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7: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物字第10830088881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資產類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一般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有地方或族群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傳統技術、藝能或生活文化特色。
 
二、具有地方重要人物或歷史事件之深厚淵源者。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者。
 
四、具有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數量稀少者。
 
六、對地方或族群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影響或意義。
 
第 三 條  重要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技藝或生活文化之重要特色。
 
二、重要人物或重大歷史事件之重要意義。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之重要特色。
 
四、具有重要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數量特別稀少或具完整性保存意義者。
 
六、對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重要影響或意義。
 
第 四 條  國寶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技藝或生活文化特色之典型。
 
二、歷代著名人物、國家重大事件之代表性。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之代表性。
 
四、具有獨特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獨一無二或不可替代性。
 
六、對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特殊影響或意義。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古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實物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年代、數量、尺寸、材質等綜合描述及古物圖片。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一般古物清冊。

二、實物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古物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 保管機關(構)之名稱、所在地,或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所在地。

二、古物之名稱、分類、數量。

三、古物之年代、作者、材質、技法、形制、尺寸等綜合描述。

四、古物保存現況、保存所在位置、保存環境及管理維護方式。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八 條  古物指定之廢止或變更類別,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古物價值喪失。
 
二、古物狀況劣化或遭受破壞,致減損價值或滅失。
 
三、經指定之古物,因學術研究或數量減少或增加,而增加或減少其價值者。
 
四、其他特殊原因。
 
第 九 條  古物之廢止或變更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

  一般古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其原有之指定,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