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承租並出資修復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公有文化資產者,得依實際工作結算之修復及管理維護金額,計算減免租金總額。
租金減免適用期間,為自修復工程完成且查驗通過許可其使用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或租期屆滿日;租期屆滿續租者,期間得予併計。
第 三 條 每年得減免租金額,不得逾應繳年租金。
年租金之計收基準及方式,依各該公有文化資產相關財產管理法令定之。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承租並辦理修復工程之公有文化資產,於查驗通過許可其使用前,因修復工程無法營運或使用者,得向公有文化資產管理機關申請減免租金,由該管理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定修復工程期間及金額。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依承租人之管理維護情形,核定當年度得減免租金比率,並通知公有文化資產管理機關。
前項管理維護事項及範圍,應以書面為之,並納為租賃契約。
第 六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七 條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承租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公有文化資產,且租期至本辦法發布日尚未屆滿者,其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後之租金,得依本辦法申請減免。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