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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6.06.28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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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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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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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土之考古遺址發掘。
前項發掘,包括考古遺址發掘前之試掘、探勘,及基於學術研究、保護考
古遺址等目的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判斷應提送審議之考古發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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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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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發掘考古遺址,應經審議會審議及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審議,應就申請人資格、發掘計畫書及考古遺址保護相關事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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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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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考古相關學士學位,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五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
掘報告二篇以上。
二、具有考古相關碩士學位,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
掘報告一篇以上。
三、具有考古相關科系博士學位,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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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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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學術或專業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考古學專業。
二、置有前條所定資格之學者專家三人以上。
三、具備出土遺物保管維護之設備、場所及人員。
四、具備出土遺物整理研究之場所。
五、具備符合安全及保護條件之文物典藏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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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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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發掘考古遺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發掘計畫書、土地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符合前二條所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
出。
由符合第四條之考古學者專家申請者,應另檢附符合前條條件之學術或專
業機構同意提供出土遺物保管維護設備、場所及人員之合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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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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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發掘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具有第四條資格之一之發掘主持人。
二、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
三、發掘考古遺址之基本資料。
四、發掘目的。
五、發掘期限。
六、人力、經費來源及配置。
七、預計發掘位置及面積規劃。
八、發掘程序及方法。
九、連續性發掘,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十、發掘之申請紀錄。
十一、出土遺物之保管維護計畫。
十二、發掘申請者近三年發掘案件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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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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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發掘計畫書應於發掘前二個月提出,如因搶救考古遺址之緊急需要,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由申請人先行發掘,並於開始發掘後一個月內補
提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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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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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發掘之申請人,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
之安全維護。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
紀錄影本報主管機關;並於發掘結束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考古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主持人姓名、所屬機構名稱、地址。
二、發掘考古遺址名稱。
三、發掘範圍(附地圖)。
四、發掘之起迄時間。
五、出土遺物總說明,包括年代、所屬文化及類別。
六、出土遺物清單,包括類別、遺物名稱、單位、數量、重量、重要遺物
分級建議及備註。
七、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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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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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發掘有重大發現者,考古遺址發掘申請人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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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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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考古遺址發掘合作者,應由本國人擔任
主持人,出土遺物等原始資料應妥善維護,並不得攜出國境。但有攜至國
外進行實驗分析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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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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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對考古遺址之發掘,進行檢查及監督;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令其停止:
一、屆滿發掘期限而未獲准延長者。
二、逾越發掘範圍者。
三、違反發掘程序或方法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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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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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發掘,準用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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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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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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