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9: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兒童電視節目製作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局視(輔)字第11130029521號 令
法規體系: 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目的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內容創作者以新的企製思維,針對不同年齡層之兒童製作符合兒童需求並能引發兒童共感、啟發兒童創意與思考之優質節目。

二、申請者資格

  申請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電視事業、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電視節目製作業,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曾獲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下稱本局)補助或獎勵,經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獎金受領資格,尚在申請資格受限期間內。

(二)因違反文化部補助、獎勵相關規定,致尚在申請資格受限期間內。

(三)結餘款、溢領之補助金、獎金或賠償金未完全繳回或給付本局。

(四)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設置之行政法人。

(五)政府編列預算捐(補)助之電視頻道、事業。

三、申請補助及獲補助之兒童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應具下列條件:

(一)本要點所稱兒童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節目應符合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普遍級分級規定。

(三)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規定,節目之原產地應為中華民國。

(四)未曾以相同或類似之企畫書所載節目製作企畫,經本局核定公告獲補助。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獲補助者於簽約後放棄製作,經本局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且前開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無溢領補助金情形,該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仍得以同一節目製作企畫申請補助。

(五)節目特色

1、符合本要點訂定之目的,且具創意性、啟發性、有助兒童體驗及探索在地多元文化、價值者。

2、有助兒童探討自身發展、了解及維護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議題者尤佳。

3、有兒童參與企製過程並融入兒童觀點者尤佳。

4、對產業內容力之提升及人才培育有助益。

5、節目能提供口述影像內容者尤佳。

(六)節目長度

   每集長度應符合下列國內排播規格之一:

1、每集十五分鐘(含廣告)。

2、每集三十分鐘(含廣告)。

(七)工作團隊

1、節目之製作人、導演(播)、編劇、主角、配角、主持人,各職務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2、節目之技術人員(包含但不限於攝影、燈光、剪輯、音效、美術設計、特效、動畫等職務者)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3、申請者應聘二名以上與節目內容領域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諮詢顧問。

(八)節目應以我國語言發音為主,但因節目有特殊企劃,需全程使用外國語言者,不在此限。

(九)節目視訊及音訊格式

   視訊輸出格式應為1920x1080廣播級Full HD(含以上)規格,TC應設定為drop frame time code廣播級格式;音訊格式應符合下列格式之一:

1、1/2軌立體聲,3/4軌相同立體聲。

2、5.1聲道環繞音效:1/2軌立體聲,3/4軌杜比E編碼。

(十)節目不得全程在國外(含大陸地區)取景及拍攝。

(十一)節目之後製作(指剪輯、錄音、特效、音效及其他後製工作)應於國內完成。但國內無相關後製作設備或技術者,不在此限。

(十二)節目製作及首次公開發表期程、平臺、時段

1、節目各集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曾發行、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

2、節目應於與本局簽訂補助契約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完成製作,並應首次公開發表(包含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經本局審查通過之完成帶至少一集。但補助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經本局審查通過之節目,為首次公開播送或首次公開傳輸時,其內容應與本局審查通過之完成帶一致。

4、節目首次公開發表:節目各集應在國內電視頻道(包含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所屬頻道)或在國內網際網路影音平臺首次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於國內網際網路影音平臺首次公開傳輸者,應於我國合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網際網路影音平臺公開傳輸。

5、節目於補助契約簽約日前已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亦應符合前四目規定。

(十三)應以申請者名義製作獲補助之節目。

(十四)節目屬合資製作者,應以所有合資製作者名義共同製作節目,且應有中華民國國籍出資者之出資總金額逾該節目預估及實際製作成本總金額二分之一(該出資者之出資金額得包括政府補助金)。

(十五)節目應未獲本局或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補(捐)助,亦未獲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文化部設置之行政法人補(捐)助。但配合文化部政策推動,於補助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六)節目應非屬政府機關(構)委製,亦非屬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政府設置之行政法人或政府編列預算捐(補)助之電視頻道、事業所製作、委製、合製或補助。

四、補助金額度及範圍
(一)每一補助案之補助金額,不得逾本局核定該補助案企畫書所載節目預估製作成本總金額百分之四十九;具公益性、教育性、文化性者,得不受前揭百分之四十九之補助比率限制,惟應將節目提供予第二點第五款之電視頻道、事業進行公益性公開播送。
(二)補助金應專款專用於與節目製作相關之項目(包含辦理安全維護相關經費)。但上述補助項目不包括節目製作之經常性人事費、器材設備購置費、行政管理費(例如水電、能源、通訊等開銷)等項目;節目製作總成本應不含節目行銷費用。

五、申請案企畫書應具備之文件、資料
  申請者應檢附企畫書一式十份及PDF檔資料一份(PDF檔應儲存於隨身碟或行動硬碟,並以標籤於隨身碟或行動硬碟註明申請案名),企畫書應包含下列各款文件資料,其封面顯著處應標示「一百十一年度兒童電視節目─○○○製作補助申請案」及申請者名稱:
(一)申請書
(二)節目製作企畫
1、申請補助之兒童電視節目規劃:
(1)節目名稱、節目類型。
(2)發音語言。
(3)節目總集數、每集節目長度及全案總長度。
(4)節目企製發想與相關田野調查。
(5)節目行銷企畫說明。
A、市場定位、市場分析及目標觀眾分析(包括針對平臺用戶特性進行數據探勘及分析者尤佳)。
B、國內外行銷策略、作為(包括但不限於扣合節目主軸,於電視、網路或行動載具等跨平臺行銷策略、作為)及預估行銷及宣傳成本分析。如有創新策略,應載明。
C、預估行銷及宣傳成本分析。
D、預估回收項目金額及時程。
(6)節目對產業提升助益之說明。
(7)節目回饋計畫說明,請詳列按申請案製播期間及製播後之產學合作方案、預計晉用之職缺及名額,及晉用新興人才之說明。
(8)節目內容或腳本大綱及二集(含)以上之腳本。
(9)應載明節目內容係自創或取材、參考他人著作或創意改編;如係取材、參考他人著作或創意改編者,應檢附原著作、衍生著作及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改編之書面授權文件。
(10)檢附節目完成帶、粗剪帶或樣帶及導演過往作品剪輯(如導演無過往作品,無須檢附,但應載明)。
(11)節目視訊及音訊規格說明,應載明視訊輸出格式、音訊格式及(預定)使用攝影機之攝影鏡頭、品牌、型號。
(12)節目製作期間規劃:應載明籌備、拍攝(含地點)、粗剪、後製(含地點)、完成各階段起訖時間。
(13)節目首次及於國內公開發表之規劃。
2、工作團隊說明
(1)應列明製作人、導演(播)、編劇、主角、配角、主持人、節目內容諮詢顧問之名單。
(2)應列明技術人員之名單(包含但不限於攝影、燈光、剪輯、音效、美術設計、特效、動畫等職務者,其屬新技術人員者,應予註明)。
(3)應檢附上述人員之經歷及合作意向書。
(4)應檢附上述人員之國籍證明。
3、預估製作總經費說明:製作總經費預估明細表應詳列各項細目(行銷費用可列出,但不計入製作總經費),且應包含安全維護相關費用、車輛租賃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聘請司機、加保乘客險等費用),總金額應以稅後金額表示。
(三)節目資金說明
1、應載明申請補助之兒童電視節目屬自資製作或合資製作。
2、申請補助之兒童電視節目屬自資製作者,應檢附資金來源規劃及相關證明文件;資金來源如有向政府機關(構)申請補助或獲補助者,應列明政府機關(構)名稱、補助項目、補助金額及其占節目製作總支出之比率;自籌款如為現金以外之財產者,並應附其種類、數量及價格或估價之證明。
3、申請補助之兒童電視節目屬合資製作者:
(1)應由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申請者提出申請(可為單一申請者或由多數申請者共同提出申請)。非由前開全部合資製作者提出申請時,應檢附其他合資製作者同意由申請者申請本補助之證明文件。
(2)應提出申請者及其他合資製作者名稱(姓名)、國別、個別出資之金額、比率及形式之說明,並應檢附申請者出資金額之來源規劃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資金來源如有向政府機關(構)申請補助或獲補助者,應列明政府機關(構)名稱、補助項目、金額及占節目製作總支出之比率;申請者及其他合資製作者之出資形式如為現金以外之財產者,應附其種類、數量及價格或估價之證明。
(3)應檢附合資製作契約書或意向書(契約書或意向書應載明申請者及其他合資製作者名稱、出資金額、出資比率及出資形式)。
(4)非由全部合資製作者提出申請者,申請者應承諾負本要點及契約責任義務之證明文件。但第十一點、第十二點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四)申請者
1、基本資料。
2、申請者屬電視事業者,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影本;申請者屬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影本。
3、申請者屬電視節目製作業者,應附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如為財團法人者,應附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影本。前開證明、章程之業務項目應載明申請者得從事電視節目製作(申請節目類型為動畫節目者,得為動畫影片製作)之文意,且應於申請日前一年內開立。
4、最近三年製作之節目簡介、收視成效及海外著作財產權交易情形,最近三年獲政府補助或委託製作之節目簡介、執行進度及製播績效。設立未滿三年者,依其設立期間檢附。無則免附,但應載明。
5、最近三年參加國內外獎項或參賽紀錄。無則免附,但應載明。
6、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稅報表)。
7、最近二年無欠繳稅捐之證明文件影本。
8、票據交換機構或銀行出具之申請人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證明,且前開證明應於申請日前一個月內開立。
9、過往製播節目之回饋計畫,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無則免附,但應載明。
(五)切結書。
(六)其他本要點及本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款文字如係以外國文字表示者,應附中文譯本。

六、申請期間、方式及其他注意事項

(一)申請期間及本要點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另行公告。

(二)遞送方式

1、掛號付郵遞送者,應於截止日前將前點規定之文件、資料寄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五樓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廣播電視產業組產製輔導科,以郵戳為憑。違反者,不予受理。

2、親自或委請他人交送者(如快遞、宅配或超商寄件等),應於截止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將前點規定之文件、資料送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五樓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廣播電視產業組產製輔導科,以章戳為憑。違反者,不予受理。

(七)申請文件信封封套正面請註明「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兒童電視節目製作補助案」。申請案不論受理、獲補助與否,除申請者繳交之隨身碟或行動硬碟外,概不退還。

七、評選及審查作業
(一)本局應先就申請者資格、企畫書應備之文件資料及申請案是否符合前點規定進行書面審查。申請者資格不符第二點規定、申請補助之節目不符第三點規定、申請案不符合前點第二款規定,或企畫書(含中文譯本)應備之文件、資料或內容不全,經本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應不予受理。
(二)評選小組之組成
1、由本局遴聘兒童、影視製作、傳播、行銷、資通訊或其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四人至六人及本局代表一人組成。
2、評選小組之評審為無給職。但本局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3、外聘評審應聘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局於評選會議結束,會議紀錄經核定後,將其姓名連同其他評審名單對外公開。
4、評審於評選及審查時,應嚴守利益迴避及價值中立之原則,公正執行職務,並同意對評選、審查相關事項保密,並應於召開第一次評選會議前,簽署聲明書。評審違反聲明事項者,本局得終止該評審之聘任;評審與該次評選之申請案有關聯並經查證屬實者,本局並得撤銷該申請案之補助金受領資格。
(三)評選小組職責
1、就第一款書面審查合格之企畫書,依第四款評選項目進行實質評選,並就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提出建議。評選小組並得就獲補助者名單為從缺之建議。評選小組實質評選時,得請本局限期要求申請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者屆期不提供,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經評選小組認定仍不全者,本局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2、審查獲補助者之企畫書變更申請案件,得依審查所需,要求獲補助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並得就通過變更申請案之獲補助金額作成額度刪減之建議。
3、審查獲補助者申請第一期以外之各期補助金所繳交之文件、資料及執行成果,得依審查所需,要求獲補助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並得就其執行成果作成刪減補助金額度之建議。
4、其他本局提請審查之事項。評審應依本局要求提供書面意見或以開會方式作成建議,供本局參考。
(四)評選項目說明
1、節目規劃之創意性、啟發性、是否有助兒童體驗及探索在地多元文化、價值及與自身發展相關之議題。
2、節目是否有兒童參與企製過程並融入兒童觀點。
3、節目之可行性、申請者及工作團隊電視節目製播績效及執行能力。
4、節目之田野調查、行銷企畫。
5、節目對產業內容力提升之助益。
6、資金說明及經費配置之合理性及完整性。
7、節目回饋計畫之可行性及合理性。
8、申請者是否有違反勞動相關法令、規範之情事。
(五)申請案經評選小組評選並決議給予補助,於會議紀錄經簽報本局長官核定後,應將評審名單及評選結果(應包括獲補助者名單、企畫書(節目)名稱及補助金額)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文化部獎勵補助資訊網。
(六)評選小組依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作成刪減補助金額度之建議,應經簽報本局核定後,始得刪減。
(七)決議方式: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補助比率及額度之刪減,應由全體評審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以出席評審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其餘事項應經全體評審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出席評審人數如不符上揭規定者,不得提付表決。
(八)本局得於申請案評選會議召開前,聘請財務會計專家就申請案企畫書有關財務資料審查並提供意見,且將前開意見周知評審,供評選參考。財務會計專家得請本局限期要求申請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者屆期不提供,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經財務會計專家認定仍不全者,本局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八、簽約

(一)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補助契約由本局另定之。

(二)獲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企畫書所載製作期程為一年以上者,獲補助者應於簽約前開設銀行專戶作為補助金匯撥之用,且獲補助者應將本局匯入該專戶之補助金,專款專用於獲補助節目製作相關項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企畫書所載製作期程未滿一年,於簽約後經本局同意展延致製作期程為一年以上者。

2、節目於簽約前已開拍,且製作支出金額已逾企畫書所載節目製作總成本扣除本局補助金額上限,經會計師簽證證明,且經本局審查通過者。

九、補助金核撥、支用單據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應依與本局簽訂之補助契約規定辦理撥款申請及核銷事宜。實際補助金依補助契約規定核算。

(二)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三)獲補助者應將各期補助金之支出用途、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與各期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均列入工作執行報告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成果報告書之節目總經費收支明細表。節目總經費收支明細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報告書中應註明獲補助者之出資總金額、比率,且會計師應無保留意見;依前點第二款規定開設專戶者,報告書中應註明獲補助者確實將補助金專款專用於節目製作之經常性人事費、器材設備購置費、行政管理費以外之節目製作相關項目)。

(四)獲補助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各項支用清單、支用單據、佐證資料等結報資料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除收回該部分經費,獲補助者應負相關責任。

(五)如經本局同意自行保存留存之原始支用單據,獲補助者應依有關規定(如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妥善保存,以供後續本局及外部機關等進行查核;如發現獲補助者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本局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注意事項」及「文化部對行政法人與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結報作業補充規定」辦理。

(六)本局辦理定期或專案實地查核獲補助對象支用單據時,得採由本局派員前往或委託會計師、專業團體辦理;獲補助對象對本局或外部機關等進行查核時,要求查閱或提供本局補助事項之支用單據或相關文件,不得隱匿或拒絕。

十、企畫書之變更

(一)除企畫書所載預估製作經費不得變更外,其餘所載涉及第五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事前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提出佐證資料,向本局申請變更。全案總長度不得減少,但經本局提請評選小組審查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且評選小組得依第七點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作成刪減補助金額度之建議。本局審查前開變更申請時,得請獲補助者到局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本局同意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補助契約後,獲補助者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及契約執行;除本款及第二款另有規定外,變更以三次為限。下列變更事項不計入變更次數:

1、涉及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一小目有關「節目名稱」之變更、第十二小目有關「本國拍攝地點」之變更、第十三小目有關「節目首次及於國內公開發表之規劃」之變更。

2、涉及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資金結構」之變更。

3、因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於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變更,不計入變更次數。

(二)依前款規定申請變更事項涉及期限之展延者,以二次為限,並須提供展延理由及佐證資料。必要時,本局得要求獲補助者來局說明,並將視其所提出之理由及佐證資料是否充分及合理,准駁其展延之申請,展延之期限合計不得逾六個月。但因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有展延期限必要者,獲補助者應於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發生日起三個月內附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展延,不計入變更次數,其中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展延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因緊急事故展延期限者,展延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三)前二款所稱天然災害,指風災、水災、旱災、寒害、其他特殊天氣之變化、地震、大火、海嘯、火山爆發等因素所造成之災害;所稱緊急事故,指癘疫(含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動亂、戰爭、核子事故等。

十一、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審查、撥付。
(二)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節目製作企畫,完成節目之製作,且節目之製作及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應符合第三點規定;企畫書有變更者,亦同,且企畫書之變更應符合第十點規定。但本局同意製播期限展延者,不受第三點第十二款第二目規定之限制。
(三)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
(四)獲補助者應依補助契約規定期限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各期補助金及請款。
(五)獲補助者不得將獲補助金資格或節目企畫書轉讓予他人。
(六)節目參加國外活動、影視展或報名獎項時,均應以中華民國或臺灣名義參加。
(七)法人或團體接受本局補助辦理採購,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本局之監督。藝文採購不適用前述規定,但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應受本局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監督,必要時應接受本局查核採購之品質、進度及其他事宜,並配合本局要求提供藝文採購之資訊或資料;且須無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八)節目、企畫書內容及獲補助者依企畫書所辦理之各項工作,均無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包含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勞動法令、規範)之情事。
(九)獲補助者申請最後一期補助金時,應依契約書規定繳交節目行銷宣傳圖檔,並出具永久無償授權本局得將前開圖檔之全部或部分重製、改作(包括但不限於光碟片形式、改作各種語版),並於國內外作以下非商業性利用之書面正本一份:
1、於非營利活動中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口述、公開展示。
2、於無線、有線、衛星電視數位及類比頻道、網際網路、本局所屬網站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口述、公開展示。
3、節目行銷宣傳圖檔有利用他人之著作或未完全擁有圖檔之著作財產權時,獲補助者(節目屬合資製作者,指獲補助者及其他合資製作者)應取得其他著作財產權人永久無償授權本局為前二目利用之書面正本各一份。
(十)獲補助者申請最後一期補助金時,應將節目剪輯成三至五分鐘之數位影音檔案(包括但不限於音樂、相關海報或影片定格畫面或影片全部或部分畫面),上傳至本局指定之新媒體頻道影音平臺(上傳規格應符合該平臺網站說明)。獲補助者(節目屬合資製作者,指獲補助者及其他合資製作者)並應出具同意永久無償授權本局得將前開上傳之數位影音檔案之全部或一部重製、改作(包括但不限於光碟片形式、改作各種語版)或部分剪輯後,於國內外作以下利用之授權書面正本一份:
1、於非營利活動中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口述、公開展示。
2、於網際網路及本局所屬網站作非營利公開傳輸、公開演出、公開口述、公開展示。
3、數位影音檔案有利用他人著作者,獲補助者(節目屬合資製作者,指獲補助者及其他合資製作者)應取得該他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永久無償授權本局為前二目之利用,並於申請最後一期補助金時,將授權書面正本各一份交付本局。
(十一)獲補助者申請最後一期補助金時,應出具永久無償授權本局及本局授權之第三人,得將企畫書及成果報告之全部或一部重製、統計,並作成報告於國內外發表(發表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紙本發行、簡報、網路傳輸)之書面正本一份(獲補助電視節目屬合資製作者,前開授權書應由獲補助者及其他合資製作者作成)。
(十二)節目各集片尾應明示「本節目獲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兒童電視節目製作補助」或類似文意,如有獲其他政府機關或其所設置之財團法人補助或投資者,則前揭字樣及大小應相同並置於優先位置。但補助契約簽訂前已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十三)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核撥最後一期補助金次日起一年內,依本局指定期限及方式,無償提供以下資料,永久供本局及本局授權之第三人,就節目產生之總體效益及效能進行評估、統計,並作成報告於國內外發表(發表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紙本發行、簡報、網路傳輸):
1、獲補助節目於國內外行銷(含國內及海外著作財產權銷售地區及銷售總金額)、宣傳及參與國外活動、影視展之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含參與國外活動、影視展之名義)。
2、獲補助節目之國內外目標收視群。
3、獲補助節目於國內外播送、傳輸之成果,包括:
(1)各播送(傳輸)之頻道(平臺)、播送(傳輸)期間、播送(傳輸)時段。
(2)節目於電視頻道(包含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所屬頻道)公開播送者,應提供收視率分析(例如平均收視率、目標觀眾之收視率分析,以及節目情節與收視率關聯分析)、受眾分析、觀眾討論聲量分析,以及首次公開播送時與同時段其他各播送頻道節目收視排名比較分析等資料。
(3)節目於網際網路影音平台公開傳輸者,應至少提供各集觀看及停留時間、點擊率分析(例如節目情節與點擊率、導購等關聯分析)、受眾分析、觀眾討論聲量分析、不重複收看人口數(Unique visitors,含國內外使用者數量及比例)、累積收看人口數、該平臺付費或營收模式及各播出平臺成果比較等相關分析資料。
4、異業合作、廣告效益評估、商業置入或冠名贊助。
5、其他本局指定之資料。
(十四)本局於獲補助案執行期間,得派員進行實地查核(包含但不限於配合勞動部辦理之勞動檢查)、要求獲補助者提供書面資料、出席會議或課程(包含但不限於指定人員出席職業安全宣導課程等),並於會議中報告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獲補助者並應依本局或相關單位之意見確實執行。
(十五)獲補助者自補助契約簽約日起至本局核撥最後一期補助金次日起一年期間內,應令本局指定之獲補助電視節目工作團隊人員,依本局指定之身份、任務(例如擔任嘉賓、講座、經驗分享),出席本局指定之投融資、行銷、展覽、研討、講習活動、培訓課程及其他活動,其次數以三次為限。
(十六)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以置入性行銷進行政策宣導。如有政策宣導,應標示為「廣告」,並揭示本局全銜。
(十七)獲補助節目結案時如有結餘款,獲補助者應將結餘款按本局原核定之補助比率繳回本局。
(十八)獲補助者依第八點第二款規定開設專戶,且於結案時經會計師查核該專戶因補助金匯撥產生利息者,獲補助者應將產生之利息繳回本局。

十二、獲補助者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
(一)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撤銷或廢止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撤銷或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兒童電視節目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1、違反前點第一款之規定者。
2、以不當手段影響評選小組之公正性,經查證屬實。
(二)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廢止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兒童電視節目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但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1、違反前點第二款或第五款至第七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之一者。
2、獲補助者於補助契約簽約後放棄製作(含已開拍但未製作完成)。
3、違反前點第四款或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經本局書面限期通知補正一次,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完整或不符規定者。
(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獲補助者有前款第二目放棄製作情形發生者,本局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解除補助契約,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獲補助者並應將已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被廢止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者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四)違反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事由,屬第三點第十二款第二目所定「應首次公開發表(包含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經本局審查通過之完成帶至少一集」之要件(即該集未經本局審查通過即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自事實確認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兒童電視節目製作補助。
(五)違反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事由,屬第三點第十二款第三目所定「經本局審查通過之節目,為首次公開播送或首次公開傳輸時,其內容應與本局審查通過之完成帶一致」者,自事實確認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兒童電視節目製作補助。
(六)獲補助者違反前點第三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者,本局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且不支付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七)違反前點第八款規定,情節重大者,本局應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且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兒童電視節目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八)違反前點第十二款前段規定,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書面指定期間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完整或不符規定者,則依第二款本文規定辦理。
(九)違反前點第十三款規定,經本局書面催告一次仍不履行者,該資料未完全提供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兒童電視節目製作補助。
(十)違反前點第十四款或第十五款規定,自事實確認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兒童電視節目製作補助。
(十一)違反前點第十六款規定,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已核銷者,獲補助者應將該溢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二)獲補助者未依前點第十七款規定將結餘款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三)獲補助者未依前點第十八款規定將專戶產生利息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四)經本局撤銷或廢止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者,不得以被撤銷或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企畫書、節目申請本局任何補助。但依第三款規定致廢止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且未有溢領補助金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規定於其他合資製作者,準用之。

十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及違反之處置

(一)申請案之聯絡人或其授權人應同意本局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所需,蒐集、利用、處理其個人資料。違反者,不受理該申請案。

(二)申請者保證自申請期間至獲補助案執行結束後,均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有蒐集、利用及處理團隊成員個人資料如姓名、性別、聯絡資訊等,於交付本局前,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被利用人之同意,且同意本局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之相關目的所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如因違反法令而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申請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十四、本要點預算因遭立法院刪減、凍結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致本局無法執行補助者,本局得停止受理、解除補助契約且不核算、不撥付補助金,獲補助者並不得要求本局任何補償或賠償。

十五、本要點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