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文化藝術採購辦法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8.11.21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併稱機關)辦理藝文採購,
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
相關事項,除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且不得違反我國締
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文化藝術之採購、第二項及本辦法所稱藝文採
購,指與文化藝術相關之勞務、財物採購。
前項文化藝術,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條各款事務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
第 4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本辦法就下
列事項予以特別規範:
一、預算或預計金額。
二、評選項目及優先評定順序。
三、決標原則。
四、計價及付款方式。
五、契約條款。
六、廠商工作人員及分包廠商工作人員權益保障。
七、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第 5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預算或預計金額,應綜合考量廠商於履約期間需投
入之人力與時間成本、需具備之文化藝術專業能力、應獲得之合理利潤及
市場行情定之。
第 6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以成立評選委員會方式辦理者,委員人數應為五人以
上,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與採購標的相關之文化藝術
領域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但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藝文採
購,其委員之組成,不在此限。
第 7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以成立評選委員會或評審小組方式辦理者,評選或評
審項目應著重受評廠商於採購標的領域之專業及執行能力,該項所占總滿
分比率應為最高,且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前項專業項目內容,得包括專業知識、創意、造詣、技藝、創新、美學或
藝術性等與文化藝術有關者。執行能力項目內容,得包括執行案件之專業
人力規劃、經驗、實績或計畫周延性等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第一項專業及執行能力之評選或評審項目應訂子項,各子項及所占權重應
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第 8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以評選或評審方式辦理者,應採總評分法或序位法。
前項總評分最高或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者,應優先以前條專業及執
行能力評選或評審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評定之。
第 9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最低標決標外,應採最有
利標決標:
一、限制性未經公開方式辦理招標者。
二、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者。
三、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者。
四、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五、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
六、未達公告金額公開取得廠商報價單並以最低標決標者。
七、其他經機關認定採購性質不宜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者。
第 10 條
機關以最有利標所辦理之藝文採購,應以不訂底價或固定價格給付為原則
。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訂有底價者,應依案件之規模、性質、專業性、規範、
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政府機關決標資料或洽詢相關行業之公協會
提供資料並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以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或廠商在公告預算金額內報價之百分之
九十為原則。但有召開鑑價會議或成立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金額者,不在
此限。
第 11 條
機關得規定涉及廠商於投標時須提出服務建議書者,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
序位之未得標廠商,發給一定金額之獎勵金。
前項未得標廠商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機關得依實際需要,經廠商同意給
予合理費用後,取得其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
。
第 12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得標廠商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分包項目及
其合理費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前項分包項目及費用,機關得於契約規定應報請機關備查;分包項目之費
用不合理者,機關得要求廠商調整。
第一項藝文採購以總包價法方式計費者,除招標文件已預為載明部分項目
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採核實支付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
單證。
第 13 條
機關應注意廠商履約之工作、勞動條件及投入經費之情形,訂明合理之付
款期程及比率。
契約價金有支付預付款者,以不低於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二
十為原則;有第一期款者,亦同。
契約價金給付之最後一期,以不高於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三
十為原則。
第二項有支付預付款者,可視個案情形規定免收預付款還款保證金。
第 14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之契約,以採用文化部訂定之藝文採購契約範本為原則
。
第 15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應就廠商工作人員及分包廠商工作人員之權益保障事
項,明定於契約。廠商及分包廠商並應遵守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
相關規定。
機關發現廠商或分包廠商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
,得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依法查處。
第 16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履約期間廠商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較契約原訂內容
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之情形,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效益及價格比較資料
,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第 17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著作權者,機關
依案件之需要,應於契約內就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訂定合理必要之
約定。
機關經評估有利用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者,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為原則
。但有特殊情形,得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
第 18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應免收押標金。
第 19 條
機關應視案件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
需之時間,合理訂定等標期,不宜逕以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下限期限定之。
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以上之藝文採購,除有特殊或緊急情況經報請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外,等標期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 20 條
機關辦理驗收,如現場查驗有困難,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
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藝文採購驗收,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驗收,或委託公正之學術或鑑定機構
,辦理品質檢驗或提供鑑定。
藝文採購驗收通過者,機關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必要時得依廠商之需
求,提供不同形式之實績證明。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