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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9 07: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第十一屆金漫獎報名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文版字第10920123134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部部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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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須知依金漫獎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報名期間:由本部另行公告於文化部獎補助資訊網(網址:http://grants.moc.gov.tw/),逾期不予受理。

三、報名方式:
(一) 除第二款規定外,一律採網路報名。請於報名期間至文化部獎補助資訊網(網址:https://grants.moc.gov.tw/)進入網路報名系統,完成報名程序之後,電腦將自動傳送電子郵件確認報名事項。為進行核對,報名者應以A4紙列印報名表,並於報名參賽者欄位親自簽名或蓋章(其為公司或商號者,另應加蓋公司或商號及其負責人印章)後,連同報名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參賽作品,於報名截止期限前,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始完成報名程序,信封上應註明「報名第十一屆金漫獎」。
(二) 報名特別貢獻獎者,得採書面推薦。但推薦者為評審委員者,應於複審會議召開前,以掛號郵寄或親送本部為之。
(三) 上開報名資料,郵寄者以郵戳為憑,親送者應於本部上班時間內下午五時前,送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四三九號南棟十四樓本部人文及出版司圖書科,並以本部收文章戳所載日期為準,逾期者不予受理。
(四) 報名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或應備內容不全者,經本部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充不全者,不予受理。補正以一次為限。

四、報名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除以下各類獎項另有規定外,已出版發行作品其出版發行年度以版權頁日期為準。以數位作品參賽者,應檢附首次公開傳輸證明,檢附其網址與可容許多位評審同時使用之有效帳號及密碼(需使評審能觀看完整作品內容,可使用時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一) 報名漫畫新人獎者:
1、報名申請表一份。
2、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3、已完稿之作品一份;參賽作品不限主題及呈現方式,內容應具完整性,其中,已在我國境內經由個人出版或商業通路出版發行之實體漫畫作品,應載明ISBN相關資訊;連載中或未成冊出版之實體漫畫作品,應提供刊載媒介之ISBN或ISSN。
4、本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未曾在我國境內經由個人出版、商業通路或漫畫數位平臺,出版發行或公開傳輸漫畫作品之具結書一份(範例由本部另行公告)。
(二) 報名漫畫編輯獎者:
1、報名申請表一份。同一參賽者僅得填寫一張申請表。
2、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期間,在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且出版發行漫畫出版品之出版事業或漫畫數位平臺擔任編輯職務,對臺灣原創漫畫作品之出版及推廣有具體成效或特殊表現之佐證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負責編輯出版漫畫作品之發想企劃、草稿、資料蒐集、作者推薦、獲獎、策展、行銷、促成版權交易或跨界等),至少需附一件已出版發行之代表作(版權頁上需載明由報名者擔任編輯),並輔以結合資源、完整展現漫畫主題之編輯過程以及參與編輯人員背景之說明。
4、所提供之佐證資料發生時間應以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三) 報名跨域應用獎者:
1、報名申請表一份。
2、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3、以出版事業、法人或團體報名者,應檢附出版單位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或經政府機關核准立案證明影本一份。
4、漫畫作品進行跨域應用之說明資料及實績,同一部作品多項跨域應用成果應合併報名。
5、報名之作品確為應用媒合已出版發行或已於漫畫數位平臺公開傳輸之臺灣原創漫畫作品之具結書一份(範例由本部另行公告)。
(四) 報名年度漫畫獎者:
1、報名申請表一份。
2、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3、以出版事業、法人或團體報名者,應檢附出版單位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或經政府機關核准立案證明影本一份。
4、作品一份;參賽作品不限主題及呈現方式。其中數位漫畫作品不得少於三百格。實體漫畫作品如於雜誌期刊連載者,應不得少於一百頁;已在我國境內經由個人出版或商業通路出版發行之實體漫畫作品,應載明ISBN相關資訊;連載中或未成冊出版之實體漫畫作品,應提供刊載媒介之ISBN或ISSN。參賽作品為套書或系列作品者,應檢附該參賽作品之前全部作品。
(五) 報名參賽或推薦參賽特別貢獻獎者:
1、報名申請表一份。
2、參賽者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3、參賽者之簡歷(包含現職、經歷、對推動我國漫畫產業有具體成就或特殊貢獻之事蹟及其佐證資料等)。
(六) 其他
1、僅接受以中文為主之作品報名參賽,若因故事劇情需要,可使用其他語言表示。
2、不同作者合輯作品僅得報名「漫畫編輯獎」。

五、報名參賽者檢附之文件資料,無論得獎與否,概不退件。

六、本須知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部解釋。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