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辦理文化發展相關業務,特依文化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文化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興辦機關(構)繳納之公共藝術辦理或剩餘經費收入。
二、受贈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辦理等相關支出。
二、公共藝術之辦理及管理維護等相關支出。
三、傳統工藝、美術之購藏、扶植傳承及人才培育等相關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文化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指派相關業務單位主管或學者專家兼任,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均為無給職。
第 六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本部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綜理行政業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七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八 條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九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