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
定,編定、劃定或變更之古蹟保存用地。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供古蹟及其保存設施使用,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
第 三 條 前條所定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屬未產生經濟效
益:
一、 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土地容積移轉或其他補助或獎勵事項經許可者。
二、其他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產生經濟效益之事項。
第 四 條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者,所檢附之不動產清冊
所列土地,如屬第二條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審核是否列入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古蹟保存用地。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