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九條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包括以下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四、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五、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
第 三 條 依本法第九條所定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包括直接或間接影響海床及其底土、陸域內水域水底及其底土環境之下列計畫:
一、涉及重大政策或跨機關性質應函報行政院核定之計畫。
二、公營事業機構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
第 四 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實施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前,應先行向主管機關查詢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相關資訊。
第 五 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得自行或委由專業機關(構)或法人進行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
前項所定調查專業機關(構)或法人,應聘有下列各款人員:
一、水下文化資產判釋人員:曾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或其他相關工作,累計達二年以上經驗。
二、水下探測技術人員:曾從事以專業潛水、遙感探測、磁力測量、水下聲學、水下光學、水下載具及其他非侵入性、非破壞性探測方式之水下探測工作,累計達二年以上經驗。
第 六 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前,應將調查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調查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及文件、資料:
一、申請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名稱及其代表人。
二、受委託調查之專業機關(構)或法人與其聘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及簽章。
三、法規依據。
四、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內容及其範圍。
五、調查之地理範圍外界線經緯度。
六、開發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文獻資料及標示敏感區域。
七、調查規劃,其內容包括方法、技術、測線及時程。
八、第四條查詢結果所得相關資訊。
前項第五款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利用所涵蓋區域及其周緣向外延伸至少五百公尺之範圍,並以不逾領海外界限為原則。
經第四條查詢結果所得相關資訊足認其已無需再進行調查者,其調查計畫得免記載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視為已完成調查;其無相關資訊或資訊不足者,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即依第一項審查通過之調查計畫進行調查。
第 七 條 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得視個案之海床及水底地形狀況,以專業潛水、遙感探測、磁力測量、水下聲學、水下光學及水下載具等非侵入性及非破壞性之探測方式為之。
第 八 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應依第六條審查通過之調查計畫,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並於完成調查後,檢具調查報告、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基本資料表(如附表)及原始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款項目:
一、申請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名稱及其代表人。
二、受委託調查機關(構)或法人與其聘有第五條第二項各款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及簽章。
三、法規依據。
四、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調查之地理範圍外界線經緯度。
六、開發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文獻資料及標示敏感區域。
七、調查方法及技術。
八、調查過程及紀錄。
九、調查結果。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其目標物之狀況及對開發、利用計畫之影響評估。
十、開發、利用計畫有無替代或修正方案及建議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二個月內審查完成,未能於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審查調查計畫及報告等書件,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調查計畫主持人或專業人員列席說明。必要時,得派員或委由專業機關(構)到場查證。
第 十 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完成之調查報告,主管機關審查後應復知審查結果,並敘明進行開發、利用行為時,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應即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
第 十一 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時,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採取保護措施。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