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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公共電視法
公發布日(Date) 112.06.21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1 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與公民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及中長程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 8 條
(刪除)
第 10 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款專用。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
第 12-1 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第 13 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16 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 18 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 19 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20 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21 條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 26 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第 28 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三、公視基金會基金運用之孳息。
四、營運之收入。
五、投資他事業之收入。
六、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 32 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 40 條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