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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文化部辦理東南亞人士來臺文化交流合作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Date) 102.08.05
法規內文(Content)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拓展民間社會之國際視野,增進國人對東南亞文化、歷史、社會發展之深度認識,強化雙向交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東南亞國家,指新加坡、泰國、印尼、馬來西亞、越南、菲律賓、汶萊、緬甸、寮國、柬埔寨。

三、申請者資格:依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民間團體。
四、申請案應具備條件

(一) 獲薦邀人士兼具下列資格條件:
1、具東南亞國家國籍,且依所屬國之法令已無須服兵役及無限制出境之情事。
2、截至本要點公告申請期間之終日止,已持續從事第二款所列舉活動三年以上,有具體實績、成果者。
3、非申請計畫日起算前一年在臺就業及就學者。
(二) 申請來臺文化交流合作係指從事策展、演出、創(寫)作、社區營造、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實習、田野調查與紀錄、研究、採訪、報導、工作坊、拍片、公民社會相關活動或合作等。
(三) 來臺交流合作期間不逾六個月。

五、補助類別、額度及項目
(一) 來臺文化交流合作類:
1、補助額度:
  每一申請案補助額度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上限。
2、補助項目包括獲薦邀人士來臺交流合作期間支出之以下費用:
(1) 交通費:包括獲薦邀人士來臺住所地至我國往返之機票費用(限經濟艙機票)、搭乘國內大眾陸運工具(以由機場至住所地為原則)及簽證費用。
(2) 保險費:來臺交流合作期間得依實際需求於保額上限新臺幣四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辦理。
(3) 住宿費:每日以新臺幣一千四百元為上限,採核實支付。
(4) 創作費(不含獲薦邀人士另自付之所得稅額)
(5) 生活費:每日以新臺幣四百元為上限,採核實支付。
(6) 與計畫執行期間直接相關之成果發表、推廣行銷費。
(二) 交流成果擴大運用計畫類:
1、補助額度:
(1) 同一計畫成果係由具中華民國國籍人士與獲薦邀人士共同策展或創作者,申請者可併同申請案提出將該成果推廣至第二點所列東南亞國家發表之計畫及經費需求,惟須以受邀參加東南亞國家主要或國際性之節慶、展覽、巡迴展演為限,本部將依計畫效益衡酌補助額度。
(2) 補助額度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
2、補助項目:與計畫直接相關且具中華民國國籍人士之機票、作品運輸、保險、展演費、文宣、翻譯費及其它經本部核定之相關費用。但不包括經常性人事費、硬體建築、設備及器材等。

六、申請作業期程
(一) 原則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對外受理申請,實際時間由本部另公告之。
(二) 申請者應於前款規定公告期限內以親送(含委託他人)或付郵遞送至本部文化交流司亞太交流科。郵寄者以郵戳為憑,親送者以本部收文單位所載日期為準;逾期送達者,不予受理。

七、申請程序
  申請者應檢具詳細之計畫書一式十份(含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光碟資料一份,於申請期間內備函向本部提出申請,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申請○○年度東南亞人士來臺文化交流合作補助」。申請文件、資料及其附件,不論補助與否,均不予退件,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退還。
  計畫書內容應分列下述兩項計畫:
(一) 來臺文化交流合作計畫:
1、申請者立案登記証明書、營運狀況說明。
2、申請者近三年辦理專業文化交流活動成果資料,含影音及書面報告、照片、海報、媒體報導、曾辦理外國文化人士來臺交流接待作業之實績、外國文化人士簡介。
3、獲薦邀人士同意來臺交流合作意向書(須由獲薦邀人士本人親簽、確切聯絡資訊)、東南亞國家國籍身分證明、個人簡歷、無違反第四點第一款規定及符合第二款近三年從事藝文創作、展演、策辦、修復保存維護之實績、專業證明、成果專案報告、獲獎紀錄、著作報導作品清冊及內容簡述,著作作品影音或文字圖檔需儲存於光碟片,儲存格式應與個人電腦相容。
4、獲薦邀人士之推薦書、申請者遴選方式及理由說明。
5、計畫說明:含預定來臺期程、旨趣、交流合作內容、預期效益、在台灣辦理之成果發表計畫及在臺住所地詳細介紹。
6、執行進度表。
7、經費預算表。
(二) 交流成果擴大運用計畫:
1、第五點第二款第一目在東南亞國家辦理活動之主辦單位邀請函及活動簡介。
2、出國人士姓名、國籍證明、個人簡歷、近三年從事第四點第二款所列舉活動之具體實績、成果、本計畫中合創角色及貢獻度詳細說明及佐證資料。
3、計畫說明:含預定出國期程、旨趣、成果擴大運用計畫、內容、特色(台灣元素之表現)、預期效益(質化及量化指標)、型態、活動地點詳細介紹。
4、推廣行銷方式。
5、經費預算表。

八、評審與考核

(本部得聘請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評審小組,依申請者專業及經驗,申請計畫內容之重要性、專業性、效益性、具體可行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經費補助需求等項目進行評審,並提出建議補助名單及補助金額,實際補助名單及補助金額,由本部核定。

(評審委員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建議;評審委員在評審申請案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平執行評審工作,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申請案依第一款規定,進行審查並決議給予補助,於評審結果經簽報本部長官核定後,除將評審結果函知獲補助者外,應將評審委員名單及評審結果(應包括獲補助者名單、計畫名稱,及補助金額)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本部獎勵補助資訊網。

(依第一款規定,參與審查之學者、專家於受邀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部於評審會議結束,會議紀錄經核定後,將姓名連同其他評審委員名單對外公開。

(本部將不定期進行實地訪視或考核,以瞭解計畫實際執行情形。獲補助者應依本部之查核意見辦理。

九、撥款及核銷

(補助金分二期撥付。其中第一期款為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十,於獲補助者與本部完成簽約並檢具第一期款收據,經本部審查合格後原則於三十日內撥付之。其餘第二期款補助金之撥付,須俟獲補助者依第二款所定期限檢具應備文件、資料,經本部審查合格後,原則於四十五日內核實撥付之。補助金未逾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不在此限。

(獲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結束一個月內,或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收據、實支經費明細、原始支出憑證(交通費應檢附「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機票票根」及相關原始單據、醫療保險費應檢附「支付收據」及相關原始單據、創作費應由獲薦邀人士簽收本部「收據」、成果報告書等紙本函送本部憑辦核銷;逾期未交付或交付不完全者,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部得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契約,獲補助者應將第一期補助金額依本部指定之期限繳回。

(本項補助款應依預算科目核實動支,所送核銷之原始憑證支用內容及單據(發票、收據)日期應與執行期間相符。

十、權利與義務
(一) 獲補助者應積極協助獲薦邀人士辦理來臺簽證,並妥安排協助獲薦邀人士在臺期間之交流、創作、居住等事宜。
(二) 本部得要求獲補助者及獲薦邀人士配合接受媒體採訪、參與文化活動等,及配合於本部所屬網站或其他傳播途徑行銷、介紹及推廣本計畫理念與成果。

十一、注意事項
(一) 獲補助者應於收到本部通知後十五日內與本部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完成簽約者,本部得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補助契約書由本部另定之。
(二) 經本部核定之補助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或因故無法履行時,應事先函報本部同意。
(三) 補助金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支出項目如涉及個人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由獲補助者自行辦理所得稅扣繳事宜。
(四) 獲補助者未按規定繳交成果資料、成果資料品質不良或延遲核銷經費等,除依本要點、補助契約規定辦理外,本部將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重要參考。
(五) 基於避免重複補助原則,同一或類似之案件已獲本部其他補助或本部附屬機關(構)、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補助者,不得依本要點提出申請補助;已提出者,應不予受理。
(六) 申請者曾獲本部補助而無法履約且情節重大者,申請案不予受理。
(七) 同一申請者於申請年度提送之申請案不以一案為限。但該申請者於同一年度獲補助之申請案,至多不得逾三案。
(八) 同一獲薦邀人士經同一或不同申請者連續二年獲本計畫補助,自第三年起不另核給補助。
(九) 獲薦邀人士如因特殊事由須中途退出或長時間(七天以上)離開住所地者,須經獲補助者函報本部同意後,始可退出或離開住所地。經本部書面同意者,將依比例扣除不在住所地期間之生活費、住宿費補助金;違反者,本部將視情節廢止或撤銷補助。
(十) 獲補助者應保證交付本部之相關著作,不致侵害第三人權益,如有侵害第三人權益者,獲補助者應負責處理,如因此致本部受損害時,獲補助者應負賠償責任。
(十一) 獲補助者如有違反本要點、補助契約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項,並於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案。
(十二) 獲補助者於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率繳回。獲補助者運用補助款產生之利息應全數繳回。
(十三)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部將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十四) 獲補助金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 獲補助金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十六) 獲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二、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未盡事宜,由本部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