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文化部辦理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長、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文化部辦理本中心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第 三 條 文化部應於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六個月,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遴選作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因故不及改聘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及監事就任時為止。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出缺,由文化部遴選適任人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一、辭職或死亡。
二、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聘者。
第 五 條 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經文化部依法確認後,應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第 六 條 董事、監事未依規定請假,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文化部應依職權或本中心所送相關文件、資料,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第 七 條 董事、監事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文化部得依職權或本中心所送相關文件、資料,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第 八 條 董事長有第四條至前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應予更換或解聘,由文化部就董事中或另遴選適任人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第 九 條 文化部於解聘董事及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