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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文參字第10030146663號;台內營字第1000806572號;台財稅字第10004527860號;經工字第10004605370號;新綜一字第1000012398Z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部部本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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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國內文化創意事業:指在我國依法設立之法人、合夥或獨資事業,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從事文化創意產業者。

 

二、 原創之產品或服務:指文化創意事業所研發創作,提供消費者消費之產品或服務。

 

三、 學校:指依各階段教育法律設立,實施正規教育之公、私立學校。

 

四、 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組織。

 

五、 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弱勢族群之團體。

 

六、 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或其他符合主管機關公告標準之偏遠地區。

 

七、 文化創意活動:指對公眾舉辦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或其他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活動。

 

第 三 條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捐贈,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營利事業購買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之原創產品或服務。

 

二、 營利事業購買前款之原創產品或服務經由學校、機關或團體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

 

第 四 條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捐贈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營利事業捐贈國內文化創意事業於偏遠地區無償舉辦文化創意活動;或法人、合夥、獨資之國內文化創意事業自行於偏遠地區無償舉辦文化創意活動。

 

二、 前款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第 五 條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育成中心經營團隊管理階層人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研究、創作、行銷或服務二年以上之資歷。

 

二、 育成中心可提供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育成空間、九十平方公尺以上公用空間及其相關設施,供其他文化創意事業運用。

 

三、 育成中心於獲得捐助設立後已進行營運,有文化創意事業進駐或運用。

 

四、 育成中心應設置獨立財務帳簿,其受贈款項應專款專用。

 

第 六 條             營利事業依本辦法規定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者,應於該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下列相關文件、資料之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逾期不予受理:

 

一、 購買之產品或服務係屬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之原創產品或服務及學校、機關或團體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舉辦文化創意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 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及其進駐或運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 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前項證明文件,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七 條             前條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送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第 八 條             營利事業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支出,其相關之交易或捐贈行為如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所定不符合常規交易之情形,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列捐贈費用或損失。

 

第 九 條             依本辦法核轉捐贈或受捐贈之學校、機關、團體、文化創意事業,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將核轉之對象姓名、金額、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及辦理情形,於核轉、舉辦文化創意活動或成立育成中心後三十日內於對外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

 

第 十 條             依本辦法所定之事項,包括對象、核准日期及相關資訊,除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外,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對外公告。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有關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