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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6.25 02:0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視業海外行銷補助要點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一、目的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輸出我國電視節目,提升文化內容海外能見度及影響力,開拓電視內容海外市場,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影視展:指我國以外之國家(地區)舉辦,前次該展會至少有六個以上其他國家(地區)之廠商參展,且非影視展舉辦國家(地區)之參展廠商數達總參展廠商數百分之十之行銷影視節目相關展會。

(二)組團參展:指五家以上符合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申請資格者,其中一家擔任組團者,其餘為參團者,共同組團參加國際影視展,設攤行銷我國電視節目或企畫案。

(三)藝人及劇組行銷宣傳:

1、第一類:指本局或文化內容策進院(以下簡稱文策院)核定補助組團或委辦組團參展之參團者邀請行銷之我國電視節目或企畫案之主要演員/主持人、主創團隊及劇組,於國際影視展進行該電視節目或企畫案之行銷造勢及宣傳活動。

2、第二類:指已完成銷售海外版權之電視節目主要演員/主持人、主創團隊及劇組,配合播映計畫赴銷售國家(地區)當地舉辦行銷造勢及宣傳活動。前開銷售國家(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等地區。

3、本款所稱藝人及劇組,指電視節目主要演員(僅限主角及配角)/主持人、主創團隊(僅限導演/導播、編劇及監製/製作人/製片)及劇組人員(包含但不限於行銷宣傳人員、經紀人、梳化人員等),其中主要演員/主持人之隨行人員限梳化與經紀人至多二人。

(四)入圍國際個人或節目類獎項者:指我國電視節目於我國以外之國際影視展競賽活動中,入圍個人或節目類獎項,且入圍者或入圍節目之代表出席者參加該影視展競賽活動頒獎典禮。前開代表出席者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

(五)自行參展:指符合第三點第二款申請者資格之非參團者,自行參加未有本局或文策院核定補助或委辦組團參加之國際影視展,並行銷我國電視節目或企畫案。

三、申請者及其申請案之資格

(一)組團者:應為無下列各目情形之電視事業、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電視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發行業,或與電視相關之公(協)會。

1、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文化部設置之行政法人。

2、政府編列預算捐(補)助之電視頻道、事業。

3、曾獲本局補助或獎勵,經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或獎金受領資格,尚在申請資格受限期間內。

4、因違反前目以外補助、獎勵相關規定,致尚在申請者資格受限期間內。

5、結餘款、賠償或溢領之補助金、獎金未完全繳回、給付本局。

6、申請案獲文化部或其所屬機關(構)、文化部或其所屬機關(構)補(捐)助或設置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補助。

(二)參團者、自行參展者:應為無前款各目情形之電視事業、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且其代表參展之人員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

(三)藝人及劇組:申請人應為符合前款規定且擁有行銷該電視節目或企畫案之權利,且出席前開節目或企畫案行銷造勢及宣傳活動之藝人及劇組人員,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

(四)入圍國際個人或節目類獎項者:

1、入圍國際電視「個人類」獎項:申請人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且未有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情形。

2、入圍國際電視「節目類」獎項:申請人應為無第一款各目情形之電視事業、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代表出席頒獎典禮之人員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

四、申請補助及獲補助者行銷之我國電視節目及企畫案之規定:

(一)參展行銷之電視節目及企畫案應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其原產地均應為中華民國,且其中至少應有一部電視節目之首次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首日距所參加之國際影視展舉行首日未逾一年,或尚未在我國境內公開播送、公開傳輸。

(二)申請藝人及劇組行銷宣傳第二類補助者,行銷之電視節目應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其原產地均應為中華民國,且於國際影視串流平臺、海外當地電視頻道或合法設立登記、立案之網際網路影音平臺首次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首日距海外行銷造勢及宣傳活動舉行首日未逾一年,或尚未於國內外公開播送、公開傳輸。

五、補助項目如下,補助金額規定如附表一。各年度本要點補助金預算經費,於各年度結束前已執行完畢者,本局不再受理申請。

(一)組團者補助類:

1、攤位租金及布置費用。

2、行銷公關活動費用:另承租國際影視展場內行銷公關活動場地租金及布置、設備租用、翻譯、公關品、文宣品、媒體廣告製作或版面購買、行銷活動、宣傳等費用。

3、前二目補助金及其他政府、機關補助金總和,不得逾企畫書所列經費預算表總預算經費百分之四十九。

(二)藝人及劇組行銷宣傳補助類:

1、旅運費:指本局核定之藝人及劇組至國際影視展或版權銷售國家(地區)之往返機票費(除主要演員/主持人及主創團隊得搭乘商務艙外,其餘人員僅補助經濟艙機票費)及國內外機場接駁費,上述費用應實報實銷,且以補助八人為限。

2、住宿費:指本局核定之藝人及劇組於企畫書所載行銷造勢及宣傳活動期間之住宿費用,應實報實銷,且以補助八人、三日為限,補助金額上限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赴國外各地區、大陸及港澳地區日支生活費數額表規定核計。

3、業務費:指本局核定之藝人及劇組於國際影視展或版權銷售國家(地區)辦理行銷造勢及宣傳活動期間之表演器材或設備租用費、場地租用費、宣材製作費、行銷宣傳費、梳化費及翻譯費,前開所列費用應實報實銷。

4、本局核定之補助金上限及其他政府、機關補助金總和,不得逾企畫書所列經費預算表總預算經費百分之四十九,且單一國家(地區)之補助金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限;第二類補助之每一節目至每一國家(地區)宣傳活動僅得補助一次,至多補助三個國家(地區),但屬東南亞地區之國家行銷造勢活動,且經評選小組作成同意建議,並經本局核定補助者,不在此限。

(三)參團者機票費補助類(事後申請):指本局或文策院核定補助組團者或委辦組團者企畫書中所載代表參團者之參展人員,自我國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地往返經濟艙機票費,應實報實銷,且以補助一人為限,機票費補助上限規定如下:

1、歐美、紐澳、非洲地區新臺幣四萬元。

2、亞洲地區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四)入圍國際個人或節目類獎項者補助類(事後申請):

1、機票費:指每一入圍者或入圍節目之代表出席者自我國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地往返經濟艙機票費,應實報實銷,且機票費補助上限規定,同第三款規定;前揭入圍節目之代表出席者以補助一人為限。

2、住宿費:指每一入圍者或入圍節目之代表出席者,因參加頒獎典禮發生之住宿費,應實報實銷,且以三日為限,補助金額上限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赴國外各地區、大陸及港澳地區日支生活費數額表規定核計。

(五)自行參展者補助類(事後申請):

1、機票費:指自行參展之人員,自我國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地往返經濟艙機票費,應實報實銷,且以補助一人為限,機票費補助上限規定,同第三款規定。

2、攤位費:指自行租用展位參展並銷售三部電視作品以上者,補助攤位租金之百分之五十,歐美、紐澳、非洲地區展會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亞洲地區展會以新臺幣五萬元為上限。

六、事前申請之申請案應具備文件、資料及內容

(一)申請組團者補助類

1、申請表。

2、申請企畫書:

(1)組團參展規畫:

a、國際影視展之介紹及分析。

b、策展主軸、具體規畫及執行方式。

c、行銷之主力商品及目標客群分析。

d、預期效益(含具體績效指標)。

(2)行銷策略及宣傳造勢活動規畫。

(3)參團者資料、行銷之電視節目及企畫案簡介:-

a、參團業者名稱及代表參展之人員姓名、性別、職稱。

b、行銷之電視節目名稱、類別、劇種、集數、時數及其在我國境內首次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日期。

c、參團者之參團同意及擁有行銷電視節目或企畫案海外行銷權切結書。

(4)展館規畫:

a、展館中英文名稱。

b、展館面積、位置及鄰近參展廠商之名稱、國別,展館面積下限不得低於每一基本攤位(4平方公尺)乘以本次申請組團參展補助時之參團者(包括自費租用攤位之參團者)總數所得面積。實際租用攤位面積應以最終實際參展家數計算,且不得低於申請補助時陳報之總面積,但有足資佐證之文件,經提評選小組同意者,不在此限。

c、展館設計:展館設計示意圖、設置展位數、舞臺背板設計、海報設置及分配規畫、展位設計(含攤位設施及公共空間規畫)。

d、參團者有自費租用攤位者,其攤位面積應自組團者申請攤位總面積中扣除,且組團者應協助該自費租用攤位之參團者,向國際影視展主辦單位租用與組團參展之區域相鄰之攤位。

e、因全團性活動、參團者交易洽商或參團藝人表演致有空間需求時,組團者應另向主辦單位申請擴增使用空間。

(5)展館主視覺及標語設計:應採用本局年度「電視海外推廣識別系統設計標誌」,標誌之應用應遵循視覺識別系統規範手冊之規定。主視覺及標語應以英語或國際影視展舉辦地使用之主要語言文字設計(如無規劃標語應載明),且應彰顯臺灣電視內容發展趨勢並呈現策展特色(應以文字說明),申請者並應統合組團參展攤位及參團者自費租用攤位之主視覺。

(6)文宣品製作:

a、文宣品包含但不限於海報、專刊、手冊、邀請卡、片花等印製規格、份數及發送方式,且應以英語或國際影視展舉辦地使用之主要語言文字製作,並置入本局年度「電視海外推廣識別系統設計標誌」,標誌之應用應遵循視覺識別系統規範手冊之規定。

b、廣告包含廣告形式、設計圖、刊載處、篇幅大小、天數及次數等。

c、參團者應依組團者規畫,提供文宣資料(如海報)。

(7)經費預算表:應依前六小目之規畫及補助項目分項詳列,並說明自籌款來源。如申請案向其他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向各政府、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8)參展中遇到矮化我國國格情形之因應措施。

(9)最近二年辦理組團參加國際電視展之簡介及成效,並應附相關證明文件。無則免填,但應載明。

3、申請者資料:

(1)設立文件:申請者為電視事業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應附電視事業執照影本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影本;如為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者,應附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為財團法人者,應附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影本。前開登記證明、章程中應載明申請者得從事電視節目製作或電視節目發行之文意;如為與電視相關之公(協)會者,應附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2)繳稅及信用證明:

a、最近二年無欠繳稅捐之證明文件影本。設立未滿二年者,依其設立期間檢附。

b、票據交換機構或銀行出具之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證明,且前開證明應於申請日前一個月內開立。

4、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提醒事項如下:

(1)申請者如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請填寫事前揭露表),違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禁止補助及第二項未據實揭露之規定者,將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

(2)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所定之關係人範圍,請至文化部政府資訊公開/廉政專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宣導專區項下,點選(十)快速分辨是否為利衝法關係人懶人包參閱。

5、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二)申請藝人及劇組行銷宣傳補助類

1、申請表。

2、申請企畫書:

(1)行銷之我國電視節目介紹,含該電視節目名稱、集數、時數、類型、劇情簡介及首播時間;申請第二類補助者應載明電視節目海外版權銷售區域及形式、海外播映或播送之首播日期、時段及平臺介紹。

(2)製作團隊簡介:應包含監製/製片人/製片、導演/導播、編劇及主配角/主持人之名單、國籍及經歷/實績簡述,以及主創團隊與主要演員國際知名度及媒體影響力說明。

(3)申請補助之藝人及劇組團隊(含主要演員/主持人、主創團隊及劇組人員)名單一覽表(須含每一人之姓名、藝名、性別及職務)及前開人員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或身分證影本。補助人員以八人為限,申請補助時尚無法確定藝人及劇組團隊名單者,應註明「暫定」,未註明者,視同已確定,且申請者如獲補助,應於出發日前三天將實際赴海外行銷之藝人、主創團隊及劇組人員名單及護照或身分證影本檢送本局補正或備查。

(4)行銷造勢及宣傳活動規畫

a、申請補助之藝人及劇組出國及返國日期、行銷造勢及宣傳活動期間每日之行程規畫(應載明日期、時間、地點及具體行程)。

b、行銷造勢及宣傳活動具體作法說明,包含但不限於媒體之宣傳運用、與當地粉絲互動設計、行程包裝、預計參與之媒體名單及各該媒體在當地之影響力。

(5)預期效益:預估海內外媒體(含新媒體)整合行銷宣傳成效(包含但不限於觸及人數、地點、宣傳內容等分析說明)及其他延伸價值。

(6)經費預算表:應依本目第四小目之規畫及補助項目分項詳列。如申請案向其他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向各政府、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3、申請者設立文件,同第一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規定。

4、申請第二類補助者,應附海外版權銷售或播映證明合約、海外行銷造勢及宣傳活動相關合約或證明文件。

5、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提醒事項同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6、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七、事後申請之申請案應具備文件、資料及內容

(一)申請參團者機票費補助類

1、申請函。

2、活動成果報告書。

3、收支明細表。

4、代表申請者參展之人員資料(含參展人員姓名、職稱及其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申請者聘僱參展人員之契約或在職證明;如參展人員為公司負責人,免附)。

5、參展人員之機票支用單據:-

(1)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

(2)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

(3)登機證存根正本(或電子登機證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使用電子登機證者,得以網路下載列印紙本並簽名後辦理報支。

(4)前開支用單據證明,均應黏貼於憑證用紙。

6、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為抬頭之發票或領據(統編請填31839713)。

7、存摺影本。

8、申請者設立文件,同前點第一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規定。

9、僅攜帶電視企畫案參展之業者,同一電視企畫案參展洽商以二年為限,並應檢附旨揭企畫案相關佐證文件【包含但不限於原著或劇本授權書、節目企畫(劇名/節目名稱、類型、發音語別、總集數、每集長度)、故事大綱、分集大綱、人物介紹、節目腳本、美術及場景設計之概念圖示等;如係本局曾受理之各項電視節目製作補助、電視劇本開發補助及電視劇本創作獎申請案則免附】。

10、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提醒事項同前點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11、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二)申請入圍國際個人或節目類獎項者補助類

1、申請函。

2、活動成果報告書。

3、收支明細表。

4、申請者或代表申請者出席人員之機票支用單據證明,同第一款第五目規定。

5、申請者或代表申請者出席人員參加國際影視展競賽活動頒獎典禮,發生之住宿費發票或收據,並黏貼於第二張憑證用紙。

6、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為抬頭之發票或領據(統編請填31839713)。

7、存摺影本。

8、入圍國際個人類獎項,且申請者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者,應附載申請者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9、申請者委任他人出席頒獎典禮者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任書及代表申請者出席國際影視展競賽活動頒獎典禮人員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10、入圍國際節目類獎項之申請者設立文件,同前點第一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規定。

11、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提醒事項同前點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12、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三)申請自行參展者補助類

1、申請函。

2、活動成果報告書。

3、收支明細表。

4、代表申請者參展之人員資料(含參加人員姓名、職稱及其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申請者聘僱參展人員之契約或在職證明;如參展人員為公司負責人,免附)。

5、參展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參展展證;如自行租用攤位者,須檢附載有申請者名稱之大會官方手冊攤位配置圖。

6、參展人員之機票支用單據證明,同第一款第五目規定。

7、申請者租用影視展攤位之支用單據正本,並黏貼於第二張憑證用紙。

8、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為抬頭之發票或領據(統編請填31839713)。

9、存摺影本。

10、申請者設立文件,同前點第一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規定。

11、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提醒事項同前點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12、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八、第六點及第七點所列申請案應具備文件、資料及內容,其所載展會辦理年份一律使用西元年格式,並按附表二「國際影視展名稱參照表」繕寫展會全稱,未列於名稱表之活動,請申請者繕寫自譯之活動名稱。

九、申請期限及申請方式

(一)申請期限及本要點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另行公告。申請補助者應於本局公告之各類型補助申請期限內,檢具各類型補助申請案應具備之文件、資料及內容,向本局申請。但因國際影視展舉辦單位變更展(會)期,致無法於前開申請期限內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方式:至文化部獎補助資訊網(https://grants.moc.gov.tw/Web/)

      進行線上申請及上傳電子檔。事後申請之收支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支用單據證明、發票或領據正本,應於完成線上申請之次日起七日內或本局指定期限內送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五樓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廣播電視產業組行銷推廣科。未依規定申請或檢送者,不予受理。

十、申請案之評選、審核及補助金核撥

(一)組團者補助類、藝人及劇組行銷宣傳補助類申請案之評選及補助金核撥

1、本局應就申請案是否於申請期限內申請、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申請案企畫書所載行銷之電視節目或企畫案、申請案應備之文件、資料及內容,進行書面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1)申請案未於申請期限內申請。

(2)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符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3)企畫書所載行銷之電視節目或企畫案不符第四點規定。

(4)除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得補正外,企畫書(含中文譯本)或其他應備之文件、資料或內容不全,經本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

2、本局應將書面審查通過之申請案,交由評選小組進行實質評選。評選小組相關規定如下:

(1)本局補助組團者組團參加國際影視展,每一國際影視展不得逾一案。

(2)評選小組組成

a、由本局遴聘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及本局指派之代表一人組成;小組開會時由評審互推一人為主席。

b、外聘評審應聘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局於評選會議結束,會議紀錄經核定後,將其姓名連同其他評審名單對外公開。

c、評審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d、評審於評選申請案及審議時,應遵循「文化部及所屬機關審查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且嚴守利益迴避及價值中立之原則,公正執行職務及同意對評選、審查相關事項保密,並應於評選會議召開前,均應簽署「審查人切結書」。評審違反切結事項者,本局得終止該評審之聘任。

(3)評選小組及評審職責

a、訂定評選基準。

b、以聽取申請者簡報及詢答方式進行評選,並就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提出建議。評選小組實質評選時,得請本局限期要求申請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者屆期不提供,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經評選小組認定仍不全者,本局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c、評審應依本局要求方式,就本局提請審議之事項提供書面意見或以開會方式作成建議,供本局參考。

(4)決議方式: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之建議,應由全體評審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出席評審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其餘事項應經全體評審過半數之同意,以書面意見或開會方式作成建議。前開建議,應經本局核定。

3、申請案經評選小組審議並決議給予補助,於會議紀錄經簽報本局長官核定後,應將評審名單及評選結果(應包括獲補助者名單、申請案名稱及補助金額)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文化部獎補助資訊網。

4、獲組團補助者及獲藝人及劇組行銷宣傳補助者,應依本局附負擔補助處分函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本局辦理撥款申請及核銷事宜。實際補助金依附負擔補助處分函規定核算。

5、獲藝人及劇組行銷宣傳補助申請機票費用者之支用單據證明,同第七點第一款第五目規定;申請住宿費用者之支用單據證明,同第七點第二款第五目規定。

(二)參團者機票費補助類、自行參展者補助類申請案之審核及補助金之核撥

   本局應就申請案是否於申請期限內申請、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申請案所載行銷之電視節目或企畫案、申請案應備之文件、資料及內容,進行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1、申請案未於申請期限內申請。

2、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符第三點第二款規定。

3、參展行銷之電視節目或企畫案不符第四點規定。

4、除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得補正外,活動成果報告書或其他應備之文件、資料或內容不全,經本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

5、申請自行參展者參加之國際影視展有經本局或文策院核定補助或委辦組團參展。

   申請案經本局審核,認定無前項各目情形,且符合第七點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者,本局得核定附負擔補助,並核撥補助金。

(三)入圍國際個人或節目獎項者補助類申請案之審核及補助金之核撥

   本局應就申請案是否於申請期限內申請、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申請案應備之文件、資料及內容,進行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1、申請案未於申請期限內申請。

2、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符第三點第四款規定。

3、申請者未以「中華民國」或「臺灣」之名義入圍個人類或節目類獎項。

4、入圍之電視節目不符第四點規定。

5、除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得補正外,活動成果報告書或其他應備之文件、資料或內容不全,經本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

   申請案經本局審核,認定無前項應不受理情形,且符合第七點第二款規定者,本局得核定附負擔補助,並撥付補助金。

(四)獲補助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注意事項」及「文化部對行政法人與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結報作業補充規定」,並參考「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規範辦理,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獲補助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各項支用清單、支用單據、佐證資料等結報資料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除收回該部分經費,獲補助者應負相關責任。

(六)補助款項如涉外幣換算,應附水單或信用卡帳單,依前揭文件所列匯率予以核給;無前述憑證,則以出發前一日(如逢國內假日往前順推)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為準。

十一、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受領資格,或獲領補助金,且各類獲補助者應無第三點各類申請案資格限制之情形。

 (二)獲組團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組團參展規畫執行;獲藝人及劇組行銷宣傳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載藝人、劇組名單、行銷造勢及宣傳活動規畫執行。經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提出佐證資料,應於出發日三日前向本局申請變更。經本局同意後,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執行。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及於事前以書面完成變更程序者,應以電郵或其他通訊方式向本局報備,並於事由發生日後七日內或本局指定期限內補正企畫書變更之程序。

 (三)獲組團補助者及獲藝人及劇組行銷宣傳補助者應依附負擔補助處分函規定期限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及內容,向本局申請補助金及請款。

 (四)獲組團補助者及獲藝人及劇組行銷宣傳補助者不得將獲補助金資格或企畫書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

 (五)獲補助者參加國際影視展及國際影視展競賽活動,應依「政府機關(構)辦理或補助民間團體赴海外出席國際會議或從事國際交流活動有關會籍名稱或參與地位之處理原則」規定辦理。若前揭活動主辦單位或其他參展單位有矮化我國國格行為時,獲補助者應立即主動提出抗議並強烈表達不接受,倘主辦單位接受並已處理,獲補助者應於活動成果報告書中說明;若主辦單位不願處理時,獲補助者應於事件發生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本局。

 (六)法人或團體接受本局補助辦理採購,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單項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本局之監督;藝文採購不適用前述規定,但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應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接受本局監督,必要時應接受本局查核採購之品質、進度及其他事宜,並配合本局要求提供藝文採購之資訊或資料,且須無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七)獲補助者行銷之電視節目及企畫案、獲補助案完成之著作及依企畫書辦理之各項工作,均無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令規定(包含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影視業職業災害預防指引等相關法令)之情事,並應依勞動法規進行風險評估及相關安全防護工作;獲補助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依企畫書所辦理之各項工作,均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令之情事。

 (八)獲補助者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以本局補助款辦理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九)獲補助者製作之文宣品,應於明顯處載明本局為補助單位。但經本局同意免列者,不在此限。

 (十)獲藝人及劇組行銷宣傳補助者,應率前開藝人及劇組參加行銷造勢及宣傳活動。

 (十一)獲補助者如有結餘款,應將結餘款按補助比率繳回本局。

 (十二)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均應列入收支明細表。

十二、獲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

 (一)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補助金已領取者,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息繳回。被撤銷或廢止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撤銷或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要點補助;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1、違反前點第一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2、以不當手段影響評選小組之公正性,經查證屬實。

 (二)獲補助者違反前點第二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本局得廢止原同意補助之一部或全部款項,或按次降低附負擔補助處分函所載補助金上限百分之一之補助金額。

 (三)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補助金已領取者,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息繳回。被廢止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要點補助;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但附負擔補助處分函、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1、違反前點第四款至第六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之一者。

 2、違反前點第三款、第十二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經本局書面限期通知補正一次,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完整或不符規定者。

 (四)獲補助者違反前點第七款前段規定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且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一年至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要點補助;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獲補助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違反前點第七款後段之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亦同。

 (五)違反前點第八款、第九款規定,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已核銷者,獲補助者應將該溢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六)違反前點第十款規定,獲補助者應依本局附負擔補助處分函履行給付。獲補助者依本局附負擔補助處分函應為之給付未完全履行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七)獲補助者未依前點第十一款規定將結餘款完全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三、本局得視當年度預算經費運用情形,酌予增減補助組團參展之國際影視展場次。

十四、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及違反之處置

 (一)申請者之聯絡人或其授權人應同意本局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所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違反者,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案。

 (二)申請者保證自申請期間至獲補助案執行結束後,均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有蒐集、利用及處理他人個人資料如姓名、性別、聯絡資訊等,於交付本局前,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被利用人之同意,且同意本局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之相關目的所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如因違反法令而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申請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十五、本要點補助預算因遭立法院刪減、凍結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致本局無法執行補助者,本局得停止受理申請、不核發補助資格核准函,且不核算、不撥付補助金,申請者及獲補助者,不得要求本局任何補償或賠償。

十六、本要點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電視業海外行銷補助要點附表(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