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公營事業得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減免稅捐乙事,解釋如下: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其係為強化公有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將公「有」之概念,擴及文化資產之「管理」,其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論斷,而係考慮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性質,爰規定「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亦屬「公有」之範圍,明示其亦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負擔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責任。
二、次按,鑑於私有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經指定或登錄後,其權利人行使權利受有諸多限制,爰文資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該等私有文化資產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減免相關稅捐,以鼓勵人民(包括私法人)參與文化保存工作,其與上揭文資法第八條係為強化公有文化資產保存工作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
三、另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參照),僅有股份為公有財產;其本身所有之資產,包括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其性質上仍屬私法人所有之財產(私有財產),並非公有財產。公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義務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六條參照)。
四、準此,文資法第九十九條既係對私人(包括私法人)所有財產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後給予稅賦減免之規定,其有關公、私有財產之認定,自應與其他稅賦減免法令如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房屋稅減免條例等法令為同一之解釋,始符合該條獎勵私人(包括私法人)保存文化資產之立法目的,爰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五、本部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文授資局蹟字第一○四三○一○四一八號、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文授資局綜字第一○五三○○四七九○號及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文授資局綜字第一○六三○○七四五五號之函釋與本令釋相抵觸者,應不再適用。
六、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鄭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