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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經消費者審閱____日(不得少於3日)。

 

本事項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或記名式)證券。但電影片票券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記載事項

 

一、企業經營者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名稱、負責人、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服務專線)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二、銷售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藝文表演票券之票價、演出時間、演出地點、座次、節目名稱、銷售方式、預售期間、優惠方案及其他應告知消費者之事項。

 

三、表演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合於宣稱內容之演出。

 

    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就表演內容所為之說明或保證,消費者得據此而為主張。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之理由。

 

    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

 

四、付款方式

 

    本藝文表演票券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____元。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不得要求增減費用。

 

           甲方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繳付費用:

 

           □現金。

 

           □信用卡。

 

           □支票。

 

           □其他:

 

五、票券交付

 

           票券交付方式如下:

 

           □購票處

 

           □郵寄。

 

           □現場取票。

 

           □超商取票。

 

           □其他:

 

六、退、換票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藝文表演票券退、換票機制並詳加說明。

 

    甲方之退、換票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時間前____日(不得多於十日)。但甲方於退、換票時限屆至前購買,迄於時限屆至後始收受票券或於開演前仍未收受票券者,亦得退票。

 

    消費者申請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但申請退、換票之事由不可歸責於消費者時,不得收取手續費。

 

七、票券毀損、滅失及遺失之入場機制

 

    乙方應提供甲方票券毀損、滅失及遺失時之入場機制並詳加說明。

 

    就下列票券,乙方不得拒絕甲方入場:

 

一、記名式票券:持有身分證明及票券購買證明者。

 

二、劃位式無記名票券:持有票券購買證明且無其他票券持有人入場者。

 

八、入場規範

 

    企業經營者得於維護藝文表演品質、表演人及其他觀賞者權益之必要範圍內,訂立入場規範並於明顯處(售票處、入場處或網站)公告之。

 

    企業經營者各場次之票券數量不得超出該演出場所之容留人數管制總量。

 

九、消費爭議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不得記載事項

 

一、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二、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

 

           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四、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過失責任。

 

五、履行輔助人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對履行輔助人所負責任。

 

六、廣告責任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之廣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