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國防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文物,指具國防教育意義而不屬檔案性質之文物,包括建
築、碉堡、雕像、紀念碑、航空器、戰場、軍事裝備、武器、視聽資料、
照片、地圖、手稿、勳(獎)章、服飾、旗幟等物件。
前項國防文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複製及監製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準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遺址,指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意義之軍事
遺跡及景觀。
前項軍事遺址之指定及廢止審查、監管保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文化
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
第 5 條
國防文物之保管機關(構)應建立文物之調查、研究、蒐集、整理、建檔
、典藏、保存維護、展示、應用及其他管理作業。
第 6 條
軍事遺址應由管理機關(構)建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護之完整個案資
料並加強展示,其應遵行事項,準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
第 7 條
本法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保存科技研究計畫,提高文
物遺址保存之科學技術,促進文物遺址保存科技成果之推廣和應用;並加
強文物遺址之保存宣導及教育工作。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