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為典藏發展及教育推廣之應用,就本館珍貴動產之藏品圖像及品牌授權開發製作文創商品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 珍貴動產:指由本館負責管理與典藏之公有文物、藝術品、民俗文物及文獻等。
(二) 藏品圖像:指由本館所製作、管理或典藏之藏品圖像檔案。
(三) 品牌授權:指經本館授權而得於文創商品上或行銷時標示如「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之相同意思文字,或標示其他經本館同意之中英文文字或圖樣者。
(四) 文創商品:指利用本館藏品圖像或與本館進行品牌授權合作所生產或製作之產品。
(五) 申請人:指依本規定向本館申請利用本館藏品圖像或進行品牌授權合作開發文創商品之自然人或法人。
(六) 權利金:指申請人依本規定與本館進行文創商品開發合作時應繳付之費用。
(七) 售價:指文創商品公開發行或銷售之市場終端定價或建議售價(含稅價)。
三、申請人與本館進行授權開發文創商品之收費原則如下:
(一) 權利金依每一文創商品售價之百分比及數量之給付方式計算,依雙方協議另行訂之。
(二) 權利金計算方式如下:
1、 進行品牌授權合作之文創商品:
(1) 若係實體商品且透過市場銷售者,計算權利金不得少於其售價百分之5。
(2) 若非透過市場銷售者(如:贈品),則應另行與本館協商權利金。
2、 未進行品牌授權,僅利用本館藏品圖像製作文創商品者:原則應按其實體商品售價百分之3計算權利金。
(三) 本館得因下列情形酌減收取權利金:
1、 若屬政府機關或政府所屬之公法人本身有利用之需求者,本館經專案協商後得簽請館長同意減收權利金。
2、 若所申請之文創商品具有特殊推展本館形象或重大公益上之目的者,本館經專案協商後得簽請館長同意個案予以酌減百分之10至百分之50。
(四) 申請人得提出高於本條所定之權利金或另行增加其他回饋之方案進行申請,本館將納入是否同意授權合作之評估。
(五) 本館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之案件,若涉及文創商品之合作者,且其採購於採購程序之相關文件或契約中另定權利金之規範者,不適用本規定。
四、申請時須以書面提出申請,並載明下列事項,經本館審查同意後,簽訂契約為之:
(一) 應提送書面企劃案(1式5份),敘明申請人基本資料、文創商品規劃構想、預定使用藏品圖像名稱或種類、文創商品之類型、預定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授權期限、權利金等。
(二) 本館為妥慎管理藏品圖像,得就提供藏品圖像張數、規格及使用範圍等為適當之限制,原則上以提供數位圖檔為主。申請人為提案設計商品之需要,得向本館申請無償提供使用5張以下之低階圖檔,但不得為前述目的以外之利用。
(三) 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企劃案若有不足者,本館得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必要時並得要求送交電子檔案,本館且具有保留拒絕申請案之權利。
五、申請案應經本館審議通過接獲通知後,始得製作發行或對外銷售。
六、 品牌授權合作開發製作之文創商品應以適當方式標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授權製作」或其他雙方所同意之字樣。未進行品牌授權,僅利用本館藏品圖像製作文創商品者,不得使用本館標準字樣及圖樣,且不得有合作開發之品牌介紹或相關資料。
七、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館同意授權開發之文創商品應於製作完成後1個月內,繳交樣品5份供本館存參,設計、開發等製作文創商品所需成本費用,概由申請人負擔。
八、 申請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館得終止契約,並於2年內不得再申請授權文創商品之合作開發:
(一) 違背國家法令或有違社會善良風俗者。
(二) 實際使用情形與書面申請內容不符者。
(三) 未經本館同意擅自移轉第三人使用者。
(四) 使用本館藏品圖像為不當之增刪修改者。
(五) 其他有違反契約或足生損害於本館權益之事實或行為者。
申請人若因前項情事對本館損害時,申請人應賠償本館之損失(含合理律師費用)。
九、 申請人取得本館提供之藏品圖像應妥善保管使用,非經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授權予第三人,如有違反者依法賠償本館所受之損害。
十、本作業規定經本館館務會報通過並經館長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