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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辦法
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之申請。
二、其他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協調管理事項。
三、水下文化資產之列冊與管理。
四、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
五、其他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重大事項。

第 三 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第七條所列水下文化資產相關專業背景之一,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 四 條  審議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或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得邀請下列機關(構),指派人員於審議會列席:
一、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三、公、民營事業機構。

第 六 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專家學者改聘時,每次不得超過專家學者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任期中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七 條  審議會專家學者委員之遴聘,應包括下列與水下文化資產相關之任一專長:水下考古、考古、人類學、海洋史、藝術史、水下文化資產管理、水下文物保存科學、船舶工藝、海洋探測、海洋及海岸環境、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海洋法、國家安全、國際法、行政法、海洋政策、外交、國際關係、經濟及其他與水下文化資產相關之專長。

第 八 條  審議會得視需要召開;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召開十四日前將開會時間、地點及議程通知各委員,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審議會召開時,應邀請所有權人、相關利害關係人或團體,列席陳述意見。如涉及國家安全等事項,應邀請國家安全相關單位出席,並表示意見。
  前項利害關係人或團體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電話,填報列席人員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每一團體列席人員以一人為限,總人數不得逾十人,由主管機關依填報時間先後定之。但經主管機關邀請列席者,不在此限。
  列席人員得備妥書面意見,送交審議會參酌。

第 十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表出席;審議會會議,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不得低於全體出席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專家學者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提具書面專業意見,供出席委員參考,並應納入會議紀錄。
  審議會未依第八條辦理通知及完成公開程序者,不得進行任何表決。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審議會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席致詞。
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簡報。
三、列席單位或人員陳述意見。
四、就本案相關議題進行討論。
五、列席單位及人員,除機關代表、人員外,其他團體、利害關係人及開發單位離席。
六、審議會進行審議並作成決議。
七、散會。
  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會議之審議結果應予公開。

第  十二  條  審議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第  十三  條  審議會得組成專案小組,推派委員若干人參與,並由審議會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審議會應參酌前項專案小組評估報告或意見內容,審議第二條所列事項。
  專案小組由審議會委員若干人及國內外專家學者組成,並由主管機關指定專責單位辦理相關行政幕僚作業。

第  十四  條  審議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五  條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