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及具有實質控制能力者(以下簡稱「實質控制者」),於從事業務行為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以求獲得或維持利益(以下簡稱「不誠信行為」)。
本原則所稱利益,係指任何形式或名義之金錢、餽贈、佣金、職位、服務、優待、回扣、疏通費等。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不在此限。
三、文化法人應恪遵國家法令,落實誠信經營,以廉潔、透明及負責之經營理念,制定誠信經營規範,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經營環境。
四、文化法人訂定之誠信經營規範,應主動公開揭露,並含下列規定:
(一)依業務性質,明定不誠信行為之具體範圍。
(二)就行賄及收賄、提供非法政治獻金、不當慈善捐贈或獎助、提供或接受不正當利益、侵害智慧財產權及利益衝突等行為,訂定防範之作法。
(三)應訂定檢舉制度及相關處理程序,並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受理,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應確實保密,並保障檢舉人之權益,不得因檢舉行為而受不利措施。
五、文化法人董事會與管理階層應積極落實誠信經營規範之承諾,並於內部管理及外部活動中確實執行。
六、文化法人本於誠信經營原則,應以公平與透明之方式進行業務活動。但為達文化法人之設立目的不宜公開者,不在此限。
七、文化法人如有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之法人或團體進行業務往來,應考量其代理商、供應商、客戶或其他商業往來交易對象,是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或資恐行為。
八、文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及實質控制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文化法人防止不誠信行為,並隨時檢討,確保誠信經營規範之落實。
九、文化法人應就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營業活動,建立有效之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並應隨時檢討。
十、文化法人之董事長、監察人、經理人應定期向董事、受僱人及受任人傳達誠信之重要性。
十一、文化法人之誠信經營規範,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