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者屆期不提供,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經評審小組認定仍不全者,本局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2、其他本局提請審議之事項。評審委員應依本局要求提供書面意見或以開會方式作成建議,供本局參考。

3、審查標準及權重:企畫書內容之影響力、發展性(例如受推介歌手或樂團之發展潛力、行銷之音樂作品、執行成果帶動音樂產業發展之潛力等)占百分之四十;行銷效益(計畫執行預期達成之效益及績效指標、證明)占百分之四十;經費配置占百分之二十。

4、決議方式:獲補助者、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並作成建議;其餘事項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並作成建議。

(四) 申請案經評審小組評審並決議給予補助,於會議紀錄(審查結果)經簽報長官核定後,應將評審委員名單及評審結果(應包括獲補助名單、企畫案及補助金額)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文化部獎勵補助資訊網。

七、簽約

         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補助契約由本局另定之。

八、撥款及核銷

(一) 獲補助者應依與本局簽訂之補助契約規定辦理撥款申請及核銷事宜。

(二) 補助金應依企畫書預估經費表所載品名覈實動支。獲補助者所送核銷之原始憑證支用內容及單據日期應與企畫書所訂執行期程相符。補助金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三) 獲補助者應將補助金之支出用途、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列入結案之全案經費收支明細表。

(四) 獲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督導與考評

         本局於獲補助案執行期間得派員實地查核、請獲補助者提供書面資料或出席會議,並於會議中報告、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獲補助者並應依本局意見確實執行。

十、企畫書之變更

         經本局核定補助之企畫書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局申請變更,經本局同意並修正補助契約後,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執行。

十一、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 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以不正當手段影響審查委員之公正性、獲補助金受領資格或獲領補助金。

(二) 獲補助者不得將獲補助金資格或企畫書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

(三) 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

(四) 獲補助者應依本契約規定期限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各期補助金及請款;補助要點所列各類資格及各點相關規定,於獲補助者向本局申請各期補助金及請款時仍應具備。

(五) 獲補助者使用補助金額辦理採購時,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單項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獲補助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獲補助者應通知本局監辦並接受本局監督。有上述情形者,獲補助者於申請各期補助金審核時,應檢附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告、公報或相關證明文件。

(六) 獲補助者應擔保其參與本補助之企畫案及依企畫案辦理之各項活動,均無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七) 獲補助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案結案時如有結餘款,獲補助者應將結餘款按補助比率繳回本局。

(八) 獲補助者應擔保依本案所執行之所有活動、宣傳物、製作發行之作品(例如MV等)均應標示「獲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補助」或類似文意。但獲補助者接獲本局補助處分函時,前開活動、宣傳物、製作發行之作品已執行完畢或製作完成者,不在此限。

(九) 獲補助者自本補助契約簽訂日起至本局核撥第二期補助金次日起一年內,應依本局指定期限及方式,無償提供獲補助企畫案成效或其他本局指定之資料,永久供本局及本局委託之第三人,就補助案產生之總體效益及效能進行評估、統計,並作成報告於國內外發表(發表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紙本發行、簡報、網路傳輸)。

(十) 履約期間倘遇有外界對獲補助者履約事宜有所疑義,獲補助者應主動提供資料澄清並對外說明。

(十一) 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以置入性行銷進行政策宣導。如有政策宣導,應標示為「廣告」,並註明本局全銜。但獲補助者接獲本局補助處分函時,前開活動、宣傳物、製作發行之作品已執行完畢或製作完成者,不在此限。

十二、獲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

(一) 違反前點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

(二) 違反前點第二款規定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

(三) 違反前點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或不予核銷相關經費。

(四) 獲補助者未依前點第七款規定將結餘款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五) 經本局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不得以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資格之企畫書申請本局任何補助;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本補助契約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未完全給付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三、申請者如有違反本要點第十一點以外及其他法令規定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項,並於兩年內不受理其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申請案。

十四、本要點預算因遭立法院刪減、凍結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致本局無法執行補助時,本局得停止受理,不核算、撥付補助金,且獲補助者不得要求本局任何賠償或補償。

十五、本要點相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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