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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1: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各類衍生性商品公開徵求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臺史博行字第10420003241號 令
法規體系: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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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為推廣臺灣歷史文化教育及數位成果創意加值應用,就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與本館進行品牌授權開發衍生性商品相關事宜,並為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 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本館所有、典藏品或影音資料等可供文化創意產業利用之公有文化資產。

() 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指本館就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所製作之數位圖檔或其他圖像資料。

() 衍生性商品:指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所生產或製作之產品。

() 申請人:指依本要點向本館申請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進行品牌授權開發衍生性商品之自然人或法人。

() 權利金:指申請人依本要點進行衍生性商品開發時應繳付之費用。

() 售價:指衍生性商品公開發行或銷售之市場終端定價或建議售價(含稅價)。

() 品牌授權:指經本館授權而得於衍生性商品上或行銷時標示如「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授權製作」意旨之中英文文字或圖樣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文化創意產業,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定義。

三、 本館授權生產或製作衍生性商品之計價基準如下:

() 權利金得約定為一次定額給付,或依每一衍生性商品售價之百分比及數量之非定額給付方式計算,並簽訂契約為之。

() 前款所稱非定額給付方式計算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1、衍生性商品原則應按其售價百分之六計算權利金。

2、若非透過市場銷售者(如:贈品),則應另行與本館協商定額權利金。

() 申請人因相同之衍生性商品再版,其權利金得按初版權利金酌減,屬定額者以八折計之;屬非定額者酌減百分之一。

() 衍生性商品提案若為政府機關、政府所屬之公法人或非營利組織所提出,或所申請之衍生性商品具有特定公益上目的或有助提升本館形象者,經與本館專案協商後,得簽請免收或酌減權利金。

() 衍生性商品提案得提出高於本點所定之權利金或另行增加其他回饋之方案,本館將納為合作開發之評估內容。

() 本館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之案件,若涉及衍生性商品之合作者,且其採購文件或契約另有一定回饋金或權利金之規範者,不適用本要點。

四、 衍生性商品之授權開發應以書面載明申請人資料、衍生性商品構想、利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圖像之名稱、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利用期限及權利金等事項提出申請,本館就衍生性商品提案保留同意與否之權利,並敘明拒絕之事由。

  衍生性商品提案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拒絕:

() 本館已專屬授權他人獨家製作衍生性產品且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者。

() 申請人利用結果不利於本館研究、典藏、展示、教育之宗旨或有礙館務之進行者。

() 申請人提出之書面企劃案不符本館規定或未依通知為補充者。

() 申請人於本案申請前二年內,與本館曾發生違約事由且經本館認定情節重大者。

() 其他本館認為不適宜進行文化創意資產授權生產或製作衍生性產品者。

  衍生性商品提案經本館認定有違背相關法令或損害本館權益之虞者,包括但不限於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應予拒絕。

五、 衍生性商品提案經本館審議通過後,雙方應簽訂書面契約始得製作發行或對外銷售。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

() 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 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 雙方之權利義務。

() 爭議處理。

() 其他有關文化創意資產之保護或利用事項。

六、 經本館品牌授權開發之衍生性商品,應以適當方式標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授權製作」意旨或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文字與圖樣。

七、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館同意授權開發之衍生性商品應於製作完成後一個月內,無償繳交成品五件予本館。申請人無償繳交本館之成品,不計入授權利用計費之數量。

八、 申請人取得本館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後應妥善保管利用,非經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授權予第三人,如有違反者應依法賠償本館所受之損害外,並支付本館權利金總額三倍以上懲罰性違約金。

九、 申請人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館認定情節重大者,本館得隨時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申請人已繳交之權利金或其他費用概不退還,並於二年內不再受理其提案申請:

() 違背國家法令或有違社會善良風俗。

() 實際利用與書面申請內容不符。

() 未經本館同意擅自移轉第三人利用。

() 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未註明圖像來源、未為適當標示,或為不當之增刪修改。

() 其他違反授權利用目的,足以生損害於本館之事實或行為。

   申請人因有前項各款情事而對本館損害時,應賠償本館包括合理律師費用之損失。

十、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本館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