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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多功能教室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
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多功能教室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使用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以下簡稱本團)多功能教室場地設備,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如附表一。

第 三 條 申請人應於收受本團審核通過通知次日起十五工作日內,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逾期視同放棄。

          申請人使用場地設備逾申請時段者,應依所逾時間比例加計使用規費,並應於使用結束後五工作日內繳納。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結束後,依場地設備清冊(如附表二)點交歸還,並於十工作日內,至本團辦理保證金無息退還手續。

第 五 條 本標準之收費基準,應視物價、市場行情變動或成本變動,每三年至少辦理檢討一次。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