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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7: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文化部辦理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抵減或所得額減除之申請及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文創字第11220479721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部部本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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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抵減辦法)或「個人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所得額減除辦法」(以下稱個人投資所得額減除辦法),為規範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及專案發起人申請核定資格、投資計畫、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投資計畫延長或支出項目變更之程序,及本部審核時應遵循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資格:

(一)向本部申請核定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應符合下列資格:

1、申請人為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1)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後創立、增資擴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2)從事專屬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我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或流通核心功能業務符合一定範圍。

2、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

(1)依我國法令設立之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2)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後與各共同投資人簽訂專案投資協議書。

(3)專案項目符合從事專屬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我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或流通核心功能業務符合一定範圍。

(二)向本部申請核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應符合下列資格:

1、申請人為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1)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後創立或增資擴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且自創立日起算未滿二年。

(2)從事專屬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我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或流通核心功能業務符合一定範圍。

(3)其創作、產品、服務、技術或其他有形或無形之成果具創新性、發展性、前瞻性、獨創性、藝術成就或文化特色,且具市場化之潛力,或有助於文化內容加值應用。

(4)可為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解決或改善其存在之產製、營運、技術、服務或市場問題,或創造需求。

2、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

(1)依我國法令設立之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2)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後與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或其授權之人及其他共同投資人簽訂專案投資協議書。

(3)專案項目符合從事專屬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我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或流通核心功能業務符合一定範圍。

(4)專案項目符合國內高風險新創之條件:

A、創作、產品、服務、技術或其他有形或無形之成果具創新性、發展性、前瞻性、獨創性、藝術成就或文化特色,且具市場化之潛力,或有助於文化內容加值應用。

B、專案項目可為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解決或改善其存在之產製、營運、技術、服務或市場問題,或創造需求。

三、申請期限:

  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前,依下列規定期限,向本部申請核定資格,同時申請核定投資計畫:

(一)申請人為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1、屬創立者,自其設立登記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2、屬增資擴充者,自其變更登記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二)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自投資協議書簽訂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三)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至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抵減辦法或個人投資所得額減除辦法發布前,創立、增資擴充或簽訂專案投資協議書者,得自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創立或增資擴充日之認定,以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投資協議書簽訂日之認定,若專案發起人與各共同投資人簽約日期不同者,以最後一個共同投資人簽約日為準。

四、申請應備文件:

(一)申請人為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1、申請書。

2、申請人從事專屬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我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或流通核心功能業務符合一定範圍相關證明資料,如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登記項目。

3、議決創立或增資擴充之會議紀錄、同意書影本或相關證明資料。

4、創立或增資擴充前、後之登記資料、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

5、完成募集現金投資資金之銀行專戶資料。

6、投資計畫,內容應包括投資項目、執行團隊背景與職掌、預計辦理流程與時間表、支出項目表、預期成果與具體目標;如申請個人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需一併檢附符合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證明資料。

7、其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及認股股數與金額或出資額。如屬創業投資事業,包括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之該等資訊,並應檢附足資證明經營創業投資事業之證明資料。

8、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資料。

(二)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

1、申請書。

2、專案發起人設立登記資料。

3、申請人從事專屬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我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或流通核心功能業務符合一定範圍相關證明資料,如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登記項目。

4、發起專案之會議紀錄或相關證明資料。

5、專案投資協議書影本;如申請個人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需一併檢附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或其授權之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

6、完成募集現金投資資金之銀行專戶資料。

7、投資計畫,內容應包括投資項目、執行團隊背景與職掌、預計辦理流程與時間表、支出項目表、預期成果與具體目標;如申請個人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需一併檢附專案符合國內高風險新創條件之證明資料。

8、其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及投資金額。如屬創業投資事業,包括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之該等資訊,並應檢附足資證明經營創業投資事業之證明資料。

9、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資料。

(三)申請書、投資計畫及相關申請應備文件之格式由本部定之。

(四)本點應檢具之各類證明資料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五、投資計畫內容之執行規定:

(一)執行團隊應有具備我國原生文化影視音作品開發、產製或流通相關學歷或經歷之成員。

(二)應個別開立銀行帳戶,專供存管投資計畫相關款項,包括申請人所募集之現金投資資金。

(三)下列支出不得列為投資計畫支應範圍之項目:

1、已於其他投資計畫列報之支出或已取得政府補助款之支出。

2、行政管理支出。

3、涉及不合營業常規安排之關係人支出。

4、股權投資支出。

5、購置不動產支出。

(四)前款第三目所稱關係人,指投資計畫支出對象與該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或申請人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

2、支出對象屬個人者,其與該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申請人之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3、支出對象屬法人者,其與該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申請人,兩者之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五)投資計畫所募集之資金,應以於該計畫期間支應該計畫為限;其支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並保存與計畫相關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六)申請人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執行,執行期間如有涉及核心團隊、主要演員、片長規格或其他關鍵執行方式之計畫內容重大調整,應依第九點規定向本部申請變更。

(七)申請人自投資計畫核定日起算至完成證明核發日止,不得有彌補虧損以外之減資行為。

(八)申請人執行核定之投資計畫,其計畫成果供他人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報酬。

(九)申請人之增資擴充,如係減資後所為之,除該減資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得申請之投資計畫金額以該增資金額減除減資金額之餘額為限,且當次增資應以執行一個投資計畫為限。

六、審核程序:

(一)本部得依申請案之產業類別及一定範圍,分別遴聘相關專業人士為審核委員,組成審核小組審查:

1、審核小組之組成:

(1)審核小組由審核委員五至七人組成,由本部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其餘審核委員,由本部聘任具財務、法律、經營管理、具該產業類別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二至四名,及本部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指派之代表擔任,並得視需要邀請財政部、經濟部、數位發展部等其他相關機關代表擔任委員。

(2)審核委員均為無給職,前目學者專家委員,得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

(3)審核委員與申請案有利害關係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迴避;如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者,召集人得令其迴避。

2、初審:由本部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先就申請人資格條件、投資計畫及申請文件資料應載內容進行書面審核,並提出初審意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本部得以線上系統、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3、複審:

(1)審核小組辦理複審,得採書面或召開會議方式進行。

(2)採召開會議方式進行者,應有全體審核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審核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另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並答復審核委員之詢問。

(3)召集人為審核小組會議主席,召集人因請假未能出席或召集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本部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其他相關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單位)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

(4)採書面方式審核者,應有全體審核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做成複審決議結果。

(5)複審決議結果為「修正後再審」者,本部得以線上系統、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後,擇期召開審核小組會議再審,複審補正以一次為限。

(二)前款補正期限由本部依個案情況訂定,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本部得為駁回之處分或就現有申請文件資料逕予審核。

(三)申請人認補正期限有展延需要者,得書面敘明展延理由及展延天數向本部申請展延。倘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部得就現有申請文件逕予審核。

(四)本部於核發申請人核定函時,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七、審核原則:

(一)符合從事專屬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我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或流通核心功能業務符合一定範圍;原生文化內容之認定由審核小組綜合考量故事題材、執行團隊、主要演員、執行地點等辦理。

(二)有助於促進整體文化創意產業生態系發展、提升臺灣內容國際競爭力與影響力。

(三)投資計畫完整性,包含計畫整體規模、經費支出配置、申請人及執行團隊之執行能力、執行步驟、時程規劃等。

(四)如申請個人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其投資項目另需符合國內高風險新創之條件:

1、其創作、產品、服務、技術或其他有形或無形之成果具創新性、發展性、前瞻性、獨創性、藝術成就或文化特色,且具市場化之潛力,或有助於文化內容加值應用。

2、可為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解決或改善其存在之產製、營運、技術、服務或市場問題,或創造需求。

八、投資計畫完成證明:

  申請人應於投資計畫核定日之次日起算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依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十條、個人投資所得額減除辦法第十條向本部申請核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以下簡稱完成證明):

(一)申請人應於投資計畫完成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申請應備文件:

1、申請書。

2、足資證明完成投資計畫之資料。

3、投資計畫支應之各項支出明細表、支出證明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4、銀行專戶資料。

5、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自投資計畫核定日以後,如有增、減資,併同檢附投資計畫核定日至最近一次增、減資之資本形成明細表。

6、如有支出項目變更或計畫內容、執行方式重大調整之情形,應檢附第九點本部核准函。

7、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資料。

(三)本部按投資計畫符合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六條、個人投資所得額減除辦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六條規定之實際支應金額核發完成證明或否准申請,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四)申請人於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期間內,經本部查核認定投資計畫已屬完成,但於完成證明尚未核發前,遭受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不可抗力災害或事件者,本部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核發其完成證明。

(五)本部辦理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之審核作業流程,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九、投資計畫延長或變更:

(一)申請人未能依限完成投資計畫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敘明理由、欲延長時間及相關證明資料向本部申請延長,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但遇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者,得申請延長全程計畫完成年限為六年。

(二)申請人應依核定投資計畫執行,投資計畫總金額原則不得變更,但如有支出項目變更或計畫內容重大調整(如:核心團隊、主要演員、片長規格或其他關鍵執行方式)之情形,應於取得投資人同意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敘明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向本部申請變更。

(三)申請人申請投資計畫延長、支出項目變更或計畫內容重大調整經本部否准該申請,仍應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十條、個人投資所得額減除辦法第十條之程序,依前點規定向本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或通知本部無法完成投資計畫。

(四)申請應備文件:

1、申請書。

2、投資計畫內容、支出項目或期程變更對照表。

3、投資計畫已支應之各項支出明細表、支出證明。

4、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自投資計畫核定日以後,如有增、減資,併同檢附投資計畫核定日至最近一次增、減資之資本形成明細表。

5、議決該變更或調整之會議紀錄、投資計畫變更協議書、投資人同意書影本或投資人知悉該變更或調整之佐證等相關證明資料。

6、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資料。

(五)本部核准變更核定之投資計畫時,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六)本部辦理投資計畫延長或變更之審核作業流程,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十、無法完成投資計畫之通知:

(一)申請人未能依期限完成投資計畫者,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敘明無法完成理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併附相關證明資料,通知本部無法完成投資計畫。

(二)本部於核復時,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十一、申請人得以線上申請、掛號郵寄、專人檢具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申請日之認定,以資料送達本部或本部線上系統之日為準。但以紙本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十二、申請人提供之所有申請文件資料,將留存本部,不予發還,申請人若有需要,請自行備份留存。另若涉及機密性,請申請人自行註記。

十三、本部人員及審核委員對於申請人提供之內容,應依法盡保密之義務,並秉持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出席審核小組會議、專案會議或書面審核之審核委員均應簽署保密暨利益衝突迴避切結書。

十四、申請人提供之所有申請文件資料,本部於審核後當場收回,以盡保密之責任與維護申請人之權益。

十五、本部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個人投資所得額減除辦法及本要點所定之事項,包括申請人、核定日期及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外,本部將以適當方式對外公告。

十六、本部得隨時查核核定之投資計畫執行進度,如發現申請時或執行投資計畫期間,有申請人資格或投資計畫執行未符合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個人投資所得額減除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之情事,本部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投資計畫核定函或完成證明核發函,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其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十七、申請人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個人投資所得額減除辦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或註銷營利事業股東(含合夥人)或專案投資人之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個人投資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證明書;投資人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投資抵減及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以及相關追繳稅額及利息等稅務相關事宜,悉依前開辦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本要點相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或由本部解釋之。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