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準則依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利益衝突迴避之範圍,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董事、監事及院長或其關係人於文化內容策進院(以下簡稱本院)之進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 三 條 本院依法令規定或業務需求應辦理之事項,與其有利益關係之董事、監事或院長不得參與該事項之討論、表決及決定。
第 四 條 董事、監事或院長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或第十八條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董事會認董事、監事或院長有前項情事之虞者,得命其迴避或應為適當之處置。
第 五 條 董事、監事或院長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或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得予解聘。
第 六 條 本準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