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由政府機關(構)以無償提供使用或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第 三 條 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本中心,所生之收益,為本中心之收入。
第 四 條 本中心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文化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 五 條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本中心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外,應辦理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原則如下:
一、 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 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 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前項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賠償情節重大者,應提經監事會審核,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本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及租金計算、收取方式,由本中心訂定費率及收取管理規章後,報請文化部備查。
前項出租經本中心審核通過後,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第 七 條 本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盤點,並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產目錄總表,陳報文化部審核後,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