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基準依文化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文化創意資產,指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管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及視聽著作。
三、申請利用本局公有文化創意資產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局提出申請。但本局已委託第三人處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事宜者,申請人應向第三人申請:
(一)
利用之目的。申請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免支付使用報酬者,並應檢附足以證明之資料。
(二)
申請利用本局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名稱、授權用途、授權期間、授權範圍、授權地區。其為公開發行者,並應載明重製發行數量、地區及售價。
(三)
其他本局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四、申請人依前點規定提出申請,並獲同意授權利用本局公有文化創意資產者,利用人應依附表支付使用報酬,並與本局簽訂書面契約後,始得利用。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優惠免依附表支付使用報酬:
(一)
申請人為非營利者,且利用本局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係為公益目的、政令宣導或其他公務需求者。
(二)
利用本局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為供國際文宣使用者。
(三) 本局與申請人約定為無償交換著作使用者。
附表
一、
利用本局語文著作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
(一)
每千字每利用一年為一單位,每單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不足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計;授權期間未逾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
授權期間內,重製、散布版次不限;公開傳輸次數不限。
(三)
被授權者不得再授權他人利用,且應於授權期間及範圍內利用,並應註明出處。
二、
利用本局視聽著作部分內容製作成視聽著作重製、散布、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
三、將本局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
四、美術著作及照片、幻燈片、影像檔之攝影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