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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9: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621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部部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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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通則依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得視實際需要,會同外交部報奉行政院核准後,於國外設新聞機構,其標準如左:
一、在有外交關係設有使館之國家,得視其事務之繁簡及是否兼辦鄰近國家、地區事務,設新聞參事處或新聞專員處。
二、在無外交關係國家、地區或有外交關係國家使館駐在地以外之重要地區,得設新聞處;必要時並得設分處。設在無外交關係國家、地區之新聞機構,其對外名義視環境需要酌定之。
第 3 條
本局駐外新聞機構或人員,承本局之命,並受本國駐外使館之指揮、監督;無外交關係國家、地區受本局及委託駐外機構之指揮、監督。
第 4 條
新聞參事處、新聞專員處、新聞處及各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對駐在國或鄰近地區闡揚本國國策及發布新聞事項。
二、對外宣揚國情書刊之撰譯、編印及發行事項。
三、各種視聽資料之運用事項。
四、駐在國或鄰近地區新聞、文化界及其他具有地位及影響力量人士之聯繫或邀請訪問事項。
五、駐在國或鄰近地區輿情、政情之蒐集、分析事項。
六、解答有關我國各種詢問事項。
七、協助辦理我國參加國際展覽事項。
八、對駐在國或鄰近地區大眾傳播媒體有關我國之正確或不正確報導及言論之運用、澄清及處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際新聞傳播工作及本局交辦事項。
第 5 條
各駐外新聞機構所置人員之職稱、職等及員額如左:
一、新聞參事處:置新聞參事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職等;一等、二等、三等新聞秘書三人至七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主事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四至第六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二、新聞專員處:置新聞專員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一等、二等、三等新聞秘書二人或三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主事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四至第六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三、新聞處: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職等;一等、二等、三等新聞秘書二人至十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主事一人至四人,職位列第四至第六職等;書記一人至五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新聞處員額超過八人以上者,得置副主任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
四、新聞分處: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一等、二等、三等新聞秘書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主事一人,職位列第四至第六職等;書記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前項主管及副主管以外人員之員額,其中五分之一得聘用之。其設在無外交關係國家、地區新聞機構人員之對外職稱,得視環境需要酌定之。
第 6 條
本局駐外新聞機構設於無外交關係之國家或地區兼理外交部委辦事項者,其人員之任派、升遷及待遇,得比照外交部駐外單位職、雇員有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第五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新聞行政、一般行政、翻譯、文書、事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8 條
各機關、團體委託本局駐外新聞機構辦理有關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經由本局轉知辦理。
第 9 條
駐外新聞機構人員之管理,均依公務人員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