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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0: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場地管理及使用申請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文創字第11120564932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部部本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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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旨
(一)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管理之花蓮文化創意產業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於轉型期間為鼓勵文化政策區域平臺及在地藝文支持基地發展,有效發揮本園區場地功能,特制定本要點。
(二) 本園區於轉型期間由本部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進駐現地實際管理並辦理場地使用及管理之相關業務。

二、申請使用目的
(一) 凡屬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所列之各文化創意產業所辦理之展覽演出及活動,或其他經本部認定為符合文創性質之活動,均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
(二) 申請案內容不得有危害公共安全、違法及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其內容如為與文化創意無關之婚喪喜慶、民俗慶典、宗教儀式、典禮、演講、政治、選舉等活動,亦不得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

三、開放場地、時段及費用
(一) 本園區係指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一百四十四號之室內及戶外空間。
(二) 開放申請使用場地、開放申請使用時段及費用由本部另公告之。
(三) 戶外場地每區每月開放申請使用天數以八天為原則;室內場地單次活動申請使用檔期至多六十日(包含進撤場)為原則,惟本部得視活動性質及本園區維護情形調整開放使用之場地、天數及時段。

四、申請程序
(一) 活動申請使用本園區,最遲應於活動舉辦日前一個月提出申請,但屬音樂性或大型活動(指預估參加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三個月提出申請。
1、申請本場地應備妥下列文件:
(1) 申請自主檢核表(附件一)。
(2) 申請表(附件二)。
(3) 申請資格證明文件:
A、政府機關主辦、合辦、協辦或擔任指導單位等活動,應來文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以委託第三人辦理該場地使用申請,應於文中敘明委託第三人辦理使用申請之文意。
B、法人、公司、學校等,應檢附設立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如:社團證書、藝文團體立案登記、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應檢具委任書)。
C、個人申請者,應檢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正反面影本。
(4) 計畫書:內容應詳載活動內容、辦理方式、使用區域、使用日期與時間、預計參加人數、場地配置規劃及布置圖、使用器材設施、相關技術規則、宣傳用圖檔或照片、進撤場規劃、環境清潔維護及噪音防治控管計畫、緊急應變及安全維護規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計畫(保險金額規劃參考方案詳如附件三)、活動現場聯絡人及聯絡方式(至少二位)等資料。
(5) 噪音防制切結書(附件四)。
2、送件方式:前述五項所列文件請依序放入信封,並註明「花蓮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場地使用申請」;於服務中心開放時間(週二至週日,上午十時至下午六時),由專人親送或掛號郵寄,送至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一百四十四號花蓮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服務中心(郵遞區號970004),依本部收迄申請文件之日為憑。
3、活動審核機制如下:
(1) 活動性質為營利活動或商業活動,申請採隨到隨審方式進行資料審核,審查作業期間原則上為三週,必要時得召集相關單位辦理實地會勘,並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單位應敘明符合情形經審查同意後,費用得以優惠價計收:
A、文化創意產業團體或藝文團體。
B、社會公益團體之非營利活動。
C、機關或學校之非營利活動。
D、其他經本部專案核准者。
4、申請單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受理並退件。
(1) 未依本要點所規定之時間提出申請。
(2) 申請使用本場地之申請文件、資料有欠缺或內容不完全,並經通知限期補正一次,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完全者。
5、申請單位未經核准使用前,不得於媒體或文宣品使用本園區名稱;未經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宣傳或刊載本部或本園區為主辦、合辦、協辦、指導單位。
6、未經事前同意,室內展演活動不得為現場錄影、錄音、攝影、實況轉播等行為。
7、如申請單位擬變更活動計畫,包括但不限於活動內容、辦理方式、使用區域、使用日期與時間、場地配置規劃及布置圖等,應於原申請使用日前十五日提出書面申請,獲得同意後始可變更使用,若申請單位活動內容與申請之「計畫書」內容不符,得片面中止申請單位活動舉辦。
(二) 於園區戶外場地進行臨時設置固定裝置(如婚紗拍攝、小型影像拍攝、學生專題拍攝等)應配合下列事項:
1、申請單位應於活動當日憑有效證件,至服務中心登記換證及填妥使用申請表(附件五),每日開放各五組名額為限;本園區辦理大型活動或例假日時得視情形調整。
2、使用期間申請單位應將拍攝證配戴於明顯處,於服務中心開放時間內使用完成後歸還。
3、使用範圍僅限於本園區開放參觀之戶外公共空間,其餘空間及建物屋頂等未開放使用。
4、使用期間應保持園區遊客參觀動線暢通,並遵守本要點禁止及注意事項,違規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5、如使用時間超過四小時以上或另有其他需求,請依活動申請程序辦理。
(三) 本部保有場地變更及使用與否最終核定權。申請者單位使用情形,列為嗣後申請本園區場地之參考。
(四) 申請單位提出申請時,均視為同意遵守及願意配合本要點及相關法令等規定。

五、簽約及繳費
(一) 申請使用經核准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繳納全額費用及保證金,並將匯款證明、使用合約書一式二份用印簽名後於檢送至本園區服務中心,屆期未繳納視同放棄,原申請之場地本部得另行處理或調配該檔期;前述合約書之格式及內容,由本部另公告之。
(二) 申請單位應於使用期限內完全撤場及復原並清潔完成,經會勘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申請單位填妥「退還保證金申請書」(附件六)檢送至本園區服務中心後,扣除(減)其應負之費用、損害賠償後,於一月內無息退還剩餘保證金,若保證金不足扣抵時,申請單位應自接獲通知後七日內補足差額。
(三) 如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單位之事由,導致活動全部或部分確實無法如期執行者,申請單位得重議檔期。若因此取消活動,已繳費用及保證金則無息退還。除前開事由外,經核准之申請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申請之活動計畫或要求另議檔期。
(四)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之主辦、合辦、協辦等活動,得免收相關費用。

六、賠償及責任歸屬
(一) 申請單位辦理活動進行應有周密之安全維護措施,負責保障所有參與活動人員之生命安全及公共安全,包含:
1、進撤場應設置足夠之警示設施,活動期間發電機、水池周邊等應設警戒線或派專人防護,以確保民眾之安全,有大型車輛進出本園區應派專人指引防護及指揮交通。
2、活動期間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保障所有參與活動人員生命及公共安全。相關投保證明文件最遲應於場地使用三日前送備查,如未依期限投保,得視情形終止場地使用,且所繳費用及保證金不予返還。
3、展演活動之申請單位應安排服務人員於現場負責提供動線引導、解說諮詢、保管展演作品及財物安全等,貴重展品、物品及財物請申請單位自行聘僱警衛加強保全或另行投保竊盜險,如有任何毀損或遺失,本部及本園區不負賠償責任。
(二) 活動辦理期間本部得派員巡檢場地使用情形,依「花蓮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場地使用使用情形檢核表」(附件七)及經本部同意之活動計畫書,會同活動現場聯絡人進行現場檢核,如發現有相關需改善狀況應配合立即改善,未即時改善,違規情節嚴重者,得終止場地使用,且所繳保證金不予返還。
(三) 申請單位場地使用僅限申請使用之區域,擅自使用其他區域者,得要求申請單位補提計畫書並補足費用及保證金,或禁止使用,違規情節嚴重者,得終止場地使用,且所繳保證金不予返還;若保證金不足扣抵時,申請單位應自接獲通知後七日內補足差額。
(四) 申請單位對於場地使用應保持完整及清潔,於使用期限屆滿前,將一切自有或私有之物品及設備搬離(逾期視為廢棄物處置得逕行清除),並將場地回復原狀,包含場地清潔、垃圾處理等,如有任何損毀、故障、髒污、垃圾或廢棄物遺留等,相關復原費用得由保證金內扣除;若保證金不足扣抵時,申請單位應自接獲通知後七日內補足差額。
(五) 申請單位如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得要求立即停止一切活動,且所繳保證金不予返還:
1、違反國家政策法令者。
2、危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安全之虞者。
3、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性質不符,場地轉讓或變相提供他人使用者。
4、妨害公務或蓄意破壞公物者。
5、其他不法行為者。
(六) 申請單位所送活動資料,倘有涉及他人權益(如肖像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應徵得權利人(如創作者或演出者)同意,若有任何法律糾紛,概由申請單位自行負責;因此致本部權益受損害者,並應負賠償責任。
(七) 申請單位使用場地期間倘發生群眾衝突、鬥毆事件、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或發生意外、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均由申請單位全權負責及一切法律責任,本部不負任何醫療及賠償責任。申請單位使用本園區場地不當所致之損害者亦同。
(八) 申請單位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噪音管制法」及相關法令或地方政府其他自治法規等規定時,相關罰則由申請單位自行負擔,本部亦得視情形終止場地使用,且所繳保證金不予返還。

七、禁止事項:
(一) 本園區部分建物為歷史建築,擅自在本園區各處塗寫、噴漆、書刻或張貼等破壞損毀行為者,有觸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零三條第二項或一零六條第七項情形,將依規定行連帶罰之責任。
(二) 本園區除已劃設吸菸區外全面禁菸,違反者可依據菸害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三) 嚴禁明火表演、粉塵等易爆易燃性物質之活動,或其他有危害歷史建築之虞等行為,包含夜宿、營火、燃放爆竹煙火、施放天燈風箏、使用空拍機、遙控機或無人機等。
(四) 嚴禁未經同意之商業販售、零售交易、收費性質之展演活動或其他營利、募款行為。
(五) 寵物請以鍊繩牽引,飼主應隨手清理寵物排泄物。
(六) 嚴禁毀損花木、草皮或破壞景觀等。
(七) 嚴禁攜帶危險物品或管制藥品。
(八) 嚴禁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九) 禁止選舉相關活動,並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亦不得於場地張貼競選活動之告示。
(十) 嚴禁任何未經申請之汽機車駛入本園區,違者將報請交通單位拖吊。
(十一) 其他不法行為者。

八、遵守注意事項:
(一) 本園區未開放夜間與跨夜(晚間十時至隔日上午九時)施作及活動申請,申請單位應遵守申請使用時間(含進、撤場及活動時間),相關活動應依「噪音管制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地方政府其他自治法規等規定辦理。
(二) 舉辦大型活動請依照「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花蓮縣民眾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等辦理相關事宜,使用期間倘發生群眾衝突、鬥毆事件、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或發生意外、造成人員傷亡,概由申請單位負一切法律責任。
(三) 活動期間應遵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大型活動環境友善度管理指引」規定,依活動人數設置足夠數量之垃圾桶與流動廁所,並配置清潔維護人員定時清理,參與人數達三百人以上,應於現場設置簡易急救站、合格醫護人員一名以上。
(四) 申請單位之場地佈置裝修、臨時建物搭建、環境維護等作業,應於計畫書提出,包含搭建舞臺、帳篷或牌樓、懸掛旗幟、張貼海報或指標系統等,應經同意後方可施作,施作時遵守文化資產保存法、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辦理,現場作業應由申請單位監工督導,並應配合勞檢作業,違者得逕行拆除。另如須搭設舞臺、帳蓬或牌樓等臨時建築物時,應依「花蓮縣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後,始准予搭設。
(五) 戶外場地不提供電源,須自備發電機,並依指定位置擺放。室內活動使用場地電源須自備所有設備,包含自備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不得擅接配電盤開關,若須使用自備發電機,應依指定位置擺放。所有電纜、電線、外接開關等器材皆須妥善規劃並做防水及相關安全措施,如有線路外露,請加裝線槽或護線板,保障民眾安全。
(六) 場地申請單位施工汽機車駛入需經申請,非經同意,違規駛入者報請交通單位拖吊。
(七) 逃生出入口應保持順暢,並注意燈具開關、水龍頭、滅火器等相關設備的位置。具有危險或妨礙通道之物品,得要求申請單位移除,如申請單位不予移除,亦得視情形終止場地使用。
(八) 噪音防制:
1、申請單位應遵照「噪音管制法」、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主管之環保自治法規及戶外活動舉辦之相關法令規定。
2、依據花蓮縣噪音管制區,本園區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請申請單位應注意活動音量。如為音樂活動申請單位應於活動計畫書寫明擴音設施種類、容易產生噪音之物品或器材,並檢討是否符合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評估是否限制或禁止參加者攜帶容易產生噪音之物品進場。
3、依據噪音管制標準視情況調整喇叭擺放位置及調降其音量,並妥為規劃動線,噪音源要遠離或背向場地附近噪音敏感點,如住宅區、醫療院所、圖書館及學校等,以避免鄰近住戶受到噪音干擾。

九、其他
         本要點相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或由本部解釋之。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