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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文化部文化創意產業投資評估審議會設置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文創字第10820217582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部部本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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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依「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第六條,設立文化創意產業投資評估審議會(以下簡稱本審議會)。

二、 本審議會之審議任務如下:

() 是否投資之審議。

() 投資後管理事項之審議。

三、 本審議會人數、聘期及設立如下:

() 審議會由專業人士、國家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國發基金)、本部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十五至二十一人共同組成,其中政府機關代表,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 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 審議委員除召集委員外,分為一般審議委員及技術審議委員。一般審議委員七至十一人,由具財務、市場、管理或產業政策等專業之人士、本部、國發基金及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擔任;技術審議委員七至十一人,由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業界人士擔任。

() 一般審議委員為政府機關代表者,其委員職務因本職異動而解任時,得由接任其職務者續任;其他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部另聘委員補足其任期。

() 為利本審議會行政業務之執行,置執行秘書及副執行秘書各一人,由本部指派主管級人員兼任,其他工作由本部人員調兼之。

四、 本部應就本審議會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本審議會召集委員,負責會議之召開並擔任主席,另指定一人擔任副召集委員,召集委員未克出席時,由副召集委員擔任主席。

五、 本審議會每次會議應有一般審議委員及技術審議委員各超過二分之一出席,始得召開。

     本審議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會議中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但政府機關代表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之發言及表決。

六、 本審議會之投資審議基準如下:

() 營運計畫書之結構嚴謹度、完整度及充實度。

() 營運計畫對產業效益之影響。

() 經營團隊執行力及競爭力之評估。

() 財務規劃之合理性。

() 風險控管之穩妥性。

() 行銷推廣計畫之完整性、具體性及可行性。

() 回收計畫及預估收入評估之務實性及精密度。

() 投資協議之適當性及穩妥性。

() 申請次數。

() 投資金額及占該次募資金額之比率。

七、 本審議會審議之議案,須俟主席綜合各出席委員審議意見,敘明投資條件(未附條件者,得不予敘明)後,方得提付表決。

     審議案件經出席委員過半數表示,須補充資料方得審議者,本審議會得載明補充資料項目,通知申請者備齊相關資料,再提請審議。

八、 本審議會之決議採記名表決方式進行,其表決結果採同意及不同意二種;申請本部參與投資之案件,經表決不同意者,申請者得申請覆審,但以二次為限。

九、 本審議會之審議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申請本部投資之同一文化創意事業金額(加計本次申請投資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或累積次數達三次以上者;或同一負責人申請本部投資不同文化創意事業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或累積次數達三次以上者。

() 申請本部投資之文化創意事業,其股權結構中單一集團之持股比例,合計超過總股權之百分之五十者。所稱單一集團之持股比例悉依公司法或證券相關法規有關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認定計算之。

() 申請本部投資之金額超過該次募資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者。

() 申請本部投資之股價,超過每股二十元者。

() 申請本部投資者,其技術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 申請本部投資之文化創意事業,其經營團隊管理經驗未達三年者。

十、 前條記名表決之表決票由本部設計提供。表決時,本審議會委員應於表決票上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審查意見,未明確表示者視為不同意票。表決票交由會議主席統計彙整、宣布表決結果並作成決議後,應彌封裝入公文袋及簽章,交由本部以密件處理。但必要時,得報請本審議會核決後予以拆封查閱。

     本審議會開會後,本部幕僚除應將審議委員書面意見及表決票列檔存放外,並應將當次會議之審查結果作成會議紀錄。

十一、  本審議會委員執行審議任務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不得對外洩漏因受理審議案件所知悉之內容及其他委員之審議意見。

十二、  本審議會委員有「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第八條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擔任申請事業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者。

()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申請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者。

()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申請事業或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係者。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不自行迴避者,本審議會召集委員應令其迴避。因前二項情形致出席委員人數不足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時,主席應宣布散會,擇期重新審議。

十三、本審議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解任之:

() 一年內出席審議次數,未達該年度會議次數二分之一者。

() 違反第十一點保密規定。

() 違反第十二點自行迴避或勸令迴避規定。

() 其他特殊情事者。