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提供企業貸款資金,以鼓勵企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提高產品或服務之附加價值,強化企業競爭力,促進產業升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範圍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技術服務業、文化創意產業及流通服務業所從事之創新或研究發展計畫,可具體增加產品或服務之附加價值或可提升技術服務之能力者。
前項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技術服務業、文化創意產業及流通服務業定義如下:
(一) 網際網路業:指對機構或個人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撥接服務、專線服務、連線服務、網路多媒體軟體及內容服務、系統及應用程式服務或其他專門服務之公司。
(二) 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
(三) 技術服務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理、流程改善、製程改善、自動化工程、電子化服務、資源再利用、污染防治、能源管理、智慧財產服務、創業管理或其他專門技術、諮詢或顧問或其他相關行業之公司。
(四) 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產業。包含視覺藝術產業、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工藝產業、電影產業、廣播電視產業、出版產業、廣告產業、產品設計產業、視覺傳達設計產業、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建築設計產業、數位內容產業、創意生活產業、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五) 流通服務業:指批發業、零售業及物流業。
第一項所稱之創新或研究發展,包括從事產品技術研究發展、產品或服務開發或創作、創意設計,及對於製程改善、經營管理、創新服務、品牌發展或其他事項之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三、本要點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文化創意產業之廣告產業、產品設計產業、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創意生活產業、視覺傳達設計產業、數位內容產業及流通服務業為經濟部。
(二) 文化創意產業之視覺藝術產業、音樂與表演藝術產業、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工藝產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三) 文化創意產業之電影產業、廣播電視產業、出版產業、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為行政院新聞局。
(四) 文化創意產業之建築設計產業為內政部。
前項各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主管機關,執行本要點之貸款。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任下級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執行本要點之貸款。
四、符合本要點之創新或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研貸計畫),由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前項貸款金額由本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辦理本要點貸放事宜,其中貸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上限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出資,餘額由承貸銀行出資,搭配貸放;承貸銀行對於推薦之申請計畫,得依其授信規範及審查程序辦理,並承擔貸款風險。
五、 本貸款利率不超過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二點二五個百分點機動計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應即隨同機動調整。
六、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如申請人屬文化創意產業者,得為依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事業。
(二) 非銀行拒絕往來戶,且銀行貸款繳息還本正常;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申請人為國營事業機構者,應報經其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提出申請。
七、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具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公司概況。
(二) 研究發展內容之說明。
(三) 風險與對策。
(四) 計畫執行說明。
(五) 申請貸款明細。
如主管機關要求時,申請人應檢具智慧財產評價服務機構之智慧財產評價證明文件併同財務審查資料送審。
八、 主管機關為審議研貸計畫,應先委請有關單位進行申請人財務審查,並聘請有關學者專家組成技術審查會(以下簡稱技審會),進行技術審查。
前項技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 訂定審查原則。
(二) 審查申請人執行計畫之能力。
(三) 審查計畫完成期限、計畫經費。
(四) 監督計畫執行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五) 審查變更申請。
九、完成研貸計畫之財務及技術審查後,由主管機關進行複審,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會審,審查事項如下:
(一) 計畫執行之方式。
(二) 計畫之可行性。
(三) 計畫完成期限、計畫經費、貸款條件及還款年限。
(四) 計畫之變更。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承貸銀行提供其徵授信結果。
十、計畫執行期程以二年為原則,不得超過三年。
十一、貸款額度以核定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為上限,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六千五百萬元;如有政府補助款者,應先扣除之。
研貸計畫包含研發補助計畫者,如已向其他政府機關提出研發補助申請,應於補助審定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研貸計畫之推薦申請,逾期即不予受理。
計畫總經費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 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人事費用。
(二) 消耗性器材、原材料費用及樣品之費用。
(三) 創新或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 無形資產之引進。
(五) 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或驗證費。
(六) 差旅費。
(七) 必要且新購之研究發展設備。
十二、貸款期限(含研貸計畫執行期程)以十年為限,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計畫完成日滿一年之次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十三、主管機關辦理申請案件之審查,自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十四、主管機關審查後決定推薦時,應通知申請人、經理銀行,並副知承貸銀行。
承貸銀行與經理銀行應辦理簽約撥款作業,並與申請人簽訂融資合約。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函送推薦函六個月內與承貸銀行完成簽約,逾期視同放棄申貸。
第一項承貸銀行,如由經理銀行兼任,應以書函向主管機關報備。
依本要點辦理之貸款,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移請該基金提供信用保證。
第一項經理銀行,指負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出資部分之撥付、收回、協助追償等事務之銀行。
十五、主管機關應考核計畫之執行情形,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及經理銀行必要時,得依約會同派員查核計畫執行情況。
研貸計畫包含研發補助計畫者,申請人如有下列情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一) 變更研發補助計畫。
(二) 變更研發補助契約主要權利義務事項。
(三) 發生補助款繳庫等解除或終止契約事項。
(四) 其他政府機關核定之研發補助查核結果。
經理銀行應按季將貸放情形及執行績效報表向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備查。
十六、經推薦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未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變更用途;如有違反約定者,承貸銀行得按一般貸款牌告利率核計利息,收回全部貸款。
十七、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銀行應終止契約,申請人並應依約向承貸銀行返還全部貸款:
(一) 拒絕調查。
(二) 未執行計畫。
(三) 計畫執行進度無正當理由落後,並經技審會確認屬實。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五年內不得再申請適用本要點。
申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自貸款之日起至返還貸款之日止依經理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核計利息,一併返還承貸銀行。
第一項及前項返還之貸款及加計利息,經理銀行應依約繳還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十八、申請人無法返還貸款時,依約由經理銀行向承貸銀行進行追償。
由經理銀行兼任承貸銀行承貸之案件,申請人無法返還貸款時,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出資放款之部分,由經理銀行對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承擔清償。
十九、本要點所定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