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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0.01.04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土之考古遺址發掘。
前項發掘,包括考古遺址發掘前之試掘、探勘,及基於學術研究、保護考
古遺址等目的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判斷應提送審議之考古發掘。
第 3 條
申請發掘考古遺址,應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審議,應就發掘者資格、發掘計畫書及考古遺址保護相關事項為之。
第 4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
遺址發掘工作五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二篇以上。
二、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
遺址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一篇以上。
三、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博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
遺址發掘工作一年以上。
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工作,指統籌辦理發掘現場相關工作及發掘結束後
出土遺物之整理研究。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學術或專業機構,應具備下
列條件:
一、具有考古學專業。
二、聘僱有前條所定資格之學者專家二人以上。
三、具備出土遺物保管維護之設備、場所及人員。
四、具備出土遺物整理研究之場所。
五、具備符合安全及保護條件之文物典藏空間。
第 6 條
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發掘者,應於發掘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發掘計畫書。
二、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
三、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由符合第四條之考古學者專家申請者,應另檢附符合前條條件之學術或專
業機構同意提供出土遺物保管維護設備、場所及人員之合作證明文件。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發掘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掘者、具有第四條資格之一之發掘主持人基本資料。如屬營建工程
或其他開發行為所涉發掘計畫者,並應載明發掘需求者之基本資料。
二、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
三、發掘考古遺址之基本資料。
四、發掘目的。
五、發掘期限。
六、人力、經費來源及配置。
七、預計發掘位置及面積規劃。
八、發掘工作事項、程序及方法。
九、連續性發掘,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十、發掘之申請紀錄。
十一、出土遺物之保管維護計畫。
十二、發掘者近三年發掘案件執行情形。
十三、如有外國人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檢附雙方合作意向書
。
本辦法所稱發掘需求者,指包括對發掘區域內土地有所有權或進行開發之
考古遺址發掘出資者。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累積五年以上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實務經驗。
二、具有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累積三年以
上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實務經驗。
三、具有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以上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
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包含發掘現場之測量、挖掘、記錄、整
理、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或研究等工作。
第 9 條
第七條發掘計畫書應於發掘前提出,如因搶救考古遺址之緊急需要,並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由發掘者先行發掘,並於開始發掘後一個月內補提申
請。
前項所稱緊急需要,包括因天然災害、公共安全或其他事故所生之緊急狀
況。
第 10 條
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之安
全維護。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
紀錄影本報主管機關;並於發掘結束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考古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者、發掘主持人之姓名、所屬機構名稱、地址。如屬營建工程或
其他開發行為所涉發掘計畫者,並應載明發掘需求者之姓名或名稱、
地址。
二、發掘考古遺址名稱。
三、發掘範圍,並附地圖。
四、發掘之起迄時間。
五、出土遺物總說明,包括年代、所屬文化及類別。
六、出土遺物清單,包括類別、遺物名稱、單位、數量、重量、重要遺物
分級建議及備註。
七、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11 條
考古遺址發掘有重大發現時,發掘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12 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由
本國人擔任主持人。
前項主持人應檢附雙方合作意向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涉及發掘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者,應先依第三條規定
送主管機關辦理。
發掘之出土遺物等原始資料應妥善維護,並不得攜出國境。但有攜至國外
進行實驗分析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對考古遺址之發掘,進行檢查及監督;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令其停止:
一、屆滿發掘期限而未獲准延長者。
二、逾越發掘範圍者。
三、違反發掘程序或方法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
第 14 條
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發掘,準用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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