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尊重國家多元文化之精神,促進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
第 四 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國家語言發展事務。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第 七 條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如下: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第 八 條 政府應定期調查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訂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
第 九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
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第 十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國家語言教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國家語言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並積極培育各國家語言通譯人才。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特定國家語言為區域通行語之一,並訂定其使用保障事項。
第十三條 為呈現國家語言之文化多樣性,政府應獎勵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得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得補助、獎勵法人及民間團體推廣國家語言。
第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各國家語言能力認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認證應徵收之規費,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第十六條 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資格條件。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本法除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自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開始實施後三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