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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文化部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文創字第10330058461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部部本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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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從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五款之文化創意產業,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文化創意事業,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提供相關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

 

三、具有相關文化創意知識、能力、造詣或技藝之個人。

 

                   前項文化創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公司淨值為負值。

 

三、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有違反協助、獎勵或補助相關法令、約定或條件之紀錄。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協助、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第 三 條         本部得優先就下列產業活動,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辦理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之育成與輔導。

 

二、鼓勵優秀人才投入文化創意產業創業。

 

三、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包括培植文化創意產業優秀人才、打造自有品牌走向國際、輔導文化創意產業提升自有品牌包裝精緻、行銷國際之能量。

 

四、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文化創意聚落。

 

五、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整合地方資源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六、協助業者參與國際文化創意產業會展、博覽會。

 

七、補貼中小型文化創意產業貸款利息。

 

八、其他文化創意產業之研發、生產、行銷、推廣、授權等產業活動。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之方式如下:

 

一、取得信用保證。

 

二、取得融資貸款。

 

三、顧問輔導。

 

四、諮詢服務。

 

五、其他文化創意事業所需之協助。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定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三、相關稅捐之全部或部分。

 

第 七 條         文化創意事業向本部申請協助、獎勵或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從事文化創意產業證明。

 

二、營運概況說明。

 

三、申請事由。

 

四、執行說明。

 

五、經費、預算明細。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第 八 條         申請補助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如同一案件,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並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前條及前項文件或資料未符合規定且可補正者,本部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處分。

 

第 九 條         本部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業界人士辦理協助、獎勵及補助案件之審查;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之能力、經歷及實績。

 

四、對整體產業之影響。

 

五、文化與科技跨界結合之程度。

 

六、地方特色之提升。

 

七、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之促進。

 

八、文化藝術普及之促進。

 

九、國際潮流之符合。

 

十、其他本部規定之事項。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已協助、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申請案有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部同意,逕予變更原定計畫。

 

四、對於協助、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  十一  條         適用本辦法之補助計畫,其研發成果之權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歸屬文化創意事業所有。

 

                     前項歸文化創意事業所有之研發成果,本部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文化創意事業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