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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6.04 15: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有聲出版品在臺灣地區發行申請送審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局音(業)字第11430031041號 令
法規體系: 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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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申請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有聲出版品在臺灣地區發行事宜,特訂定本須知。

二、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有聲出版品在臺灣地區發行申請案除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大陸地區出版品許可辦法)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以下簡稱香港澳門出版品許可辦法)規定外,應依本須知辦理。

三、送審應檢附之文件(初審、複審、換照或補照):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有聲出版品在臺灣地區發行申請表(如附件)一份及申請表上所列需檢附之資料。

四、送審繳費標準:審查費每件新臺幣四百元;其屬換照或補照者,免繳審查費。

五、送審作業流程:

() 申請人應備妥第三點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向本局流行音樂組綜合業務科(下稱承辦單位,臺北市開封街一段三號六樓)提出申請,並至該局秘書室出納櫃檯(二樓)繳交審查費後,將收據送交承辦單位影印留存。

() 申請案之有聲出版品如無違反大陸地區出版品許可辦法第四條或香港澳門出版品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者,應予許可,並核發許可發行證明。

() 申請案自申請文件齊全後二個月內依審查結果決定准駁。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六、 注意事項:

() 申請文件及內容摘要應以正體字為之。

() 申請書、有聲出版品及其他書面資料,恕不退還。

() 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有聲出版品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發行後,發現有大陸地區出版品許可辦法第四條或香港澳門出版品許可辦法第四條者,應撤銷其許可。

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有聲出版品在臺灣地區發行申請送審須知附件(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