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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8 07:2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文化部文化資產審議會旁聽要點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落實民眾參與文化資產之審議作業,並維持會場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時,相關個人、團體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旁聽本會議。
 
三、向本部申請旁聽本會議者,應於本會議開始前以書面、傳真、網路或電話,敘明申請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資料。
 
四、本會議旁聽之總人數以二十人為原則,本部得依申請人意見之代表性及申請送達本部之時間順序,准許其旁聽;必要時本部得協調不同意見代表入場旁聽。本會議場地無法容納全部旁聽人員時,由本部工作人員安排至其他適當地點旁聽。
 
    本部工作人員為製作會議紀錄之需要,應於會場中攝影、錄影或錄音,並應將會議進行委員決議前之會議過程,於本會議場地外其他適當地點同步錄影播放,或於網站直播。但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者,得全程同步錄影播放,或於網站直播。
 
五、旁聽人員登記發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於本會議進行前一小時提出申請,以便安排座次及發言順序,逾時提出者,本部得不受理。
 
(二) 本會議之審議案件無法於第一次會議完成決議時,其後舉行之同項會議不再受理旁聽人員登記發言。但旁聽人員仍得旁聽,如有意見得以書面表達。
 
(三) 每人表達意見以三分鐘為原則;同一審議案件表達意見之總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主席得視會議情形調整發言時間。
 
(四) 意見表達應就本會議之審議案件為之;與審議案件無關意見,本部得記明於會議紀錄,會議時不予處理或回應。
 
(五) 登記發言之旁聽人員,未及於會場表達意見者,得另提書面意見送達本部。
 
六、旁聽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禁止攜帶廣播設備、棍棒、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 不得於會場內大聲喧鬧、鼓譟或其他干擾本會議進行之行為。
 
(三) 不得於會議進行中攝影、錄影或錄音。但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依本部工作人員安排之發言順序及時間於會場表達意見,並提供該意見之書面資料。
 
(五) 本會議進行委員決議前,旁聽之人員、團體均應離開會場。但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本部工作人員為製作會議紀錄之需要,得要求發言者提供發言書面內容,或經其同意由作業單位代為摘要彙整發言內容。
 
七、旁聽人員違反第六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妨礙會議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主席得終止其旁聽,命其離開會場。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