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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1: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廣播金鐘獎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文授局視(業)字第10420013873號 令
法規體系: 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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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無線廣播事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經營廣播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節目供應事業)及其從業人員。

三、對無線廣播產業有特殊貢獻或成就之團體或個人。

第 三 條           本辦法獎勵項目如下:

一、節目獎:

() 流行音樂節目獎。所稱流行音樂節目,指以中外通俗音樂、歌曲為內容之節目。

() 非流行音樂節目獎。所稱非流行音樂節目,指以中外非通俗音樂、歌曲為內容之節目。

() 教育文化節目獎。所稱教育文化節目,指具教育文化內容與意義之節目。

() 兒童節目獎。所稱兒童節目,指針對兒童製播之節目。

() 少年節目獎。所稱少年節目,指針對少年製播之節目。

() 社會關懷節目獎。所稱社會關懷節目,指以關懷社會群眾、促進社會整體福祉為內容之節目。

() 藝術文化節目獎。所稱藝術文化節目,指以傳揚、提升藝術文化欣賞、表演為內容之節目。

() 綜合節目獎。所稱綜合節目,指提供生活資訊、流行新知、健康育樂等多元性、綜合性之節目。

() 社區節目獎。所稱社區節目,指以服務地區及發揚地區特色之節目。

() 廣播劇獎。所稱廣播劇,指具有故事情節,並結合人聲、對白、音效、音樂等元素,呈現該故事之場景、人物互動與劇情之節目。

(十一) 單元節目獎。所稱單元節目,指以一定單元名稱,提供各類資訊或宣導,且長度不超過五分鐘之節目。

二、個人獎:

() 流行音樂節目主持人獎。

() 非流行音樂節目主持人獎。

() 教育文化節目主持人獎。

() 兒童節目主持人獎。

() 少年節目主持人獎。

() 社會關懷節目主持人獎。

() 藝術文化節目主持人獎。

() 綜合節目主持人獎。

() 社區節目主持人獎。

() 企劃編撰獎。

(十一) 音效獎。

三、廣告獎:

() 商品類廣告獎。

() 非商品類廣告獎。

四、 電臺品牌行銷創新獎。所稱電臺品牌行銷創新,指提高民營無線廣播事業電臺經營績效及品牌形象之品牌行銷、企製概念、宣傳或跨媒體整合模式之創新作為。

五、 數位應用獎。所稱數位應用,指個人或團體創新研發,經無線廣播事業或節目供應事業採行,且對該事業有實質助益之數位技術、應用或業務方案。

六、 特別貢獻獎。所稱特別貢獻,指對無線廣播產業有特殊貢獻或成就之個人或團體。

第 四 條           本辦法獎勵方式如下:

一、入圍各項節目獎者,以五名為限,各頒給獎狀一面,且非政府捐助成立之民營無線廣播事業及節目供應事業入圍者,另頒給入圍獎金新臺幣五萬元。每一獎項得獎者另頒給金鐘獎獎座一座及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二、入圍各項廣告獎、電臺品牌行銷創新獎者,以五名為限,各頒給獎狀一面。每一獎項得獎者另頒給金鐘獎獎座一座及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三、入圍各項個人獎及數位應用獎者,以五名為限,各頒給獎狀一面;二人以上同時入圍時,獎狀各一。每一獎項得獎者另頒給金鐘獎獎座一座及獎金新臺幣十萬元;二人以上同時得獎時,金鐘獎獎座各一,奬金均分。

四、特別貢獻獎得獎者頒給金鐘獎獎座一座。

第 五 條           本辦法各獎項之評審,由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遴聘專業人士組成評審小組為之。

                                評審小組評審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獎項之評審基準:

一、內容創意。

二、製作水準。

三、表現技巧。

                                 評審小組評審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獎項之評審基準:

一、創新性。

二、執行情形。

第 六 條           各獎項報名資格如下:

一、節目獎、個人獎:應由無線廣播事業、節目供應事業報名。但報名參賽社區節目獎及社區節目主持人獎之無線廣播事業,以非政府捐助成立之民營無線廣播事業為限。

二、廣告獎:應由非政府捐助成立之民營無線廣播事業、節目供應事業報名。

三、電臺品牌行銷創新獎:應由非政府捐助成立之民營無線廣播事業報名。

四、數位應用獎:應由無線廣播事業、節目供應事業報名。

五、特別貢獻獎:應由無線廣播事業、節目供應事業、相關公協會、機關團體,或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之國民推薦報名。

                                 同一參賽作品,分別由二以上無線廣播事業、節目供應事業等單位報名時,應由報名者自行協商以一方名義報名;協商不成者,均不受理其報名。

第 七 條           除電臺品牌行銷創新獎及特別貢獻獎外,公營無線廣播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無線廣播事業或節目供應事業,參賽每一獎項,以二件為限;前開無線廣播事業設有分臺者,參賽每一獎項以五件為限,且不得以分臺名義報名。非政府捐助成立之民營無線廣播事業每一報名者參賽每一獎項,以二件為限;其設有分臺者,並得以各分臺名義分別報名,且每一獎項以一件為限。

                                 每一報名參賽電臺品牌行銷創新獎者,以一件為限;其設有分臺者,亦同。

第 八 條           報名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廣播金鐘獎者,應依廣播金鐘獎報名須知指定之方式、期間,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達指定之地點:

一、報名表。

二、參賽作品。

三、參賽個人獎及數位應用獎之個人,應檢附參賽者同意參賽書。

四、參賽之個人為外籍人士者,應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證明文件。

五、參賽之廣告為受託製作者,應檢附委託製作廣告者同意參賽文件。

六、參賽之廣告為藥品、化粧品、醫療器材或醫療業務廣告者,應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七、其非參賽作品著作財產權人者,應檢附參賽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書。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資料。

                                 未依前項規定於指定期間內檢送報名文件、資料,或檢送之文件、資料不全,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不受理其報名。

                                 報名文件送達第一項指定地點後,報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報名資料。

第 九 條           報名、參賽廣播金鐘獎者及參賽作品,應遵守下列事項。違反者,不受理其報名:

一、參賽節目獎、個人獎之節目應至少公開播送十七集。集數之計算,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間,首次公開播送之集數為準。

二、參賽節目獎之節目應完整且有固定片頭。

三、同一名稱之節目,以報名一節目獎項為限,不得跨項參賽。

四、以新聞報導、新聞專題、新聞時事議題為主要內容之新聞類型節目或轉播之節目,不得報名。

五、報名單元節目獎者,應於固定時段播出。附屬於其他節目之單元不得報名。

六、以同一節目參賽節目獎及主持人獎者,其參賽項目之類型應屬同一。

七、參賽個人獎之節目如為二人以上共同主持、企劃編撰、音效者,應共同列名參賽;如為二人以上分別主持、企劃編撰、音效者,應分別報名參賽。

八、參賽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與公開播送之內容相同。

九、參賽之廣告,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間,首次公開播送。

十、參賽之廣告屬單篇廣告者,應以單篇廣告參賽;屬系列廣告者,應以系列廣告參賽。

十一、參賽第三條第四款獎項之電臺品牌創新作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間,首次執行且有績效。

十二、參賽第三條第五款獎項之數位應用,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間,首次執行且有績效。

第 十 條           對入圍者、入圍作品有疑義者,應於入圍名單公布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書面資料向本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  十一              報名廣播金鐘獎者,應履行下列負擔:

一、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報名、參賽。

二、應擔保其參賽之作品,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三、其為參賽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同意參賽作品入圍或獲本年度廣播金鐘獎者授權本部及本部授權之人,自廣播金鐘獎入圍名單公布日起,得永久於國內外將入圍、得獎作品及其報名表所載內容推廣使用。其為非參賽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者,應於報名時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書。

                                 前項第三款所稱推廣使用,指於推廣活動(包括但不限廣播金鐘獎頒獎典禮、入圍作品觀摩、廣播金鐘獎系列活動、編印廣播金鐘獎專刊、廣播年鑑)中重製、散布、改作、編輯、公開展示、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演出部分入圍、得獎作品,以及全部或部分報名表內容。

  十二              報名、參賽廣播金鐘獎者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本部應撤銷其參賽、入圍、得獎資格,不發給入圍獎狀、獎金,以及得獎獎狀、獎座及獎金。其已領取者,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已領之獎狀、獎座及獎金,且於應繳回之獎狀、獎座及獎金未完全繳回前,不得報名、參賽其他年度廣播金鐘獎各類獎項。

  十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廣播金鐘獎報名須知,由本部公告之。

  十四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