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我國電視內容製作業者輸出電視節目及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簡稱IP),提升文化內容海外能見度及影響力,開拓電視內容及IP海外市場。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 國際影視展:指我國以外之國家(地區)舉辦,前次該展會至少有六個以上其他國家(地區)之廠商參展,且非影視展舉辦國家(地區)之參展廠商數達總參展廠商數百分之十之行銷影視節目相關商展。
(二) 組團參展:指五家以上符合第三點申請者資格之業者,其中一家擔任組團者,其餘為參團者,共同組團參加國際影視展,設攤行銷我國電視節目或電視IP。前開國際影視展不含「美洲國際電視節(NATPE)」及「法國坎城電視節(MIPTV)」。
(三) 參團藝人及劇組:指本局或文化內容策進院(以下簡稱文策院)核定補助組團或委辦組團參展之參團者邀請行銷之我國電視戲劇(含動畫、電視電影)節目、綜藝(含生活風格、益智及實境)節目中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主要演員及劇組,於國際影視展進行該電視戲劇、綜藝節目之行銷宣傳。前開所稱劇組,指該主要演員之經紀人及梳化妝師,以及為該電視節目宣傳之人員。
(四) 入圍國際個人、節目或電視IP類獎項者:指我國電視節目或電視IP於我國以外之國際影視展競賽活動中,入圍個人、節目或電視IP類獎項,且入圍者、入圍節目或電視IP之代表出席者參加該影視展競賽活動頒獎典禮。前開入圍者、入圍節目或電視IP之代表出席者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
(五) 論壇講者:指獲國際影視展主辦單位邀請於國際影視展論壇中發表專題演講之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學者、專家,且前開學者、專家於經由獲本局或文策院核定補助組團或委辦組團參展之國際影視展主辦之論壇中,發表專題演講者為限。
(六) 國際影視媒合會:指我國以外之國家(地區)舉辦,前次該媒合會至少有六個以上其他國家(地區)之廠商參展,且非媒合會舉辦國家(地區)之參加廠商數達總參加廠商數百分之十之行銷影視節目相關媒合會。
(七) 自行參展或自行參加媒合會:指符合第三點第二款申請者資格之非參團者,自行參加未有本局或文策院核定補助或委辦組團參加之國際影視展,並設攤位行銷我國電視節目或電視IP;或指符合第三點第二款申請者資格者,自行參加國際影視媒合會,行銷我國電視節目或電視IP。
三、申請者及其申請案之資格
(一)組團者:應為無下列各目情形之電視事業、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電視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發行業,或與電視相關之公(協)會。
1、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文化部設置之行政法人。
2、政府編列預算捐(補)助之電視頻道、事業。
3、曾獲本局補助或獎勵,經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或獎金受領資格,尚在申請資格受限期間內。
4、因違反前目以外補助、獎勵相關規定,致尚在申請者資格受限期間內。
5、結餘款、賠償或溢領之補助金、獎金未完全繳回、給付本局。
6、申請案獲文化部或其所屬機關(構)、文化部或其所屬機關(構)補(捐)助或設置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補助。
(二)參團者、自行參展或自行參加媒合會:應為無前款各目情形之電視事業、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且代表其參展或代表參加媒合會之人員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
(三)參團藝人及劇組:申請人應為符合前款規定且擁有行銷該電視戲劇、綜藝節目權利之參團者,且出席行銷前開節目之藝人及劇組人員,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
(四)入圍國際個人、節目或電視IP類獎項者:
1、入圍國際電視節目或IP「個人類」獎項:申請人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且未有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情形。
2、入圍國際電視節目或IP「節目類」獎項:申請人應為無第一款各目情形之電視事業、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代表出席頒獎典禮之人員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
(五)論壇講者:以該國際影視展主辦單位未提供住宿及機票補助為限,申請人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且未有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情形。
四、申請補助及獲補助者行銷之我國電視節目及IP,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 行銷之電視節目應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其原產地均應為中華民國,且其中至少應有一部電視節目之首次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首日距所參加國際影視展或國際影視媒合會舉行首日,未逾二年,或尚未在我國境內公開播送、公開傳輸。
(二) 行銷之電視IP應為依我國「著作權法」認定之著作,且著作人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或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或登記之我國法人。
五、補助項目及金額規定如下:
(一) 組團者:
1、攤位租金及布置費用。
2、行銷公關活動費用:另承租國展場內行銷公關活動場地租金及布置、設備租用、翻譯、公關品、文宣品、媒體廣告製作或版面購買、行銷活動、宣傳等費用。
3、前二目補助金及其他政府、機關補助金總和,不得逾企畫書所列經費預算表總預算經費百分之四十九。
(二) 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類:
1、旅運費:指本局核定之參團藝人及劇組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國家(地區)之簽證費、國內機場接駁費、我國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地往返之經濟艙機票費、行李超重費及於國際影視展國家(地區)之機場、表演場地、旅館之接駁交通費用。上述費用應實報實銷,且以補助八人為限;機票費補助上限規定如下:
(1) 歐美、紐澳、非洲地區新臺幣四萬元。
(2) 亞洲地區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2、住宿費:指本局核定之參團藝人及劇組於企畫書所載行銷宣傳活動期間之住宿費用,應實報實銷,且以補助八人為限,補助金額上限依中央機關「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核計。
3、業務費:指本局核定之參團藝人及劇組於國際影視展舉辦國家(地區)之表演器材或設備租用費、排練場地租用費、宣材製作費、行銷宣傳費(含梳妝)、及翻譯費。
4、本局核定之補助金上限及其他政府、機關補助金總和,不得逾企畫書所列經費預算表總預算經費百分之四十九,且本局之補助金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上限。
(三) 參團者機票費補助類(事後申請):指本局或文策院核定補助組團者或委辦組團者企畫書中所載代表參團者之參展人員,自我國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地往返經濟艙機票費,應實報實銷,且以補助一人為限,機票費補助上限規定,同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四) 入圍國際個人、節目或電視IP類獎項者補助類(事後申請):
1、機票費:指每一入圍者或入圍節目或電視IP之代表出席者自我國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地往返經濟艙機票費,應實報實銷,機票費補助上限規定,同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前揭入圍節目或電視IP之代表出席者以補助一人為限。
2、住宿費:指每一入圍者或入圍節目或電視IP之代表出席者,因參加頒獎典禮發生之住宿費,應實報實銷,且以三日為限,補助金額上限依中央機關「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核計。
(五) 論壇講者補助類(事後申請):
1、機票費:指每一論壇講者自我國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地往返經濟艙機票費,應實報實銷,機票費補助上限規定,同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2、住宿費:指每一論壇講者,因發表專題演講發生之住宿費,應實報實銷,且以三日為限,補助金額上限依中央機關「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核計。
(六) 自行參展或自行參加媒合會機票費補助類(事後申請):指自行參展或自行參加媒合會之人員,自我國至國際影視媒合會舉辦地往返經濟艙機票費,應實報實銷,且以補助一人為限,機票費補助上限規定,同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
六、事前申請之申請案應具備文件、資料及內容
申請以下類型補助之申請案,企畫書應以A4紙橫書雙頁繕寫,標楷字體,並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文件、資料及內容,內頁並應編定目錄,標示頁碼;前開文件、資料及內容,如係以外國文字表示者,應附中文譯本:
(一)申請組團者補助類(企畫書封面顯著處應標示「○○○○年組團參加○○○展(全稱請參照附件十)補助申請企畫書」及申請者名稱)
1、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之一):包含申請者、國際影視展、聯絡人等資料,並切結申請者及申請案無第三點第一款各目情形等。
2、組團參展規畫:
(1)該國際影視展之介紹及比較分析(含該影視展符合第二點第一款之說明)、特色、重要性、辦理規模、提供買家及賣家產品銷售媒合之服務機制、周邊活動、近五年參展國家數及買家數等。
(2)策展特色及目標客群分析:
a、近二年我國電視節目於該國際影視展銷售情形分析(應含節目類型及主要偏好、銷售國家及平臺、銷售總金額等)。
b、本次策展主軸。
c、目標客群之分析。
d、行銷之主力產品。
e、買家媒合之規畫。
f、預期效益(含具體績效指標)。
(3)策展流程:應包含展前徵展辦法資訊說明分享會(含如何告知參展業者該影視展特色及買家節目內容需求、事先媒合等)、展中(含協助及服務團員參展具體事項等)、展後(含參團者滿意度及銷售資料收集等)之具體規畫及執行方式。
(4)行銷策略及創新手法:
a、提升臺灣館知名度之具體宣傳規畫。
b、本次規畫與前次之差異及創新手法。
c、如有自行舉辦之宣傳造勢活動,應具體臚列各該活動之日期、時間、地點、預計觸及人數、方式(應敘明創新性)、預計參與活動之來賓與媒體名單及各該媒體在當地之影響力。
d、工作人員配置表:含工作事項、承辦人姓名、職稱、展場推廣經歷、電視內容產品行銷專業實績。
e、協力廠商分工表:含分工事項、合作協力廠商名稱、專業實績及協力廠商意向書。(無則免)
f、近二年辦理組團參加國際影視展(請區分註明:受委辦、獲補助或未獲補助)之行銷推廣公關活動辦理實例及效益,無則提供近年所辦公關活動實例與效益。
(5)參團者資料:
a、參團業者名稱及代表該業者參展之人員姓名、性別、職稱。
b、參團者之參團同意及擁有行銷作品海外行銷權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一之二)。
c、對參團者之收費規畫。
(6)參團者行銷之電視節目及IP簡介(行銷之電視節目應符合第四點第一款規定,並按每一參團者行銷之電視節目臚列名稱、類別、劇種、集數、時數及其在我國境內首次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日期;行銷之電視IP應符合第四點第二款規定,並臚列其名稱、IP原始形式)。
(7)展館規畫:
a、展館中英文名稱。
b、展館面積、位置及鄰近參展廠商之名稱、國別,展館面積下限不得低於每一基本攤位(四平方公尺)乘以本次申請組團參展補助時之參團者(包括自費租用攤位之參團者)總數所得面積。實際租用攤位面積應以最終實際參展家數計算,且不得低於申請補助時陳報之總面積,但有足資佐證之文件,經提評選小組同意者,不在此限。
c、展館設計:3D設計示意圖、設置展位數、舞臺背板設計、海報設置及分配規畫、展位設計(含攤位設施及公共空間規畫)。
d、參團者有自費租用攤位者,其攤位面積應自組團者申請攤位總面積中扣除,且組團者應協助該自費租用攤位之參團者,向國際影視展主辦單位租用與組團參展之區域相鄰之攤位。
e、因全團性活動、參團者電視節目或電視IP著作財產權交易洽商或參團藝人表演致有空間需求時,組團者應另向主辦單位申請擴增使用空間。
f、近二年辦理組團參加國際影視展之展館3D設計示意圖(請註明受委辦、獲補助或未獲補助),無則提供近年辦理其他活動展館3D設計示意圖。
(8)電視海外推廣年度識別標誌、攤位主視覺及標語設計:應採用本局年度「電視海外推廣識別系統設計標誌」,標誌之應用應遵循視覺識別系統規範手冊之規定。主視覺及標語應以英語或國際影視展舉辦地使用之主要語言文字設計(如無規劃標語應載明),且應彰顯臺灣電視內容發展趨勢並呈現策展特色(應以文字說明),申請者並應統合組團參展攤位及參團者自費租用攤位之主視覺。
(9)文宣品製作:
a、文宣品包含但不限於海報、專刊、手冊、邀請卡、片花等印製規格、份數及發送方式,且應以英語或國際影視展舉辦地使用之主要語言文字製作,並置入本局年度「電視海外推廣識別系統設計標誌」,標誌之應用應遵循視覺識別系統規範手冊之規定。
b、廣告包含廣告形式、設計圖、刊載處、篇幅大小、天數及次數等。
c、參團者應依組團者規畫,提供文宣資料(如海報)。
(10)經費預算表(格式如附件一之三):應依本目之五及本目之八至本目之十之規畫及補助項目分項詳列,並說明自籌款來源。如申請案向其他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向各政府、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3、參展中遇到矮化我國國格情形之因應措施。
4、申請者資料:
(1)申請者設立文件:申請者為電視事業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應附電視事業執照影本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影本;如為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者,應附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為財團法人者,應附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影本。前開登記證明、章程中應載明申請者得從事電視節目製作或電視節目發行之文意;如為電視相關之公(協)會者,應附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2)繳稅及信用證明:
a、最近二年無欠繳稅捐之證明文件影本。設立未滿二年者,依其設立期間檢附。
b、票據交換機構或銀行出具之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證明,且前開證明應於申請日前一個月內開立。
(3)最近二年辦理組團參加國際電視展之簡介(包括有無獲政府、機關之補助)及成效(包括電視節目授權交易之部數、時數、國別、金額),並應附相關證明文件。無則免填,但應載明。
5、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6、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二)申請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類(企畫書封面顯著處應標示「○○○○年○○○展(全稱請參照附件十)行銷○○○電視節目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申請企畫書」及申請者名稱)
1、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之一):包含申請者、國際影視展、聯絡人等資料,並切結申請者及申請案無第三點第一款規定情形及參展作品符合第四點第一款規定。
2、申請者資料:為電視事業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應附電視事業執照影本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影本;如為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者,應附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為財團法人者,應附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影本。前開登記證明、章程中應載明申請者得從事電視節目製作或電視節目發行之文意。
3、行銷之我國電視節目及參團藝人、劇組
(1)行銷之我國電視節目介紹,含該電視節目名稱、集數、時數、主要演員。
(2)全部參團之藝人及劇組人員一覽表(含每一人之姓名、藝名、性別及職務)。
(3)全部參團藝人之國際知名度及媒體影響力說明。
(4)申請補助之參團藝人、經紀人、梳化妝師及宣傳人員之名單(請於真實姓名後另附加藝名)及載有其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前開人員以八人為限,申請補助時尚無法確定劇組人員名單者,應註明「暫定」,且申請者如獲補助時,最遲應於參展之國際影視展首日一週前,將其姓名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或身分證影本函知本局備查。
4、行銷及宣傳活動規畫
(1)申請補助之參團藝人及劇組出國及返國日期,及行銷宣傳活動期間每日之行程規畫(應載明日期、時間、地點及具體行程)。
(2)展會現場及展會外之行銷及宣傳活動具體說明,包含但不限於媒體之宣傳運用、與當地粉絲互動設計、行程包裝、預計參與之媒體名單及各該媒體在當地之影響力。
(3)經費預算表(格式如附件二之二):應依本目之一及本目之二之規畫及補助項目分項詳列。如申請案向其他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向各政府、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5、預期效益
(1)展會現場拉抬臺灣館聲勢之效益。
(2)預估海內外媒體(含新媒體)整合行銷宣傳成效(包含但不限於觸及人數、地點、宣傳內容質量等分析說明)。
(3)其他延伸價值。
6、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7、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七、事後申請之申請案應具備文件、資料及內容
申請以下類型補助之申請案,申請者應提供之文件、資料及內容如下;前開文件、資料及內容,如係以外國文字表示者,應附中文譯本:
(一)申請參團者機票費補助類
1、申請函(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2、活動成果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三之二)。
3、收支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七)。
4、代表申請者參展之人員資料(含參展人員姓名、職稱及其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申請者聘僱參展人員之契約或在職證明;如參展人員為公司負責人,以載有負責人姓名之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代替在職證明)。
5、參展人員之機票支用單據證明:
(1)自我國直達直返者:
a、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
b、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
c、登機證存根(含電子登機證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遺失者方得以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替代)。
(2)非自我國直達或直返者:
a、入、出境參展活動舉辦地之本目之一文件,轉機者請附完整航段資料。
b、第三方旅行社類業者開立之自我國直達直返經濟艙機票報價單正本(須加蓋第三方旅行社類業者戳章)。
(3)本目申請文件係透過網路下載列印者,須由參展人員或經手人簽名(正楷)或蓋章及加註「此支用單據係電子傳輸列印」字樣,並加蓋申請者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4)前開支用單據證明,均應黏貼於憑證用紙(格式如附件八)。
6、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為抬頭之發票或領據(統編請填31839713,領據格式如附件九)。
7、存摺影本。
8、申請者為電視事業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應附電視事業執照影本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影本;如為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者,應附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為財團法人者,應附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影本。前開登記證明、章程中應載明申請者得從事電視節目製作或電視節目發行之文意。
9、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10、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二)申請入圍國際個人、節目或電視IP類獎項者補助類
1、申請函(格式如附件四之一)。
2、活動成果報告書(格式如附件四之二)。
3、收支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七)。
4、申請者或代表申請者出席人員之機票支用單據證明:
(1)自我國直達直返者:
a、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
b、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
c、登機證存根(含電子登機證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遺失者方得以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替代)。
(2)非自我國直達或直返者:
a、入、出境參展活動舉辦地之本目之一文件,轉機者請附完整航段資料。
b、第三方旅行社類業者開立之自我國直達直返經濟艙機票報價單正本(須加蓋第三方旅行社類業者戳章)。
(3)本目申請文件係透過網路下載列印者,須由參展人員或經手人簽名(正楷)或蓋章及加註「此支用單據係電子傳輸列印」字樣,並加蓋申請者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4)前開支用單據證明,均應黏貼於第一張憑證用紙(格式如附件八)。
5、申請者或代表申請者出席人員參加國際影視展競賽活動頒獎典禮,發生之住宿費發票或收據,並黏貼於第二張憑證用紙(格式如附件八)。
6、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為抬頭之發票或領據(統編請填31839713,領據格式如附件九)。
7、存摺影本。
8、入圍國際個人類或電視IP類獎項,且申請者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者,應附載申請者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9、申請者委任他人出席頒獎典禮者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任書(格式分別如附件四之三之一及附件四之三之二)及代表申請者出席國際影視展競賽活動頒獎典禮人員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10、入圍國際節目類或電視IP類獎項,且申請者為電視事業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應附電視事業執照影本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影本;如為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者,應附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為財團法人者,應附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影本。前開登記證明、章程中應載明申請者得從事電視節目製作或電視節目發行之文意。
11、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12、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三)申請論壇講者補助類
1、申請函(格式如附件五之一)。
2、申請者資料(含申請者姓名、任職單位、職稱、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3、在獲本局或文策院核定補助組團或委辦組團參展之國際影視展主辦之論壇中,發表專題演講之證明及該國際影視展主辦單位無提供住宿及機票補助之佐證資料。
4、專題演講內容及行程安排(格式如附件五之二)。
5、收支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七)。
6、申請者之機票支用單據證明:
(1)自我國直達直返者:
a、電子機票或機票票根。
b、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
c、登機證存根(含電子登機證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遺失者方得以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替代)。
(2)非自我國直達或直返者:
a、入、出境參展活動舉辦地之本目之一文件,轉機者請附完整航段資料。
b、第三方旅行社類業者開立之自我國直達直返經濟艙機票報價單正本(須加蓋第三方旅行社類業者戳章)。
(3)本目申請文件係透過網路下載列印者,須由參展人員或經手人簽名(正楷)或蓋章及加註「此支用單據係電子傳輸列印」字樣,並加蓋申請者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4)前開支用單據證明,均應黏貼於第一張憑證用紙(格式如附件八)。
7、申請者因於國際影視展論壇發表專題演講,發生之住宿費發票或收據,並黏貼於第二張憑證用紙(格式如附件八)。
8、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為抬頭之發票或領據(統編請填31839713,領據格式如附件九)。
9、存摺影本。
10、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11、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四)申請自行參展或自行參加媒合會機票費補助類
1、申請函(格式如附件六之一)。
2、活動成果報告書(格式如附件六之二)。
3、收支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七)。
4、代表申請者參展之人員資料(含參展人員姓名、職稱及其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申請者聘僱參展人員之契約或在職證明;如參展人員為公司負責人,得以載有負責人姓名之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代替在職證明)。
5、參展人員之機票支用單據證明:
(1)自我國直達直返者:
a、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
b、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
c、登機證存根(含電子登機證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遺失者方得以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替代)。
(2)非自我國直達或直返者:
a、入、出境參展活動舉辦地之本目之一文件,轉機者請附完整航段資料。
b、第三方旅行社類業者開立之自我國直達直返經濟艙機票報價單正本(須加蓋第三方旅行社類業者戳章)。
(3)本目申請文件係透過網路下載列印者,須由參展人員或經手人簽名(正楷)或蓋章及加註「此支用單據係電子傳輸列印」字樣,並加蓋申請者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4)前開支用單據證明,均應黏貼於憑證用紙(格式如附件八)。
6、參加影視展者,應檢附設攤參展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包括租用影視展攤位之支用單據影本(無則免,但應敘明原因)、參展展證及載有申請者名稱之大會官方手冊攤位配置圖;參加媒合會者,應檢附參展展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自行參加媒合會事實之大會官方文件或資料。
7、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為抬頭之發票或領據(統編請填31839713,領據格式如附件九)。
8、存摺影本。
9、申請者為電視事業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應附電視事業執照影本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影本;如為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者應附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為財團法人者,應附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影本。前開登記證明、章程中應載明申請者得從事電視節目製作或電視節目發行之文意。
10、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11、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八、第六點及第七點所列申請案應具備文件、資料及內容,其所載展會辦理年份一律使用西元年格式,並按附件十「國際影視展名稱參照表」繕寫展會全稱,未列於名稱表之活動,請申請者繕寫自譯之活動名稱。
九、申請期限及申請方式
(一)申請期限
申請補助者應於本局公告之各類型補助申請期限內,檢具前點各類型補助申請案應具備之文件、資料及內容,向本局申請。但因國際影視展或國際影視媒合會舉辦單位變更展(會)期,致無法於前開申請期限內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方式:
至文化部獎補助資訊網(https://grants.moc.gov.tw/Web/)進行線上申請及上傳電子檔。違反者,不予受理。事後申請之收支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機票費及住宿費相關支用單據證明、發票或領據正本,應於完成線上申請及上傳電子檔之次日起七日內或本局指定期限內送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五樓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廣播電視產業組行銷推廣科。未依限檢送者,不予受理。
十、申請案之評選、審核及補助金核撥
(一)組團者補助類、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類申請案之評選及補助金核撥
1、本局應就申請案是否於申請期限內申請、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申請案企畫書所載行銷之電視節目或電視IP、申請案應備之文件、資料及內容,進行書面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1)申請案未於申請期限內申請。
(2)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符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3)企畫書所載行銷之電視節目不符第四點第一款、企畫書所載行銷之電視IP不符第四點第二款規定。
(4)除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得補正外,企畫書(含中文譯本)或其他應備之文件、資料或內容不全,經本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
2、本局應將書面審查通過之申請案,交由評選小組進行實質評選。評選小組相關規定如下:
(1)本局補助組團者組團參加國際影視展,每一國際影視展不得逾一案。
(2)評選小組組成
a、由本局遴聘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及本局指派之代表一人組成;小組開會時由評審互推一人為主席。
b、外聘評審應聘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局於評選會議結束,會議紀錄經核定後,將其姓名連同其他評審名單對外公開。
c、評審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d、評審於評選申請案及審議時,應嚴守利益迴避及價值中立之原則,公正執行職務。評審於評選會議召開前,均應簽署聲明書,聲明與評選之申請案及申請者無關聯,同意對評選、審議相關事項保密。評審違反聲明事項者,本局得終止該評審之聘任。
(3)評選小組及評審職責
a、訂定評選基準。
b、以聽取申請者簡報及詢答方式進行評選,並就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提出建議。評選小組實質評選時,得請本局限期要求申請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者屆期不提供,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經評選小組認定仍不全者,本局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c、評審應依本局要求方式,就本局提請審議之事項提供書面意見或以開會方式作成建議,供本局參考。
(4)決議方式: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之建議,應由全體評審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出席評審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其餘事項應經全體評審過半數之同意,作成建議。
3、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由本局核定後應作成附負擔處分,並通知獲補助者。
4、申請案經評選小組審議並決議給予補助,於會議紀錄經簽報本局長官核定後,應將評審名單及評選結果(應包括獲補助金者名單、申請案名稱及補助金金額)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文化部獎勵補助資訊網。
5、獲組團補助者及獲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者,應依本局附負擔處分規定辦理撥款申請及核銷事宜。
6、獲組團補助者及獲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者,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7、獲組團補助者及獲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各項支用清單、支用單據、佐證資料等結報資料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除收回該部分經費,獲補助者應負相關責任。
(二)參團者機票費補助類及自行參展或自行參加媒合會機票費補助類申請案之審核及補助金之核撥
本局應就申請案是否於申請期限內申請、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申請案所載行銷之電視節目或電視IP、申請案應備之文件、資料及內容,進行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1、申請案未於申請期限內申請。
2、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符第三點第二款規定。
3、企畫書所載行銷之電視節目不符第四點第一款或企畫書所載行銷之電視IP不符第四點第二款規定。
4、除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得補正外,企畫書(含中文譯本)或其他應備之文件、資料或內容不全,經本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
5、申請自行參展者參加之國際影視展有經本局或文策院核定補助或委辦組團參展之團。
申請案經本局審核,認定無前項各目情形,且符合第七點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者,本局得核定附負擔補助,並核撥補助金。
(三)入圍國際個人、節目或電視IP類獎項者補助類及論壇講者補助類申請案之審核及補助金之核撥
本局應就申請案是否於申請期限內申請及申請案所附文件、資料及內容進行審核。申請案未於申請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案所附文件、資料及內容不全者,經本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入圍國際個人、節目或電視IP類獎項者補助類或論壇講者補助類申請案經本局審核,認定無前項應不受理情形,且符合第七點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本局得核定附負擔補助,並撥付補助金。
十一、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受領資格,或獲領補助金,且各類獲補助者應無第三點各類申請案資格限制之情形。
(二)獲組團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組團參展規畫執行;獲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載藝人、劇組名單、行銷及宣傳活動規畫執行。經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提出佐證資料,向本局申請變更。經本局同意後,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執行。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及於事前以書面完成變更程序者,最遲應於展(會)前一天以傳真或其他通訊方式向本局報備,並於七日內或本局指定期限內補正企畫書變更之程序。
(三)獲組團補助者及獲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者應依附負擔處分規定期限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及內容,向本局申請補助金及請款。
(四)獲組團補助者及獲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者不得將獲補助金資格或企畫書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
(五)獲補助者參加國際影視展、國際影視展競賽活動及國際影視媒合會,應依「政府機關(構)辦理或補助民間團體赴海外出席國際會議或從事國際交流活動有關會籍名稱或參與地位之處理原則」規定辦理。若前揭活動主辦單位或其他參展單位有矮化我國國格行為時,獲補助者應立即主動提出抗議並強烈表達不接受,倘主辦單位接受並已處理,獲補助者應於活動成果報告書中說明;若主辦單位不願處理時,獲補助者應於事件發生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本局。
(六)法人或團體接受本局補助辦理採購,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單項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本局之監督。藝文採購不適用前述規定,但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應受本局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監督,必要時應接受本局查核採購之品質、進度及其他事宜,並配合本局要求提供藝文採購之資訊或資料;且須無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七)獲補助者於國際影視展或國際影視媒合會行銷之電視節目及IP、獲補助案完成之著作及依企畫書辦理之各項工作,均無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包含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優方治法相關法令)
(八)獲補助者製作之內容涉及我國政府政策宣導事項者,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載明「廣告」字樣,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
(九)獲補助者製作之文宣品,應於明顯處載明本局為指導單位。但經本局同意免列者,不在此限。
(十)獲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者,應率前開藝人及劇組參加組團者辦理之行銷及宣傳活動。
(十一)獲補助者如有結餘款,應將結餘款按補助比率繳回本局。
(十二)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均應列入收支明細表。
十二、獲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
(一)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補助金已領取者,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息繳回。被撤銷或廢止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撤銷或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要點補助;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1、違反前點第一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2、以不當手段影響評選小組之公正性,經查證屬實。
(二)獲補助者違反前點第二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本局得廢止原同意補助之一部或全部款項,或按次降低附負擔處分所載補助金上限百分之一之補助金額。
(三)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補助金已領取者,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息繳回。被廢止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要點補助;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但附負擔處分、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1、違反前點第四款至第六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之一者。
2、違反前點第三款、第十二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經本局書面限期通知補正一次,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完整或不符規定者。
(四)獲補助者違反前點第七款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且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一年至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要點補助;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獲補助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者,亦同。
(五)違反前點第八款、第九款規定,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已核銷者,獲補助者應將該溢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六)違反前點第十款規定,獲補助者應依補助契約履行給付。獲補助者依補助契約應為之給付未完全履行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七)獲補助者未依前點第十一款規定將結餘款完全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三、本局得視當年度預算經費運用情形,酌予增減補助組團參展之國際影視展場次。
十四、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及違反之處理
(一) 申請者之聯絡人或其授權人應同意本局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所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違反者,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案。
(二) 申請者保證自申請期間至獲補助案執行結束後,均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有蒐集、利用及處理他人個人資料如姓名、性別、聯絡資訊等,於交付本局前,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被利用人之同意,且同意本局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之相關目的所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如因違反法令而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申請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十五、本要點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