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處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事項,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其相關法令之適用,由主管機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第 三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得請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之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或土地變更編定。
前項變更期間,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得先行實施。
第 四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外,應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環境致災風險分析,提出因應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因應計畫內容如下:
一、文化資產之特性、再利用適宜性分析。
二、土地使用之因應措施。
三、建築管理、消防安全之因應措施。
四、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五、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特別條件限制者,應加註之,並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
第 六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竣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依其核准之因應計畫查驗通過後,許可其使用。
前項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應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建檔。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依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進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完成後管理維護之查核。必要時,得會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