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指與文化創意有關之專
利權、著作權、商標權與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符合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所定義之無形資產。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指
政府就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有形或無形文化創意資產所為之支
出。
第 三 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
動文化創意事業與學校及政府機關合作進行下列有關開發、運用文化
創意人力資源之事項:
一、各類產品、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人才之培養。
二、各類教育、培訓、研討、實習或訓練等相關人才訓練之合作。
三、其他有關文化創意人力資源之整合。
第 四 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
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設置產業聚落、產學合作中
心、育成中心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所需之相關軟硬體設施。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
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開設培訓文化創意產業所需
之各種高階專業及跨領域人才之課程。
第 五 條 政府為落實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充實文化創意人才,得協助大專
校院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引進國際師資及最新設備、技術、技藝;充實實務師資。
二、提供現職師資國際或國內文化創意相關之進修課程。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相關教學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學校師生發表藝文成果展演活動、邀請藝術家(團體)到校進行教學課程、演出及展覽。
二、學校師生赴具有藝文性質場所參觀、展演或研習。
前項教學活動,政府得予以補助。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公共運輸系統,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
(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大眾運輸系
統。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廣告空間,指設置於運輸工具本體內外部、運輸場
站或其附屬設施之廣告燈箱、電子播報媒體、公車站牌及候車亭等具
有宣傳及推銷功能之空間。
第 八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自有品牌,指文化創意事業依我國或其他國家法令
取得商標權之品牌;其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從事文化創意產
業之企業取得商標權之品牌,亦同。
第 九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得積極就下列事項,協
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
一、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之參加。
二、相關國際市場之拓展。
三、人才、技術之國際交流;國際共同開發、研究及製作之參與。
四、自有品牌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之推動。
五、其他與自有品牌建立、推廣所需之設計、包裝、行銷管道、顧問諮詢等有關之事項。
前項所定事項,得以獎勵或補助方式為之。
第九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係指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
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規定,得辦理出租者。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其租賃程序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
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文化創意聚落,指文化創意事業高度聚集之一定
地理區域,不以同一建物、同一街廓或行政區域等明確界線劃分者為
限。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指從事文化創意產品創
作或服務研發之個人或微型文化創意事業。
前項所稱微型文化創意事業,指員工數未滿五人之事業。
第 十一 條 文化創意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免徵進口稅捐,其自國外輸
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報單,應註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文
號,並檢附經濟部核發之國內無產製證明文件。
第 十二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