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
一、外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種類及目的者,得向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許:
(一) 外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整,且現金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整。
(二) 外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從事之事務應符合下列種類或目的之一:
1、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或宣揚。
2、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展演。
3、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4、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或興辦。
5、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或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6、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或國際文化交流。
7、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二、外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適用本法申請認許時,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須檢附本部指定之文件如下:
(一) 近二年推動業務計畫。
(二) 近二年財務報告。
(三) 財產清冊(含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