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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8 03: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場地使用申請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文資秘字第11030002942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資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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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有關文化資產保存之展覽展演、教育推廣,並鼓勵各類文化藝術活動之舉辦,辦理場地租借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資格(以下稱申請單位):
(一) 個人申請:依民法規定之成年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居留證明及工作證明,並曾於國內外公開之藝術展演活動中擔任主要工作者(策展或演出)之外國人。
(二) 團體申請:政府機關(構)、學校、藝文團體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團體、法人等。

三、申請內容:
(一) 申請舉辦之活動,應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或文化藝術內涵,且不得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 活動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不予受理其申請:
1、產生高分貝或屬跨夜性質之活動。
2、使用目的不符前款規定或經本局認定與文化資產保存、文化藝術無關之婚喪喜慶、集會、典禮、演講、選舉造勢、政治、宗教等或其他類似活動。

四、場地使用空間及時段:
(一) 可供申請場地:依本園區場地使用收費標準所定之室內及戶外空間。
(二) 開放借用時段:週一至週日上午九時至晚上六時。借用時段經本局同意後得予調整,但有逾時使用者,應加收使用費用。

五、申請程序:
(一) 申請時間:
1、本園區場地於每年七月起受理次年度檔期申請。
2、申請單位最遲應於使用日二個月前提出;其未能依期限申請者,由本局視賸餘檔期情形,以專案陳核同意後受理。
(二) 申請方式:
1、線上申請:由本園區官方網站/場地租借/場地申請https://tccip.boch.gov.tw/,提出申請並上傳相關資料。
2、書面申請:正式函文並檢附申請相關資料,於外封套註記「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場地申請借用」,親送或寄送本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三六二號)收。
(三) 申請資料:
1、本園區場地使用申請表。
2、申請資格證明:
(1) 個人申請者,應檢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影本;為外國人者,應檢附護照、居留證明、工作證明及辦理藝術展演活動證明影本。
(2) 團體申請者,除政府機關(構)外,應檢附設立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負責人身分證明影本。
3、活動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1) 載明預定辦理活動內容、使用日期與時間、參加人數、成本收支概算、相關圖片影像、現場聯絡人資料及場地布置復原、清潔維護、緊急應變等規劃。
(2) 如預計出售活動門票或與該活動相關之紀念品者,其門票費用、紀念品定價標準及展售數量。
(3) 活動期間倘有記者會、開閉幕典禮或其他特殊行程需求者,應另一併提出說明及規劃(包含內容、活動日期時間、使用器材設施、動線計畫,交通疏導計畫及擬請本局、本園區協助事項等)。
(四) 其他:
1、申請場地使用期間以二個月為原則(含例假日、進撤場及活動展演),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局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2、申請使用之文件、資料有欠缺者,本局得通知限期(二週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得不予受理併予退件處理。
3、申請單位為政府機關(構)者,如以委託第三人辦理該場地之使用,應於申請函文中備註委託第三人辦理之事宜。
4、申請場地使用由本局召開會議進行審核或以專案陳核處理,審核作業時程為三至四週,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
5、本局保有場地變更及借用與否之同意權,申請單位不得提出異議。

六、簽約及繳費:
(一) 申請單位於接獲本局審核通過之公文通知後,應於指定期限內,將公文所附之場地使用合約書一式三份用印簽章後送還本局,並依本園區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規定,繳納全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未完成者,該檔期視同放棄,本局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另行處理或調配該檔期之場地。
(二) 前款規定之簽約及繳費,如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如期辦理者,申請單位得以書面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或取消申請。
(三) 申請單位得以現金至本局(秘書室)繳納或於匯款後回傳匯款證明等方式,進行繳費。
(四) 場地使用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完整返還借用場地,並經本局認定無損毀各項設施或物品後,無息退還。
(五) 文化部及所屬機關(構)或本局、本園區主(協)辦之活動,得減免收相關費用。

七、取消與變更:
(一) 經申請核准遇不可抗力之情事或不可歸責本局及申請單位之事由(如天災、戰爭、國喪、主要藝術家死亡、重病、設備故障等),或因本局有特殊需求、臨時修繕無法出借場地,致活動之全部或部分確實無法如期執行者,申請單位得與本局重議檔期;如因而取消活動者,相關已繳費用由本局無息退還,但已發生權責之費用(含保證金)部分,則依實扣除之。
(二) 除前款之事由外,申請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契約之活動計畫或申請另議檔期。
(三) 申請單位申請變更原活動計畫內容者,包括但不限主要藝術家、節目型式、演出內容變更等情事,應於原核准場地使用日前十五日以書面提出申請,經本局核准後始得變更使用。

八、責任歸屬及義務:
(一) 申請單位最遲應於場地使用三十日前提出場地使用配置圖(含舞台、動線、服務區、入口等)、工作人員名單及其他場地使用協商事宜;必要時,得召開場地協調會議(會議時間、地點由本局確認)。
(二) 申請單位檢附之資料及活動內容,應徵得創作者或演出者同意;如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申請單位負責。
(三) 申請單位舉辦之各項收費活動,其所衍生應繳稅賦,由申請單位自行負擔。如有銷售交易之行為者,應於活動現場設立「請索取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標示,並註明申請單位之聯絡資料。
(四) 活動期間,本局僅提供資訊公告服務及既有安全措施,申請單位應安排相關人員於現場負責提供展演解說諮詢、保管展演作品及財物安全;貴重展品請自行聘僱警衛加強保全或另行投保,如有任何毀損或遺失,本局不負賠償責任。
(五) 申請單位使用期間,申請單位應依據「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最低投保金額(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一百五十二坪)者,應加倍投保),負責保障所有參與活動人員生命及公共安全。
(六) 申請單位使用場地期間內,如有人員傷亡,除因本園區建物及設備本身所致者外,均由申請單位全權負責,本局不負任何醫療及賠償責任。申請單位使用本園區場地不當所致之損害者亦同。

九、申請單位使用場地及各項設備器材應遵守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申請單位應遵守場地申請使用時間,非經同意不得超出使用時間。
(二) 本園區多棟建物已列為歷史建築,為本園區管理維護及災害預防,申請單位有使用高耗能之電器或其他可能超過用電負載之設備設施,以及於本園區戶外空間使用明火、瓦斯等情形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另徵得本局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 本園區建築物及附屬設施內部應禁止使用明火及瓦斯;申請單位應保持使用場地逃生出口之暢通,並注意燈具開關、水龍頭、滅火器材等相關設備位置,具有危險或妨礙逃生通道之物品,本局得要求移除。違反者,中止其場地使用,並依第十一點規定處理。
(四) 本園區演講廳內禁止飲食;本局及全園區禁止吸煙、嚼食口香糖及檳榔。違反者,視其情節輕重,依第十點、第十一點規定處理。
(五) 本園區為行人徒步區,除公務車輛及裝卸貨物可限速二十公里以下行駛外,其餘開放時間嚴禁長時間停放任何車輛;違反者,報請交通單位逕行拖吊,本局概不負責。進場車輛到達定位後亦須關閉引擎,道路兩側水溝蓋板不可承重,車輛、重機具請勿壓過及停放於其上;使用推車經過時,應自行蓋板處理。
(六) 本園區展館內禁止施工車輛進入,如為展示車輛須提出申請,經本局同意後始可進場;相關施工材料應以推車等設備接駁進場,部分館舍經本局同意後始可使用小型堆高機及小型高空作業機械,需於二十日前經審核後始進行作業。
(七) 各展館內禁止木作切割工作台進入施作,僅可依本局管理人員指示設置於戶外,並應考量木作粉塵數量加裝集塵袋;場內如有施工粉塵產生(如木作磨砂及批土上漆等),禁止開啟空調主機。
(八) 為避免觸發消防設備及造成噴漆四散,各展館內禁止使用噴漆,僅可於鋪設防護措施下,使用滾筒或油漆刷進行漆作。
(九) 申請單位對於各展館用電規格,應事先與本局專業機電人員討論後施工,不得擅接配電盤開關。
(十) 本園區中央廣場,僅提供場地使用,申請單位應自備發電機,並須依照指定位置擺放。對於外接開關與電線須做防水及相關安全措施,若有線路外露,應加裝線槽或護線板,保障行人安全。
(十一) 申請單位進行場地佈置不可變動本園區原有設施,不得以漿糊、膠帶、鐵釘、圖釘、雙面泡膠、噴漆等物,使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面、地板及有關設備或建物上,亦不得擅自架設各項器材、接電、使用火把、炮竹等,申請單位應善盡維護責任。
(十二) 活動期間,申請單位應有專責人員隨時保持場地清潔,未經同意不得懸掛旗幟、布條、地貼,佈置場地所使用材料須無破壞性。使用期間所製造的各類垃圾,應自行處理帶走,不得留在本園區。如有海報張貼需求,應向本局提出申請海報架(依園區內現有數量提供),擺置地點以不阻礙人車動線為原則。
(十三) 申請單位應自備清潔人員、垃圾袋及相關清潔器具;大型活動應由申請單位自行設立足夠數量之流動廁所。本園區場地使用費不含任何清潔,場地使用後應於當日復原並清潔借用場地,且不得影響下一場次之使用;其未依規定復原及清潔者,本局得逕由委外廠商代為清運,並依第十點規定辦理。
(十四) 申請單位使用期間不得辦理任何選舉之相關活動,以及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等造訪活動,且不得於本園區內張貼競選活動告示。
(十五) 本園區場地使用、活動舉辦應遵守噪音管制標準,以免妨礙遊客及鄰近社區居民之安寧。
(十六) 申請單位活動各類文宣(含海報、路燈旗、主視覺、網站、臉書等實體或電子形式文宣)應注意正確載明活動地點為「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如有發現錯誤者,本局得要求即時更正或撤換,相關衍生費用全數由申請單位負擔;倘有造成本局損失之情形時,並得請求賠償。

十、申請單位使用場地所繳交之場地保證金,遇有下列情形,本局得逕為適當處理,其費用自保證金內扣除;不足之數經本局通知日起七日內未補繳或逾期繳納者,得停止其場地使用申請權利一年:
(一) 因申請單位使用造成場地及其設備器材、設施或植栽之損壞或遺失。
(二) 因申請單位使用所致之污物、垃圾、廢棄物或非屬本局、本園區物品,未於使用後負責清運完畢或回復場地原狀。
(三) 申請單位未經同意,逾時使用場地。
(四) 申請單位使用場地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致應負相關法令責任或懲處、違規罰鍰者。

十一、申請單位使用場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除得移請有關機關依法令處理外或立即令其中止使用,其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保證金不予退還外,並得停止其場地使用申請權利一年:
(一) 實際使用與申請時之計畫書內容不符者。
(二) 未經本局同意,轉讓場地檔期予第三人使用或逕行取消活動者。
(三) 有破壞場地之安寧、清潔、安全或秩序等,其情節嚴重者。
(四) 有損害建築設備或致人身危險,其情節嚴重者。
(五) 有從事違法情事者。
(六) 有妨害公序良俗者。
             前項情形如有造成本局損害者,本局並得請求申請單位賠償。

十二、本局於活動展演時,得於現場攝影、錄影存檔並收錄於本局、本園區活動專輯等刊物。

十三、本園區戶外開放空間提供婚紗攝影、模特兒外拍、攝影社團、團體活動外拍等性質之拍攝活動,於本園區團拍登記表登記並同意遵守相關安全守則後,自由進行。但有進入建築物室內空間者,仍應依本要點申請場地使用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拍攝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局得制止其繼續拍攝:
(一) 妨礙遊客通行動線或與遊客衝突。
(二) 拍攝畫面及內容有暴露、暴力或違反公序良俗者。
(三) 進入標示遊客止步之處所者。
(四) 其他違反本園區管理維護或安全措施之要求者。

十四、本要點列為申請單位與本局簽訂場地使用合約或相關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場地時,視為同意本要點規定。

十五、本要點相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或由本局解釋之。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