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增進我國電視節目業者海外行銷之先期動能、強化海外行銷推廣,鼓勵其製作多語言版本節目版權販售樣帶,以促進我國電視內容之傳播及開拓新興市場,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者資格
申請者應為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電視事業、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電視節目製作業:
(一) 曾獲本局補助或獎勵,經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或獎金受領資格,尚在申請資格受限期間內。
(二) 因違反前款以外補助、獎勵相關規定,致尚在申請者資格受限期間內。
(三) 結餘款、賠償或溢領之補助金、獎金未完全繳回、給付本局。
(四) 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五) 政府編列預算捐(補)助之電視頻道、事業。
三、申請補助之電視節目(以下稱節目)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規定,節目之原產地應為中華民國。
四、申請補助及獲補助之節目版權販售樣帶(以下稱樣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一申請者以提出十部節目之樣帶補助案申請案為限。如違反前述規定,本局得指定期限要求申請者作成書面之撤案意思表示。屆期申請人拒絕或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者,所有申請案均應不予受理。
(二) 申請補助之樣帶於申請日前應尚未以申請之語言別進行樣帶之翻譯字幕或配音製作;申請及獲補助項目屬配音者,其樣帶之主要演員配音不得由同一人分飾兩角。
(三) 申請補助及獲補助之樣帶應未獲本局或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同類型之補(捐)助,亦未獲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同類型之補(捐)助。
五、補助金額度及範圍
(一) 每一申請案之補助金額,不得逾本局核定該申請案企畫書預估經費總金額百分之四十九。
(二) 補助項目
1、每一節目之版權販售樣帶補助項目分為「翻譯字幕費」及「配音費」二項,每一項目至多各補助八種語言。
2、每一補助項目補助集數上限:節目屬「戲劇」類者,每一補助項目各語言別以補助三集為限;節目屬「其他」類者,每一補助項目各語言別以補助一集為限。
(三) 補助金應專款專用於與翻譯字幕或配音相關之項目。但上述補助項目不包括翻譯字幕及配音製作之經常性人事費、器材設備購置費、行政管理費(例如水電、能源、通訊等開銷)等項目。
六、申請案企畫書應備之文件、資料
(一) 申請案基本資料表。
(二) 企畫書一式七份:(以A4橫書雙頁繕寫,並應包含下列各款文件資料,依序於頁面左側膠裝成冊。)
1、節目申請補助項目明細表。
2、申請者符合資格證明文件:
(1) 申請者屬電視事業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影本。
(2) 申請者屬電視節目製作業者,應附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為財團法人者,應附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影本。前開證明、章程之業務項目應載明申請者得從事電視節目製作之文意。
3、申請補助節目於申請截止前已製作節目版權販售樣帶者(該樣帶應尚未以申請之語言別進行樣帶之翻譯字幕或配音製作),應檢附該樣帶之粗剪帶或完成帶;節目於申請日前尚未製作節目版權販售樣帶或已製作但未有足夠內容者,應檢附節目三至五分鐘樣帶或片花,且應錄製於影音檔案為mpeg-格式或完整可播放之DVD格式之DVD光碟。
4、海外銷售計畫:
(1) 銷售標的國別、各標的國之市場定位及市場分析。
(2) 各標的國之海外行銷潛力說明及目標觀眾分析。
(3) 各標的國之海外行銷策略及作為(包括但不限於電視、網路或數位載具等新媒體或平臺行銷)與預估成效(含相關版權交易效益)。
(4) 其他補充說明。
5、預估經費明細表。
6、樣帶製作資金來源說明。
7、切結書。
8、其他本要點及本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款文字如係以外國文字表示者,應附中文譯本。
七、申請期間及遞送方式
(一) 申請期間:申請期間及本要點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另行公告。
(二) 遞送方式
1、掛號付郵遞送者,應於截止日前將前點規定之文件、資料寄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五樓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廣播電視產業組行銷推廣科,以郵戳為憑。違反者,不予受理。
2、親自或委請他人交送者,應於截止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將前點規定之文件、資料送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五樓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廣播電視產業組行銷推廣科,以收發章戳為憑。違反者,不予受理。
3、申請文件信封封套正面請註明「申請電視節目翻譯字幕費及配音費補助」。申請案檢附文件資料不論受理、獲補助與否,概不退還。
八、評選及審核作業
(一) 本局應先就申請者資格、申請及獲補助節目應具條件、申請案企畫書應備文件及資料進行書面審查。申請者資格不符第二點規定、申請補助之節目不符第三點規定、申請補助之節目樣帶不符第四點規定,申請案不符前點規定者,應不予受理。申請案企畫書(含中文譯本)之應備文件、資料或內容不全,經本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亦同。
(二) 評選小組之組成
1、由本局遴聘學者、專家四人及本局代表一人組成。
2、評選委員為無給職。但本局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評選費或交通費。
3、外聘委員應聘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局於評選會議結束,會議紀錄經核定後,將其姓名連同其他評選委員名單對外公開。
4、評選小組之委員於評選及審核時,應嚴守利益迴避及價值中立之原則,公正執行職務。委員於評選會議召開前,均應簽署聲明書,聲明與評選之申請案及申請者無關聯,並同意對評選、審核相關事項保密,且同意於本局公告獲補助名單後,得由本局依公務使用之必要,公開評選小組委員名單。委員違反聲明事項者,本局得終止該委員之聘任,本局並得撤銷該申請案之補助金受領資格。
(三) 申請案經評選小組評選並決議給予補助,於會議紀錄經簽報本局長官核定後,應將評選委員名單及評選結果(應包括獲補助者名單、節目名稱及補助金額)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文化部獎勵補助資訊網。
(四) 評選小組職責
1、就第一款書面審查合格之申請案,依第五款項目進行實質評選,並就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提出建議。評選小組並得就獲補助者名單為從缺之建議。獲補助者名單、節目名稱及補助金額由本局核定後公告之。評選小組實質評選時,得請本局限期要求申請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者屆期不提供,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經評選小組認定仍不全者,本局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2、審核獲補助者之企畫書變更申請案件,並得就通過變更申請案之獲補助金額作成額度刪減之建議。
3、審核獲補助者申請補助金所繳交之文件、資料及執行成果,並得就其執行成果作成刪減補助金額度之建議。
4、其他本局提請審核之事項。評選委員應依本局要求提供書面意見或以開會方式作成建議,供本局參考。
(五) 評選項目說明
1、海外銷售計畫之創意性。
2、海外銷售計畫之可行性、市場性及海外行銷潛力。
3、經費配置之合理性及完整性。
(六) 決議方式:獲補助者名單及補助金額,應由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其餘事項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
九、補助金申請及付款方式
(一) 獲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檢具下列各項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補助金,下列各項文件經本局審核通過後,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書面通知所載期間、金額,檢具本局抬頭之發票(或領據)向本局請款:
1、各節目樣帶收支明細表。
2、各節目費用結報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正本。
3、完成字幕或配音之樣帶錄製於完整可播放之DVD格式之DVD光碟七份。
4、行銷績效成果與行銷狀況報告一式七份。
5、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之授權書。
(二) 本局應就獲補助者繳交之各節目樣帶收支明細表實際支出總金額有無達企畫書預估經費總金額檢視比對。未達者,本局應依實際支出總金額乘以補助比率,重新核算實際補助金總額上限;已達或超過者,以補助金總額上限為實際補助金上限。
(三) 本局得就獲補助者繳交之各節目樣帶完成帶進行抽驗,必要時得諮詢專家提供審查意見。
十、補助金核撥、支出憑證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二) 獲補助者應將補助金之支出用途、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與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均列入經費收支明細表。
(三) 支出憑證正本有其他貨幣數額者,應註明折合率,並檢附付款當日之新臺幣結匯證明或兌換水單。
(四) 獲補助者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一、企畫書之變更
(一) 企畫書所載涉及第六點各款規定及第九點第一款繳交期限,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提出佐證資料,向本局申請變更。本局審核前開變更申請時,得請獲補助者到局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本局同意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企畫書後,獲補助者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內容執行;除本款及第二款另有規定外,變更以二次為限,但因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於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發生日起三個月內附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變更,不計入變更次數。
(二) 依前款規定申請變更事項涉及期限之展延者,以一次為限,並須提供展延理由及佐證資料。必要時,本局得要求獲補助者來局說明,並將視其所提出之理由及佐證資料是否充分及合理,准駁其展延之申請,展延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三個月。但因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有展延期限必要者,獲補助者應於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發生日起三個月內附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展延,不計入變更次數,且展延期限合計不得逾六個月。
(三) 前二款所稱天然災害,指風災、水災、旱災、寒害、其他特殊天氣之變化、地震、大火、海嘯、火山爆發等因素所造成之災害;所稱緊急事故,指動亂、戰爭、癘疫、核子事故等。
十二、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 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審核、撥付。
(二) 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完成樣帶之翻譯字幕或配音,且樣帶之字幕翻譯及配音應符合第四點規定;企畫書有變更者,亦同。
(三) 除經本局同意展延繳交期限外,獲補助者應依第九點第一款規定期限內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補助金。
(四) 獲補助者不得將獲補助金資格轉讓予他人。
(五) 獲補助者使用補助金額辦理採購時,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單項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並受本局監督。有前開情形者,獲補助者於申請各期補助金審核時,應檢附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告、公報或相關證明文件。
(六) 節目及樣帶內容及獲補助者依企畫書所辦理之各項工作,均無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七) 獲補助者申請補助金核撥時,應出具非專屬、無償授權本局及本局授權之第三人,於非營利性範圍內,得為不限時間、地域將申請文件及成果報告之全部或一部重製、統計,並作成報告於國內外發表(發表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紙本發行、簡報、網路傳輸)之書面正本一份。
獲補助者為配合政府「文化資料開放推動綱要計畫」,同意將其前項補助成果報告之詮釋資料由文化部以開放資料(Open Data)方式對外開放。
(八) 本局於獲補助案執行期間,得要求獲補助者提供書面資料或出席會議,並於會議中報告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獲補助者並應依本局之意見確實執行。
(九) 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以置入性行銷進行政策宣導。如有政策宣導,應標示為「廣告」,並揭示本局全銜。
(十) 獲補助節目結案時如有結餘款,獲補助者應將結餘款按本局原核定之補助比率繳回本局。
十三、獲補助者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
(一) 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撤銷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撤銷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撤銷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電視節目翻譯字幕費及配音費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1、違反前點第一款之規定者。
2、以不當手段影響評選小組之公正性,經查證屬實。
(二) 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電視節目翻譯字幕費及配音費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1、違反前點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之一者。
2、違反前點第二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獲補助者於獲補助資格後放棄翻譯字幕或配音製作(含已製作但未製作完成)。
3、違反前點第三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經本局限期通知補正一次,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完整或不符規定者。
(三)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獲補助者有前款第二目放棄製作翻譯字幕或配音之情形發生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四) 違反前點第八款規定,獲補助者自獲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電視節目翻譯字幕費及配音費補助金。
(五) 違反前點第九款規定,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已核銷者,獲補助者應將該溢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六) 獲補助者未依前點第十款規定將結餘款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七) 經本局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不得以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資格之節目申請本局任何補助。但依第三款規定致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且未有溢領補助金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四、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及違反之處置
(一) 申請者應同意本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且蒐集個人資料之類別不限申請表內所列。違反者,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案。
(二) 申請案聯絡人應同意本局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所需,蒐集、處理及利用申請者所提供之申請案聯絡人個人資料,且同意本局於申請期間及獲補助案執行結束後得繼續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違反者,本局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三) 申請者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之規定,就其個人資料向本局行使下列權利:
1、查詢或請求閱覽。
2、請求製給複製本。
3、請求補充獲更正。
4、請求停止搜集、處理或利用。
5、請求刪除。但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所需,或其他法令有所規範者,本局得拒絕之。
(四) 申請者保證於申請期間或獲補助案執行結束後,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如因違反法令而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申請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十五、本要點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